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0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擔任大揚地磅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大揚公司)之 董事長,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而 甲○○則係受僱於該公司之員工。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前之某時,在台中縣烏日鄉○○路九八七 號之大揚公司廠房,指示甲○○爬上該廠房後方原供廚房使 用、高度約三公尺之違章建築屋頂拆除橫向三角架;惟丁○ ○本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在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 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取安全網等措施 ,而依其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為任何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讓甲○○於九十三 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許,爬上前開高度約三公尺之違章建築 屋頂拆除橫向三角架,致其不慎墜落地面時,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腰椎粉碎性骨折併骨髓病變癱瘓等重大難治之 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經本院訊問後,雖不爭執其為大揚公司之負責人 ,告訴人甲○○則係該公司所雇用之員工,及告訴人於九十 三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路九八七號 後方之違章建築屋頂拆除橫向三角架時,墜落地面,受有前 述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天上午,他並未遇見告訴人,也無指示告訴人拆除 上述橫向三角架,僅曾與該公司之員工乙○○擦身而過,隨 即與妻外出;又該處違章建築之權利人為其兄楊文禮,告訴 人係受其母楊黃敕之指示而爬上屋頂拆除橫向三角架,但此 事與他無關;且上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尚未達於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丁○○為大揚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甲○○乃該 公司所雇用之員工,與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上午九 時許,在前址該公司廠房後方、高度約三公尺之違章建築 屋頂拆除橫向三角架時,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腰椎粉碎性骨折併骨髓病變癱瘓之傷害等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明在卷,被告亦不爭執,復 有大揚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一份、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張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一紙等附卷足為佐證(以上見偵查卷第十-十一、十三 、五九-六0頁)。
㈡又被告之胞姊戊○○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述告訴人欲拆除 橫向三角架之違章建築,於案發前作為廚房之用,且由被 告及其兄楊文禮等二人之配偶輪流使用,及案發當天係歸 被告方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由於其間具 有姊弟之親誼,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復無其他可疑 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故上開證詞,自可採信。再者,證人 丙○○(即戊○○之夫)也到庭具結證述:他受僱於楊文 禮所經營之益嘉衡器公司,從事製造磅秤之工作,益嘉衡 器公司即位在大揚公司之隔壁,案發當日他不在公司內, 不知被告丁○○有無指示告訴人爬上屋頂拆除橫向三角架 ,但他知道該處工地是丁○○、楊文禮在拆違章建築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六五-一六八頁)。而從戊○○所言拆除 之處原為廚房,供丁○○、楊文禮共同使用等證詞,即可 知丙○○證稱該處乃丁○○、楊文禮在拆違章建築之語, 適前後呼應,足認屬實。從而,該處違章建築之權利人究 為被告或其兄楊文禮,已無關緊要,惟被告確有參與該處 違章建築之拆除事務,應為事實,故其辯稱與上述違章建 築之拆除無關云云,本院不採。
㈢復查,證人即大揚公司之員工乙○○於本院結證稱:案發 前數日,被告有指示告訴人將該公司廠房後方之石綿瓦吊 下來,當時他也在旁,後來即由他幫忙告訴人,負責爬上 屋頂用繩子綁住石綿瓦,再由告訴人以吊車作業,且當他 爬上屋頂時,未戴安全帽、安全帶,下方亦無設置安全網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一四一頁),被告並不爭執, 可信為真。故被告於案發前確有指示告訴人及其他員工協 助拆除之事務,證人乙○○之證詞除又印證前開被告言其 與拆除事務無關之辯解,絕非事實外,也可見被告對其員 工爬上高度約三公尺之高處作業,並未使之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取安全網等措施。 基於上開事實,本院因認告訴人於審理時所證稱:九十三
年二月三日前數日,被告即指示他協助拆除房屋,包括利 用吊車將拆除之石綿瓦及三角架吊下來,確為被告命他拆 除前述橫向三角架並吊下來,且他在拆除橫向三角架時, 未戴安全帽及腰帶,公司方面也無此要求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三0-一三三頁),並未杜撰、揑造。另告訴人於九 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案發當時是與證 人乙○○一同拆除橫向三角架,而經乙○○於本院為證時 否認,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與證人丙○○一同拆除 ,亦為丙○○於證述時否認,而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 然不論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獨自作業,或有無與乙○○、丙 ○○一同拆除,此於本院上開所獲致即係被告之指示,告 訴人方於案發當天爬上屋頂拆除橫向三角架,當時並無任 何防護措施等心證,初無影響,告訴人是否因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而對細節之記憶模糊,無再事細究 之必要。至被告顯係在台中縣烏日鄉○○路九八七號之大 揚公司廠房,指示告訴人爬上該廠房後方原供廚房所之違 章建築屋頂拆除橫向三角架,尚無疑義;而其指示之時間 ,應係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前之某時,也足可認 定。
㈣被告雖另辯解乃其母楊黃敕指示告訴人拆除前述橫向三角 架,惟據楊黃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供稱:告訴人出事當天 她不在現場,也不在附近;該處房屋拆除時,需將堆放在 屋頂上之石綿瓦吊下來,楊文禮不會此項作業,她將此事 告訴被告,被告即遣告訴人他們去吊;告訴人出事當天, 究係何人指示告訴人此項工作,她不知情,她並無指示告 訴人,且告訴人出事之日與她上述告知被告應將石綿瓦吊 下來之事,並非同一日;她絕無令告訴人或乙○○拆除橫 向三角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二-一八六頁),除可見 被告之辯解應為脫罪之詞外,更可佐證確係被告於九十三 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前之某時,在上址指示告訴人拆除 前述橫向三角架。
㈤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且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 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上述規定經雇主採安 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亦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可憑。然告訴人當時因未配戴安全帽 、安全帶,致從高度約三公尺之屋頂墜落時受有前述傷害 等情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五日勞中檢製字第0九三一00七0五六號函所檢 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 三七-四七頁)。而查被告當時身為大揚公司之董事長, 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乃從事業務之人,因此指示 告訴人為前開作業時,自應注意需有符合上開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然其就此項業務上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未盡法定義務以採取應有之防護措 護,此項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
㈥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於重傷乙節,依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中山醫九四川博法字第 九四一三七七號函覆本院,說明略以:病患甲○○腰椎脊 髓神經病變受傷至今已達十八個月,下股肌力有些進步, 但仍有大部分時間需靠輪椅行動,因時間已達十八個月之 久,神經進展再進步有限等語,並有該院所檢附之病歷影 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四-一0二頁),本院因 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於重大難治之程度。
㈦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業務過失致人受 重傷之犯行,已足可認定;上開其應無罪等各項辯解,尚 非可採。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 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意旨雖以其所犯應係同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惟此業經公訴人於論告 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致重傷罪(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應予敘明。爰審酌 告訴人遭逢巨變,精神上及生理上之磨難不輕,受有相當之 損害,但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並再考量本件案發之整體 原因、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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