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694號
TCDM,94,易,1694,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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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5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
第965、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 (下同)83 年11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8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83年12月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述二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另於85年1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於87年5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23日,於92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乙○○則於84年5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6月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85年9月間,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6年4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 詎於假釋期間之88年3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21 日,接續執行後,於92年7月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乙○○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因甲 ○○認為丙○○明知徐玉真為其女友仍予追求,且企圖以毒 品控制徐玉真,竟於93年7月20日下午11時30分許,竟夥同 乙○○及綽號「佳宏」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綽 號「佳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台中縣清水鎮○



○里○○路2之103號即乙○○住處,由甲○○持棍子、綽號 「佳宏」者持鐵條、乙○○以徒手方式圍毆丙○○,致其受 有兩下肢挫擦傷、右下肢1乘0.5公分裂傷合併兩足腫脹之 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詳 後述),嗣因甲○○乙○○等人認為當時已屬深夜,為避 免妨礙鄰居安寧,遂共同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 由甲○○及綽號「佳宏」者強行將丙○○押入由甲○○駕駛 之車牌號碼9K─9457號自小客車後座,而乙○○則駕駛丙 ○○原駕駛之車牌號碼9277─HV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將 丙○○搭載至台中縣神岡鄉○○路299巷2號「好萊塢庭園汽 車商務旅館」 (下稱好萊塢汽車旅館)830 號房間內,限制 其行動自由,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恫嚇丙○○將身上之金錢交出,否則要將丙○○交付已安排 妥當之南投方面一批兄弟處理,並告知該批兄弟有帶槍等語 ,使丙○○心生畏懼,遂將身上原本要繳付汽車貸款之新台 幣(下同)8000元交付予甲○○甲○○除將該8000元交付綽 號「佳宏」者前往購買毒品共同吸食外,並認為該8000元太 少,要求丙○○必須拿出10萬元解決,丙○○遂告知甲○○ 尚有1張面額75000元之支票寄放在綽號「阿豐」之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綽號「阿豐」)處,但因深夜不便交 付,遂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餘,約定在台中市○○路與公 益路口交付支票,乃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 至約定地點,乙○○亦駕車尾隨,在上開路口取得該紙支票 (發票人蘇金卿、付款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 發票日93年8月28日,票據號碼435611)後,甲○○即要求丙 ○○前往辦理票貼,但因丙○○信用不佳,無法票貼,甲○ ○遂將紙支票交付乙○○票貼換現花用。
三、案經告訴人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曾與告訴人丙 ○○、綽號「佳宏」、證人徐玉真等人共同前往「好萊塢汽 車旅館」,及曾向告訴人拿取8000元共同購買毒品施用等情 不諱,雖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均辯稱:「 伊等毆打告訴人後,已將告訴人以毒品控制證人徐玉真之事 情談清楚,因當時為深夜,為避免吵到鄰居,故相偕前往好 萊塢汽車旅館,告訴人當時係自願隨同前往,並沒有強押他 前去,並無妨害自由之情事。另在汽車旅館內,因告訴人在 啼藥 (想吸食毒品),伊等問告訴人身上有無錢,告訴人說



