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志忠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右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
字第22887號、93年度偵字第12781號),暨移送併辦(93年度偵
字第1458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5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癸○○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辛○○、丁○○、庚○○均無罪。
事 實
一、緣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下稱第三河川局)所轄大安 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河段之河川區 域內土石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結果係屬 贓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予以扣押,並依同法 第142條第1項發還給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稱水利署)依規定 處理,水利署遂發函交由第三河川局將上開土石堆予以標售 拍賣清除。其中第二、三堆土石(以下稱系爭第二、三堆土 石),由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誠信公司)以總價 3,077,800元得標,壬○○係誠信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於民 國91年9月30日代表誠信公司與第三河川局簽訂土石標售契 約書(以下稱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書),並繳清價款,雙方約 定由誠信公司就系爭第二、三堆土石進行清運,且於契約書 第2條第2款約定,誠信公司應依照清運作業前會勘之標示範 圍及高程作業。因第三河川局之土石標售計畫預算書及契約 附圖(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置示意圖⑴,即附圖一)所載之標 售清除數量為2,798立方公尺,與現場堆置之土石體積明顯 不符,第三河川局為標示清除範圍及高程,以俾順利完成標 售清除工作,而於92年4月7日到現場辦理會勘,依水利署91
年9月11日委請陶林數值測量公司(以下稱陶林公司)以航 測方式測出之航測影像圖(即附圖二)確認清除位置,並依 照現場量測釘定木樁及假設高程,誠信公司應遵守契約書第 2條第2款之約定,依照該次會勘之結果進行清運。二、依陶林公司之航測結果,系爭第二堆土石之體積為516立方 公尺,第三堆土石之體積為41,090立方公尺,惟誠信公司竟 以超出實際範圍且過大之範圍設置刺網圍籬,而與上開會勘 結果不符,經第三河川局於92年4月30日去函誠信公司表示 不予承認,並准予自同年5月1日開始清運,請該公司依實際 所標示之範圍辦理清運工作。誠信公司遂自93年5月1日起開 始進行清運,並由癸○○在現場執行指揮監工。詎壬○○及 癸○○竟共同基於為誠信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癸○ ○在現場指揮不知情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除在清運範圍 內清運土石外,並擅自在第三河川局指定之土石堆範圍內超 深挖掘或在範圍外挖掘,至同年5月14日止,共盜採該河川 公地之土石達約327,662立方公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 權,認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 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其意旨在強 調被告於審判中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並非謂被告以外之人 在審判外之陳述仍須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始具證據能力,否則 被告以外之人在警局之陳述,幾無可能經由被告詰問,則同 法第159條之2豈不成具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61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辛○○、丁○○、庚○○、壬○○、 癸○○警詢中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辛○○、丁○○、庚 ○○、壬○○、癸○○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知此情形,但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警詢筆錄做成之情況 並無任何不適當之處,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應認被告辛○○、丁○○、庚○○、壬○○、癸○ ○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有證據能力, 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即第三河川局局長陳隆政於93年3月24日偵查中具結後 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河段之河 川區域內土石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結果 係屬贓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予以扣押,並 依同法第142條第1項發還給水利署依規定處理,水利署遂發 函交由第三河川局將該土石堆標售拍賣清除。