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下
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楊賀傑
通 譯 陳韋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 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內,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 二日,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七三號三樓(潮流舞場 ),以將搖頭丸放入口中喝水吞下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M DMA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 楊賀傑
法 官 陳如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