身上有8000元,伊 (甲○○)遂向告訴人表示該8000元算向 他借的,以後再還他,告訴人乃同意拿出該8000元購買毒品 共同施用,而75000元支票之事,係告訴人與藥頭間之事, 與伊等無關,伊等不知該75000元支票之去向,亦未接觸過 該紙75000元支票,告訴人指稱伊等以恐嚇手段取得該紙 75000 元支票,即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在被告乙○○住處遭被告甲○○等人毆 打,受有兩下肢多處挫、擦傷、瘀青、右下肢1×0.5公 分裂傷,合併兩足部腫脹等傷害,已據告訴人指訴在卷, 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所受傷害照片乙幀附卷為憑,則告 訴人當時被毆打後造成兩下肢腫脹受傷,其行動已屬不便 ,被告甲○○既稱其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糾紛在被告乙○○ 住處已解決清楚云云,被告2人理應將告訴人送醫治療或 呼叫救護車代為送醫治療,以減輕告訴人之痛苦,被告2 人竟捨此不為,反而將告訴人載往「好萊塢汽車旅館」, 再委請他人前往西藥房購買消炎、止痛藥物供告訴人擦用 ,顯然違背常情,且告訴人自始否認係自願與被告2人前 往汽車旅館,更依當時告訴人腳部受傷、行動不便之客觀 狀況,告訴人在主觀上恐無拒絕與被告2人前往汽車旅館 之意思自由。再依被告2人供承在汽車旅館時,先後有被 告2人、告訴人、綽號「佳宏」、證人徐玉真、被告乙○ ○之女友及綽號「佳宏」之女友等人在場,告訴人在上開 多人監視狀態下,縱令其身體未受任何束縛,其行動自由 亦顯然受到限制,否則告訴人何以必須與被告2人同進出 ,不能自行駕車或僱用計程車離開該處?足見告訴人指稱 當時其行動自由受被告2人及綽號「佳宏」者控制等語, 衡情即屬可信。至被告甲○○於95年3月17日在本院審理 時固辯稱當時曾與綽號「佳宏」開車載告訴人外出找診所 就醫,但時間太晚了,診所都關門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 認,並稱被告2人若真有意將其送醫治療,何不就近送大 雅鄉清泉醫院?被告2人就此未為任何辯解,且依被告2人 及告訴人當時所在之台中縣清水鎮,鄰近鄉鎮之大甲、沙 鹿、梧棲及台中市等地均不乏設有夜間急診之大型綜合醫 院,被告2人若有意將告訴人送醫治療,何以不往大醫院 送,反而找小診所?(尤其明知一般診所通常於晚間十時 均已關門休息,豈有於深夜凌晨時分找診所就醫之理)故 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曾恫嚇其必須將身上之金錢交出,否 則要將其交付已安排妥當之南投方面一批兄弟處理,並告



知該批兄弟有帶槍,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遂將身上原本要 繳付汽車貸款之8000元交付予被告甲○○等語,被告甲○ ○除坦承向告訴人「借用」該8000元,已如前述外,否認 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且經被告乙○○、證人徐玉真分別 到庭附和其說,然查:告訴人當時身上攜帶之8000元既係 準備要繳付汽車貸款12000元,尚不足4000元,告訴人是 否可能干冒汽車貸款逾期繳款違約之風險,而將該8000元 借予被告甲○○等人購買毒品吸食,即有疑問?且依前述 ,告訴人當時之行動自由既已受到被告2人不法之限制, 在客觀上應無自願交付身上之8000元借予被告甲○○之可 能?況依被告2人供述當時在汽車旅館之人除告訴人外, 尚有綽號「佳宏」及其女友等人,被告2人既供承購買毒 品共同施用,何以不共同籌資購買毒品,必須獨向告訴人 「借錢」?莫非被告2人、綽號「佳宏」及其他在場友人 當時均身無分文,唯有告訴人身上有帶錢?再依告訴人之 指訴,當時係被告2人控制其行動自由後,由綽號「佳宏 」之人自其身上搜出該8000元乙節,與被告甲○○之辯解 迥異,而被告乙○○、證人徐玉真固附和「借錢」之辯解 ,但被告乙○○為同案被告,證人徐玉真分別為被告甲○ ○、乙○○之女友及親弟弟,均屬具有利害關係之人,被 告乙○○為規避本身犯罪行為,證人徐玉真為迴護被告2 人,其等在本院審理時故為附和被告甲○○之辯解,委無 可採。
(三)告訴人指稱曾向綽號「阿豐」取得上開75000元支票交付被 告甲○○,因被告甲○○要求告訴人自行票貼未果,再將 該支票交付被告乙○○持往貼現等情,雖為被告2人所否 認,且經證人徐玉真到庭附和其說,而告訴人指稱綽號「 阿豐」之證人戊○○亦因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 證,致無法獲取證人戊○○就上開交付75000元支票部分 之證言,惟依告訴人曾在檢察官偵訊時提出與被告乙○○ 電話聯絡之錄音帶,經本院提示該錄音帶譯文予告訴人及 被告乙○○後,被告乙○○已坦承該錄音帶譯文內容之真 正 (參見95年1月13 日審判筆錄第4頁),而依該錄音帶譯 文內容:「A (指告訴人,下同):為什麼這張票搞到最 後他拿去給右桑 (指戊○○,下同)?」,「B (指被告 乙○○,下同):我哪知,那時候我以為他要給我拿走, 我說我怎麼可能,到最後他可能拿去轉給右桑」;「A: 你沒給他,為什麼那張票會轉去給右桑?」、「B:他來 我家找我,可能他把我吊在那的衣褲拿走,因為那張票我 就沒重視」 (以上參見錄音帶譯文第1頁);「A:溢仔 (