其中第二、三 堆土石,由誠信公司以總價3,077,800元得標,被告壬○○ 則於91年9月30日代表誠信公司與第三河川局簽定土石標售 契約書,並繳清價款,雙方約定由誠信公司就上開第二、三 堆土石進行清運,嗣誠信公司自92年5月1日起開始進行清運 ,由被告癸○○在現場執行指揮監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91年7月8日中分檢茂寬91查76字第008382號函、 經濟部水利署91年7月17日經水政字第09150332800號函、經 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2年4月30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土石標售契約書各1份、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張在卷可憑( 參見92年度偵他字第961號卷一第43、44、69、11頁、卷二 第21頁),並為被告壬○○、癸○○所是認。 ㈡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書之附圖(即附圖一))係水利署河川勘 測隊於91年7月23日測量後所繪製,就系爭第二、三堆土石 之體積分別載為300立方公尺及2,498立方公尺(參見92年度 偵他字第961號卷二第164頁所附之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置示意 圖⑴)。惟河川測量隊就系爭第三堆土石測量之結果,其體 積原係24,980立方公尺,然卻於轉載時發生錯誤,而誤載為 2,498立方公尺,第三河川局未察而於辦理標售時逕予引用 ,而於標售計畫預算書亦誤載為2,498立方公尺,系爭第三 堆土石實際之體積遠大於圖面所載,業據共同被告即第三河 川局管理課課長陳雍正、副工程司丁○○於92年10月20日警 詢中供述及證人即第三河川局副工程司乙○○於本院95年2 月27日審理時證述無誤。又誠信公司於91年10月7日以現況 數量米數估算約達20萬立方公尺為由,向第三河川局申請准 予展延期限(參見92年度偵他字第961號卷一第27頁所附之 誠信公司91年10月7日誠信字第90004號申請書),足認雙方 就系爭土石堆之體積、數量確存有疑義。
㈢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關於系爭土石標售 之範圍,誠信公司應依照清運作業前會勘之標示範圍及高程 作業。第三河川局先後於91年10月8日、92年2月19日辦理會 勘,分別因河川勘測隊未派員到場及第三人吉林砂石行就系
爭土石堆提出爭議而未能順利完成,該局復於92年4月7日辦 理會勘,該次會勘結論為:「㈠本案係依水利署91年9月11 日委請陶林公司航測影像圖確認本計畫清除位置,並依照現 場量測釘定木樁範圍及假設高程辦理清除,請誠信砂石股份 有限公司根據所定之木樁於清除範圍四周設置圍籬;自即日 起釘定之木樁應由履約廠商負責保管且不得移動至完工查驗 合格止。... ㈡本案經與會人員共同現勘結果,有關本案土 石堆(二、三)之清除範圍及高程以本局所訂之範圍及高程 為基準,超出此範圍以外,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若有疑義 ,請自行與第三人訴請法院處理。..... 」(參見92年度偵 他字第961號卷一第50、56、61頁所附之91年10月8日、92年 2月19日、92年4月7日會勘紀錄);被告壬○○、癸○○於 警詢中亦均供稱92年4月7日辦理會勘之目的,係為確認系爭 第二、三標土石堆現場範圍及清運高程,由第三河川局課長 辛○○、承辦人員丁○○等人指定範圍,誠信公司則釘定樁 點並沿樁點圈圍一條鐵絲網,經雙方會勘人員確認範圍後製 作會勘紀錄,然後點交予誠信公司等語,佐以誠信公司於92 年5月2日發文給第三河川局,於函文中亦表示該公司就92年 4月7日之點交並無爭議(參見92年度偵他字第961號卷二第 179頁所附之誠信公司92年5月2日函),足認該次點交作業 已順利完成,誠信公司應依94年4月7日會勘所定之範圍就系 爭土石堆進行清運。
㈣被告丁○○於92年10月20日警詢中供稱:92年4月7日當天其 依照陶林公司之航測影像圖(即附圖二)釘製噴紅漆界樁, 並製作會勘紀錄,但其在製作會勘紀錄第三點時,誠信公司 的黃俊傑就將會勘紀錄拿去影印,惟影印後黃俊傑拒絕簽名 ,迄92年4月25日其收到誠信公司的誠信字第920425號函, 請求准予同年5月1日開工,並在函中說明該公司以刺網圍籬 作為清運範圍,其遂於92年4月30日會同第三河川局駐衛警 楊始皇、庚○○、林豐程等人到現場,一到現場估算誠信公 司將整個第二、三堆附近約比原來航測圖大好幾倍的河川區 域,以刺網圍籬及黃色警示帶圈圍起來。其在辦理會勘時都 有將陶林公司的航測影像圖提示給誠信公司人員看,並以92 年4月30日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告知該公司所 做刺網圍籬範圍超出實際且過大,若有逾越範圍將依契約規 定移請法辦等語,並有誠信公司92年4月25日誠信字第92042 5號函、第三河川局92年4月30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佐(參見92年度偵字第22887號卷第45頁、92年度 他字第961號卷一第69頁),足認誠信公司於92年4月7日會 勘後,確有擅自以刺網圍籬及黃色警示帶將圈圍區域擴大之
事實。
