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514號
TCDM,94,易,1514,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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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張子臺(另案由檢察官通緝)分別係惠閣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惠閣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2 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 間,經由通順報關行負責人甲○○(原名邱有德,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認識丙○○(後改名為陳冠螢, 於94年12月6 日死亡)、乙○○夫婦,獲悉丙○○所經營之 雅森有限公司(下稱雅森公司),有意自東南亞進口木材, 丁○○張子臺認為有機可乘,即由自稱張永華張子臺對 丙○○、乙○○夫婦謊稱:惠閣公司在國外取得100 萬元美 金之信用狀額度,可隨時配合雅森公司開立國外信用狀,供 雅森公司作進口木材入台使用,但雅森公司須在開立信用狀 及船舶承裝原木抵達台中港前,各給付信用狀金額之百分15 ,其餘百分之70,須在卸貨後1 次付清,且應給付手續費百 分之3(自馬來西亞進口時)或百分之5(自印尼進口時), 並就上開情形書立代辦約款草稿予丙○○,復提出諾魯共和 國SECOND EUROPEAN INVESTMENT BANK INC.銀行363500元美 金及新台幣(下同)66萬元之信用狀條款,藉以取信於丙○ ○,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適雅森公司要自馬來西 亞之利林木材有限公司(下稱利林公司)進口一筆價值約36 3500元美金之木材,乃由丙○○與張子臺於90年7 月24日, 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449號通順報關行內簽立同意書, 雙方約定:開立信用狀之前,雅森公司應先電匯信用狀金額 百分之15至張子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在船舶承裝原木抵 達台中時,雅森公司應再付信用狀金額百分之15,其餘信用 狀金額之百分70,於扣減所生利息之餘額,應於150 天內給 付。嗣雅森公司即依約於90年7月25日、90年8月20日,各存 入145 萬元、45萬元至張子臺所指定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新竹 分行(下稱彰銀新竹分行)之惠閣公司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內,繼於90年9月5日,乙○○再交張子臺如附件 一所示之14張支票共0000000 元,張子臺即指示其持向甲○ ○之妻邱邢玫芳調現,邱邢玫芳即以其個人或邱金蓮之名義



,於90年9月7日、10月8日,各存入60萬元及385萬元(其中 200 萬元係以邱金蓮之名義匯入,並由雅森公司於調借時給 付利息269254元予邱邢玫芳)至張子臺指定之上開惠閣公司 帳戶,乙○○再於91年1 月11日給付張子臺如附件二所示之 支票7張,面額共計0000000元(張子臺持向邱邢玫芳調現, 邱邢玫芳再轉交友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託收,於91年5 月27 日由雅森公司取回0000000元)。90年8月間,張子臺復向丙 ○○謊稱尚有55萬元美金之信用狀額度可資運用,請丙○○ 盡量使用,致其陷於錯誤,於90年11月19日自馬來西亞傳真 欲自利林等公司進口約57萬元美金之木材之估價單予張子臺 ,再與張子臺約定,由張子臺開立60萬元美金之國外信用狀 ,丙○○依約於90年11月27日以富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森公司)名義,匯款120 萬元至張子臺指定設於土地銀 行新竹分行(下稱土銀新竹分行)之惠閣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內,又於同年月30日,再持附件三所示支票 10張向邱邢玫芳調現,由邱邢玫芳於當日匯款190 萬元至張 子臺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嗣因張子臺遲未開出60萬元美金之 信用狀,且避不見面,而先前虛以英國之RELIANCE TRADE公 司,委由在諾魯共和國之SECOND EUROPEAN INVESTMENT BAN K,於90年7月26日簽發363500元美金之信用狀,因無法兌現 ,經押匯銀行即馬來西亞匯豐銀行於91年1月25日、91年3月 11日,一再通知竹林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項,雅森公司之丙○ ○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雅森公司訴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惠閣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雅森公司之丙○○夫婦 ,也不認識通順報關行之甲○○,伊曾應張子臺之邀,在台 中港之飯局見過張子臺張子臺係伊之朋友,常至惠閣公司 走動,但沒有在公司任職,伊曾將惠閣公司在彰銀新竹分行 