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216號
TCDM,94,易,2216,200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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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959號、94年度偵字第15259號、94年度偵
緝字第567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
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84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8年7月16 日執行完畢。
二、甲○○丙○○係中學時期之同學,甲○○明知丙○○並未 在其經營之中華警民通訊社任職,且丙○○於93年3月間無 購車之真意亦無資力清償貸款分期金額之情形下,仍與丙○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93年3月23日在不詳處所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丙○ ○自民國89年7月1日起任職本社中部特派員職務,現尚在職 是實,特此證明」之中華警民通訊社在職證明書,交付予丙 ○○而幫助丙○○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丙○○於取得上開在 職證明書後,明知自己並無購車之真意且無資力清償貸款,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於 93 年4月1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方式,購買車號3M-9042號自小客 車1部,並持上開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東南京分行(下稱第一商業銀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 借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 93年5 月31日起分48期攤還,每月一期,每期應清償貸款6 千零80 元,在全部借款清償完畢前,上開自用小客車須依 約放置於台中市○區○○里○○○街7之3號,丙○○不得任 意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 處分,作成書面契約,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由甲 ○○擔任連帶保證人,第一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 誤,認為丙○○有意願並有能力清償借款,遂將所核貸之20 萬元依約定撥款,以清償車款。詎第一商業銀行撥款後,丙



○○並未清償任何一期分期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93年5 月31日第1期分期款到期日前,將上開自小客車遷 移他處。嗣第一商業銀行於93年6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和潤 公司,致債權人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和潤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 稱:有在甲○○經營之「世界洪門通訊社」任職,買車的同 時正準備開設小吃店,買車是為了經營小吃店所用,買車後 第一期分期款繳款前不幸中風,住院期間,友人楊耀興對該 部車有興趣,遂將該車交與楊耀興使用,同時亦告知楊耀興 需按期繳付分期款,豈知楊耀興並未依約繳款,之後即不見 蹤影云云;被告甲○○辯稱:丙○○從開立在職證明書時起 就在中華警民通訊社任職,領過幾千元的稿費,後因通訊社 經營不善,於93年12月間結束營業,丙○○再轉到世界洪門 通訊社上班,當時不知道丙○○申請在職證明書作何用途, 是因為他有任職才發在職證明書給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業於偵訊時供稱:「丙○○在去年(93年)5月 前在台北碰到我,問我是否可以開在職證明,我說可以,中 華警民(通訊社)是我投資的,我說那你要來上班,他說他 在台中,所以我派他當台中的特派員。他沒有寫文章,我打 電話給他說你一篇文章都沒有寫,94年開始我就不給他在職 證明,以字論酬,他沒有寫任何文章」等語(見94年度偵緝 字第567號第36-37頁),雖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以前詞 置辯,然依卷附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4年 度偵字第239號卷第29頁),被告丙○○於92年度並無任何 所得紀錄,顯見被告甲○○嗣後辯稱「丙○○領過幾千元稿 費」云云,與事實不符。至證人王惠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自91、92年間任職於世界洪門通訊社中華警民通訊社。 認識丙○○,他是我們公司的人,我不知他何時任職,他比 我早任職於公司,我是在91年進入公司,每個人的工作性質 不同,但我不便過問他的工作性質,我們是有車馬費,我們 公司並未對外營業,我不知道丙○○有無在我們雜誌上發表 文章,我是公司新聞中心採訪部的副主任。」等語,依被告 甲○○提出之「中華警民通訊社」營利事業登記證(94年度 他字第1215號卷第16頁),中華警民通訊社係獨資商號,資 本額為24萬5千元,事業體規模不大,衡情員工人數應不多



,證人王惠山既擔任採訪部副主任,當無不知被告丙○○工 作性質之理,是其上開證言顯有迴護之處,難以採信。況依 被告甲○○提出「世界洪門通訊社」自92年起發行之刊物多 份,雖於93年間之刊物刊頭記載「中部地區特派員丙○○」 ,然上開在職證明書係以「中華警民通訊社」名義開立,表 示被告丙○○任職於中華警民通訊社,並非任職於世界洪門 通訊社;況被告2人自始至終未能提出被告丙○○發表於中 華警民通訊社之文章,而上開世界洪門通訊社刊物中亦無任 何被告丙○○投稿之文章,益徵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 被告丙○○沒有寫任何文章」等語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丙 ○○並未任職於中華警民通訊社
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查被告甲○○雖 有出具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供被告丙○○向第一商業銀行詐欺 取財用,惟無具體證據堪認被告甲○○丙○○詐欺取財犯 行,有事前之犯意聯絡,亦未見被告甲○○於事後亦分得詐 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 被告甲○○乃係基於幫助被告丙○○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其 提供上開在職證明書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則被告甲○○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之從犯。
㈢被告丙○○於貸得20萬元車款後,未繳任何分期款,上開自 小客車目前已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指述之情節相符, 被告丙○○雖辯稱並無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 實因買車後不幸中風,在澄清醫院住院時,向友人楊耀興借 款3、4萬元,為還人情債才將車輛借給楊耀興使用,同時囑 咐楊耀興需按時繳納分期款云云,然經本院向台中市澄清綜 合醫院查詢被告丙○○就診紀錄,經該院函覆稱「查無此患 者至院就診紀錄」,有該院95年2月2日澄高字第950043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被告丙○○亦無法提供該「楊 耀興」者之姓名年籍等詳細資料供本院調查,被告丙○○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丙○○於92年間並 無任何所得收入,財務狀況顯然不佳,又明知其並未任職於 被告甲○○經營之中華警民通訊社,猶要求甲○○出具在職 證明書,用以證明其有陸續清償貸款之資力,使第一商業銀 行誤信而核貸,卻自第一期分期款即拒不付款,又隨意將上 開自小客車自約定存放地點遷移,足見被告丙○○於辦理購 車貸款時即無意清償分期借款,致第一商業銀行及和潤公司



無法追索而受有損害,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此外,復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 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訪視委託書等影本 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另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 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及被告 丙○○所犯上開3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甲○○前於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8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甲○○之幫助行為,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之刑有加重減輕 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所犯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惟上開罪名與已起訴論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被告丙○○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被告甲 ○○為重,對債權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卸責、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上開犯行,與被告丙○○共犯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 經查,雖被告甲○○出具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幫助被告丙○ ○向第一商業銀行詐騙貸款,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 ○於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就該車為如何之處置,與被告甲 ○○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 :車子交給楊耀興要求他續繳貸款,以及後來無力繳貸款, 甲○○是否知情?)不知情,我跟楊耀興說要繳貸款,甲○ ○並不知情。」等語,是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



○○就丙○○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 分與丙○○為共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6 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姵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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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