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協方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協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 由具保人蔡協方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良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