開設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借予張子臺,因張子臺表示有朋友要 匯錢至公司帳戶,伊並未委託或授權張子臺代表惠閣公司對 外招攬業務,當時張子臺係自稱張恕文,伊沒有在台中成立 惠閣公司之分公司,張子臺曾說要成立惠閣公司台中分公司 ,但後來沒有成立云云,後則改稱:伊將惠閣公司在彰銀新 竹分行及土銀新竹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借予張子臺,因張子 臺說要幫惠閣公司作業績,以便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額度, 當時張子臺說有錢要存入惠閣公司之帳戶內,張子臺是惠閣 公司之經理,後來伊知悉張子臺有辦理惠閣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立事宜,伊並有同意擔任分公司之經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惠閣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惠閣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經理 ,有惠閣公司之公司、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書函所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續字第11 5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92頁至100頁),並為被告供承在卷 ,堪信為真實。
㈡惠閣公司在彰銀新竹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於90年7月25日、90年8月20日由雅森公司分別存 入145萬元、45萬元,且於90年9月7日、90年10月8 日(有2 筆),由邱邢玫芳、邢玫芬、邱金蓮分別匯款存入60萬元、 185萬元、200萬元,有該存款憑條及該行93年12月23日彰新 字第3066號函覆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及跨行入戶 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21608 號卷第 70頁、71頁及93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第169頁至177 頁)。 另於90年11月27日、90年11月30日,富森公司及邱邢玫芳分 別存入120萬元及190萬元至惠閣公司在土銀新竹分行開設之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有該行94年1月7日 新存字第0940000025號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 類取款憑條在卷足參。
㈢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因雅森公司之報關都是甲○○辦理 ,見過被告1 次,是經由甲○○、張子臺帶被告到雅森公司 之臨時辦公室,當天張子臺介紹被告是惠閣公司之董事長, 張子臺當時給的名片是張永華,是惠閣公司之經理或總經理 (事後經證人提供張子臺當日交付之名片,應為經理,見本 院卷141 頁),當天見面並未談及公司合作之事,因在該次 見面前,已與張子臺在甲○○之公司談妥公司合作之事,當 天被告沒有拿名片(事實上被告有交名片,見本院卷第 141 頁,詳後述),當天甲○○有談到被告來台中是到台中商業 銀行中港分行開戶及申請信用狀額度,之前與張子臺談到公 司合作之內容如起訴書所載,後來是以匯現金到惠閣公司之 彰銀新竹分行及土銀新竹分行之帳戶,伊交給張子臺之支票 (如附件一、二所示),張子臺是交給甲○○之妻處理,但 票貼之利息是由甲○○之妻向伊收取,匯款之前,都是張子 臺通知伊與甲○○,前2 筆是伊自己用現金匯(指以雅森公 司名義存入者),後來伊將支票交給張子臺張子臺再交給 甲○○之妻,都是張子臺通知甲○○之妻匯款,甲○○之妻 會將匯款單傳真給伊,伊有去過惠閣公司台中分公司,在甲 ○○通順報關行的2 樓,去的時候只看到張子臺、甲○○, 沒看到其他員工,當時辦公室內沒有辦公器材等語(見本院 卷第106頁至108頁)。證人甲○○則結證稱:張子臺及丙○



○都是伊的老客戶,丙○○與張子臺曾在伊之通順報關行辦 公室內談及由丙○○進口木材,張子臺開信用狀,伊有聽到 張子臺說開信用狀時,丙○○需將信用狀額度的百分之幾款 項,先行存入張子臺指定之帳戶,張子臺向伊表示在惠閣公 司擔任經理,90年 8月間,張子臺曾出面向伊承租台中縣梧 棲鎮○○路○段449號2樓作為惠閣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址,當 時只出租可放1個辦公桌大小的辦公室,並由伊提供1個辦公 桌供其使用,張子臺並未僱用任何員工, 1個月只會來幾天 而已,張子臺及丙○○都有委託伊太太辦理票貼,其中支票 有部分是給付信用狀的款項,當時有收民間利息作為處理之 費用,張子臺本身沒有錢,拿到票就跟伊之妻票貼,至於票 貼之款匯到何銀行帳戶,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 至 132頁)。參以證人乙○○提出附卷如附件一、二、三所 示之資料(即持向證人甲○○之妻邱邢玫芳調現之支票明細 ),及邱邢玫芳確於上述時間,以其個人或他人名義,將上 述款項分別存入惠閣公司上開彰銀新竹分行及土銀新竹分行 帳戶之事實,則證人乙○○及甲○○上開證言,堪信為真實 。