指被告甲○○,下同)說這張票我去給右桑拿的時候,他 就拿給你了,他都沒有拿到」、「B:誰說的?」、「A :溢仔」、「B:有啊,怎麼會沒有,他拿給我的啊,不 然我怎麼會」;「A:不然溢仔說從頭到尾都是你拿去的 」、「B:他就已經拿去 (某人那裡)質押在那裡」、「 A:他拿去質押就對了」、「B:對啦」 (以上參見錄音 帶譯文第2頁);「A:從頭到尾那張票本來就是溢仔拿去 ,跟我拿去後,他拿去跟誰換東西?」、「B:跟一個叫 阿忠的」、「A:換東西後,為什麼票會跑到你那裡?」 、「B:因為他去換的時候,那個人是我的朋友,他退給 我的時候,如果我錢沒給他,不然要怎麼辦?」;「A: 票在你身上,你怎麼不打電話跟我說票在你那裡?」「B :我拿到就沒幾天,你記得我有一次跟你說,票你有沒有 要用,有辦法拿去週轉嗎?那時候我就拿回來了」 (以上 參見錄音帶譯文第6頁),足見告訴人所稱上開75000元支 票自綽號「阿豐」處取得後,確實交付予被告甲○○,再 交付予被告乙○○後,並輾轉交付他人甚明,被告2人辯 稱上開支票係告訴人與藥頭間之事,與其等2人無關云云 ,即與上揭錄音帶譯文內容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故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當時以危害生命安全之事 恐嚇其必須拿出10萬元解決利用毒品控制證人徐玉真之事 ,自屬可信,否則告訴人當初既已拿出身上之8000元,要 無可能再向綽號「阿豐」之人拿取上開75000元支票交付 被告甲○○乙○○之理。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恐 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等2人與綽號「佳宏」之人就上開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2人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 先後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8000元及75000元支票1紙,係基於 1個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先後2次之舉動,並非數行為,應 為接續犯。再被告甲○○曾於83年11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8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83年12月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二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另於85 年1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於87年5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23日,於92年3月1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被告乙○○則於84年5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 、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85年9月間,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6 年4月17日縮刑假釋出 監,詎於假釋期間之88年3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撤銷上開 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21日,接續執行後,於92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各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金錢,被告甲○○因與告訴人、證人徐玉真間之感情 糾葛,及被告2人認為告訴人以毒品控制證人徐玉真等情事 ,竟夥同綽號「佳宏」之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以恐 嚇手段逼令告訴人交付身上財物8000元及75000元支票1紙,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且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猶 未坦承犯行,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自告訴人不法取得現金8000元及75000 元支票1紙部分涉犯強盜罪嫌云云,惟依告訴人之指訴,被 告2人當時係恫嚇其必須將身上之金錢交出,否則要將告訴 人交付已安排妥當之南投方面一批兄弟處理,並告知該批兄 弟有帶槍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遂交付上開現金及支票 等情,足見被告2人係以不法之恐嚇手段逼令告訴人交付財 物,而非致告訴人不能抗拒方式使其交付財物,即與強盜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強盜罪之可能。又此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夥同綽號「佳宏」之 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丙○○,致其受有兩下肢挫擦傷、右下肢 1乘0.5公分裂傷合併兩足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



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39條 亦設有規定。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並為共同正犯,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4年9月3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以言詞對被告乙○○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並經記明筆 錄在卷,依首開法條規定,告訴人對被告乙○○撤回傷害告 訴部分,其效力應及於共犯之被告甲○○,故告訴人就傷害 部分之告訴既經全部撤回,本院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如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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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