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有侵占、過失致死及酒醉駕車等前科,其中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 刑四年確定,其後緩刑經撤銷,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執 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一月 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二四六號其 所服務之聯昇汽車商行辦公室內,見該商行老闆娘甲○○所 有之NOKIA牌、八二五0型,內置門號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置於桌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乘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一支(價值 約新臺幣四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十 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二段六十五號輪 胎行向不知情之李季美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時,將前 開行動電話質押予李季美。嗣因甲○○於乙○○離開後,發 覺上開行動電話遺失,經報警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二 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二四六號聯昇 汽車商行為警查獲乙○○,再由乙○○帶警至上址輪胎行查 獲上開手機及SIM卡(其後已發還甲○○)。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於本院辯稱:上開 手機含晶片是我向老闆娘借用,因欠公司款項,遭老闆娘誣 告;後因身上沒帶錢,手機也沒電,就放在輪胎行充電,向 輪胎行老闆娘李季美借五百元,口頭上有說手機就是借款的 擔保品云云,並辯稱:老闆娘要我快回去開會,後來我借了 五百元後就馬上回去公司那裡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 偵訊指訴手機失竊情節在卷,其於警詢供稱:「當時與業 務員聊天,把行動電話放在辦公室桌上,乙○○整天沒見 到他,那時候忽然出現到辦公室,沒多久他離開,我手機
就失竊了」等語(偵卷第十頁),並於偵訊指稱:「因為 他(指被告)有兩天沒有來公司,突然來公司,我的手機 就不見了」等語(偵卷第三九頁)在卷;再查,被害人甲 ○○發現手機失竊,隨後即辦理停話等情,亦為被告於警 詢供陳:「是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撥打該手 機最後一通。(問:你是否知道該手機於失竊之際,已由 阮女向電話公司將該號停話?)我只知道打不出去」等語 (本院卷第九頁),並於本院供陳:「向老闆娘借的隔天 早上開始,我就發現手機沒有通了」等語(本院易緝卷第 四三頁),被害人甲○○既於發現失竊後,即辦理停話, 足佐證其所述手機失竊等情,並非子虛;再查,被告於竊 得上開手機後,再持之向李季美質押借款五百元等情,亦 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四二頁),復據證人李 季美於偵訊結證在卷,被告明知該手機非其所有,且內附 門話業已停話,竟仍將手機充為借款擔保品質押借款,足 認被告將該手機據為己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此外,復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 稽。
(二)被告雖辯稱:係經老闆娘甲○○同意而借得上開手機云云 ,並辯稱:後因身上沒帶錢,手機也沒電,就放在輪胎行 充電,向輪胎行老闆娘李季美借五百元,口頭上有說手機 就是借款的擔保品云云,惟查,被告所述手機置於李季美 處之原因係為充電乙節,業據證人李季美於偵訊具結否認 此節,且該手機既已因遭停話而無法通話,為被告所明知 ,被告又何須將手機留於李季美處充電,是被告所述係因 充電而將手機放置於輪胎行云云,已非可採;再倘被告有 經甲○○同意而借用該手機,何以被告於翌日早上發現手 機未通,竟未與甲○○聯繫詢問原因,於手機門話已無法 使用下,復又將該手機攜之外出,並將借得之手機充為借 款之抵押品?再被告倘非竊得該手機,何以於一月十七日 在距公司三公里內之輪胎行,既亦認自己須返回公司,身 上又無現金,何以未求助同公司人員,並將已遭停話之手 機攜回公司,詢問甲○○手機停話原因,反持手機向李季 美質押借用五百元?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復與告訴 人甲○○所述不符,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又被告有侵占、過失致死及酒醉駕車等前科,其中於 八十六年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 確定,其後緩刑經撤銷,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所竊取之物為 手機一支,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瑞 祥
法官 江 奇 峰
法官 黃 家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 美 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