㈣被告雖辯稱:伊將惠閣公司之存摺及印章借予張子臺使用, 約有1 個多月云云,惟就其出借之原因,先則供稱:因張子 臺之友人要匯錢給他,後則改稱:因張子臺表示有錢可存入 ,幫惠閣公司作業績,以便向銀行申請信用狀額度云云,其 出借之原因先後供述不一,又被告身為惠閣公司之負責人, 惠閣公司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本應妥為保管,不應任意 借予他人使用,況惠閣公司只在彰銀新竹分行及土銀新竹分 行設存款帳戶,被告卻將該2 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全數借予 張子臺使用,借用之時間更長達月餘,在該時間內,惠閣公 司於業務上全無使用該存摺及印章之機會,亦與一般公司之 營業情形有別。又被告對於惠閣公司確有成立台中分公司一 節,亦不否認,而台中分公司之營業所,係張子臺向證人甲 ○○租用通順報關行2樓只放1個辦公桌大小之辦公室,該公 分司員工只有張子臺,1 個月內只會到辦公室數日,已如前 述,可見,惠閣公司台中分公司並無對外營業之事實,被告 明知此事實,竟與張子臺共謀虛設惠閣公司台中分公司,其 與張子臺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至明。
㈤被告於90年7 月間,曾與張子臺及證人甲○○一同前往告訴 人雅森公司之臨時辦公室,與告訴代表人丙○○及證人乙○ ○見面,被告與之僅見過該次面等情,業據告訴代表人丙○ ○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見面 當時,曾遞交其個人之名片給告訴代表人丙○○,名片上之



頭銜為惠閣公司總經理一節,亦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6頁),復有該名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該名片上並印有台中分公司之址即台中縣梧棲鎮○○ 路○段449號2 樓,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來台中是 看通順報關行2 樓能否作為惠閣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址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 頁),且證人甲○○(原名邱有德)係於90 年8月1日起,才將台中縣梧棲鎮○○路○段449號2 樓出租, 作為惠閣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營業所,已如前述,並有該房屋 使用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21608號卷第120 頁),而惠閣公司台中分公司係於90年8 月10日申請設立, 於同年月13日核准設立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2月 14日經中三字第09430989050 號函及函附之資料附卷足憑。 被告確於惠閣公司台中分公司核准設立前,即向證人甲○○ 租用通順報關行2 樓作為台中分公司之營業前,並先行將台 中分公司及地址印製於名片上,且於惠閣公司之經理張子臺 與告訴代表人丙○○夫婦已談妥合作內容後,再以惠閣公司 總經理之身分與張子臺一同出面與告訴代表人丙○○夫婦見 面,事後核准設立之台中分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已屬無疑, 是其所辯:是張子臺與丙○○夫婦談的,與伊無關云云之辯 解,顯不足採。被告身為惠閣公司之負責人及惠閣公司台中 分公司之經理,並將惠閣公司於彰銀新竹分行、土銀新竹分 行設立之存款帳戶存摺、印章交予惠閣公司經理張子臺使用 ,復以惠閣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在惠閣公司經理張子臺之陪 同下,與告訴代表人丙○○夫婦見面,則其對於張子臺向告 訴代表人丙○○夫婦謊稱可由惠閣公司開立信用狀,使告訴 人得以順利進口木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匯款至惠 閣公司上開帳戶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其與張子臺間有共 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甚明。
㈥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張 子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 訴人就被告與張子臺復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由張子臺 於90年8 月間,向告訴代表人丙○○謊稱尚有55萬元美金之 信用狀額度可資運用,請告訴代表人丙○○盡量使用,致其 陷於錯誤,再與張子臺約定,由張子臺開立60萬元美金之國 外信用狀,並依約於90年11月27日以富森公司名義,匯款12 0 萬元至張子臺指定設於土銀新竹分行之惠閣公司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內,又於同年月30日,再持附件三所示 支票10張向邱邢玫芳調現,由邱邢玫芳於當日匯款190 萬元 至張子臺指定之上開帳戶內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此與上開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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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