㈤被告丁○○於92年10月20日警詢中復供稱:其辦理時都以航 測影像圖結果(即附圖二)為清運範圍,航測影像圖上也載 明面積及體積,其係以航測影像圖所載之第二堆的底面積為 0.0457公頃(即457平方公尺)、體積516立方公尺,第三堆 的底面積為1.3699公頃(即13,699平方公尺)、體積41,090 立方公尺為基準,估算系爭土石堆置之範圍等語,足認92年 4月7日點交之範圍並不包括附圖二所示之鳥嘴型碎解場基台 部分。又被告丁○○於92年5月14日發現誠信公司逾越清運 範圍,已將碎解場基台上的砂石挖除,業據其於同次警詢中 供述明確,且被告辛○○、丁○○於92年5月15日會同臺中 縣調查站人員前往誠信公司清運現場查驗,經繪圖計算出誠 信公司主張之範圍,第二堆之面積為14,200平方公尺,第三 堆面積為56,600平方公尺(參見92年度他字第961卷二第99 、100頁所附之大安溪河川圖籍第128號、92年5月15日查驗 紀錄),遠超過附圖所載之第二堆及第三堆之底面積(第二 堆為457平方公尺,第三堆為13699平方公尺)足證誠信公司 確有於點交範圍外清運土石之事實。
㈥系爭第二、三堆土石之數量,經水利署勘測隊於91年6月24 日測量結果為96,750立方公尺(18000+78750=96750), 於91年7月23日再次前往測量結果為25,280立方公尺(300 +24980=25280),而陶林公司航測結果為41,606立方公尺 (516+41090=41606),有經濟部水利署91年10月11日經 水勘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大安溪(舊山線鐵路至白布帆 橋)土石堆置情形異動比較表在卷可考(參見92年度偵他字 第961號卷一第107頁),該三次測量之數量雖然有異,然各 次測量之總數量均未超過100,000立方公尺,且陶林公司測 量時,係以每零點五米為一個取樣點,再依據前後航測的每 個取樣點高差相減後,將每個高差計算值相加,再乘以面積 ,即求得體積,乃此次航測最密之計算方式,有本院93年12 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應認附圖所示陶林公司之航測圖 就體積之計算正確,可以憑採。誠信公司自92年5月1日起至 同年月10日止,總計挖掘土石數量超過27萬餘立方公尺(即 17,313車次,其中尚不包括5月10日未統計之土石清運聯單 ),此有扣案之「怪手取料明細」一張及砂石清運聯單一袋 可證,且依被告庚○○於92年5月3日所拍攝之照片,其中挖 掘第三堆之挖土機即有10輛、而砂石車於土石現場載運或等 待載運者則有30輛左右(尚不包括未經拍攝在內之挖土機、 砂石車及在第二堆挖掘之挖土機、砂石車在內),而臺中縣 調查站派員到場蒐證顯示有大型挖土機十餘部及砂石車百餘
部在現場施作,有該站92年5月12日豐肅字第09261502060號 函(參見92年度他字第961號卷一第7頁)及其補送蒐證、搜 索錄影帶4捲可憑,佐以證人即陶林公司之負責人戊○○於 本院93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稱:第三堆土石於開採前後,南 邊深度相距3、4公尺,北邊相距較大,有相距到11公尺;另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清運前編號第三堆之土石堆,其最低 點大約在海平面280公尺左右,而於清運後其最低點則是海 平面275公尺左右,二者高低差距約有5公尺,甚或在該堆的 東邊部分區域也被挖成斜坡,就第三堆的土石量前後二次航 照的差距是323,625.5立方公尺,第二堆的土石量前後二次 航照的差距是4,037立方公尺等語(第二、三堆數量合計之 差距為327,662立方公尺),並有其提出之小航照圖8張及大 安溪土石堆航測作業計算說明一紙附卷可佐(參見92年度他 字第961號卷第83至92頁),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會同被告辛○○、丁○○及壬○○、案外人黃俊傑、 臺中縣調查站人員於92年5月15日前往會勘結果,第二堆已 呈凹陷區,距離地面差由0至3.2公尺不等,第三堆鄰近農田 部分與農田高低差約由7.6公尺至10公尺不等,有履勘現場 筆錄(參見92年度他字第961號函第103頁)及92年4月7日、 4 月10日、4月28日、5月15日等清運前後之現場照片(參見 扣案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㈡㈢照片卷)可稽,足認被 告壬○○及癸○○等確有逾越範圍挖掘土石並超挖之行為。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壬○○辯稱:伊雖係誠信公司之負責人,但只有在招標 時去看過現場,清運作業都是被告癸○○在處理,開工後伊 就沒有再去過;誠信公司以刺網及黃色警示帶圈圍之清運範 圍即為92年4月7日該公司人員會同第三河川局人員釘樁點交 之範圍云云。
⒉被告癸○○辯稱:伊僅在得標後到現場負責有關砂石開採、 車輛人員調度指揮等工作。誠信公司在第二、三土石堆範圍 有架設圍籬,該圍籬係在92年4月7日辦理會勘時所架設,現 場之樁點都是其在現場指揮工人所釘的,並立即圈圍鐵絲網 確認範圍。不知為何會發生航照圖與實際釘樁不符之情形。 誠信公司均在圈圍之範圍內清運砂石,沒有越界或超深挖掘 砂石云云。
⒊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為被告壬○○、癸○○辯護稱:⑴依 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書約定,如果第三河川局認為買受人有超 深挖取之情事,亦應先期通知改善回復原狀,不依期改善者 ,方得提出刑事告訴並終止買賣關係,本件純屬民事糾葛;
⑵第三河川局管理課人員乙○○於91年10月8日至現場會勘 時,即有樁點存在,足以確定誠信公司得標之範圍,被告壬 ○○、癸○○並未越界清運;⑶檢察官雖認為附圖二所示鳥 嘴型之碎解場基台並非屬第三堆點交之範圍,然該部分是河 川範圍內未經合法設置的砂石場,所挖取的當然是贓物,且 迄今沒有第三人出來主張權利,當時是整堆查扣,該部分本 來就在得標的範圍內,誠信公司當然可以挖取,不能認係竊 盜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癸○○自承其有參加92年4月7日之會勘點交,則其就當 日點交之範圍自應知之甚詳;而誠信公司於92年4月7日會勘 以後,確有擅自以刺網圍籬及黃色警示帶將圈圍區域擴大之 事實,且證人戊○○就誠信公司挖取之深度及體積,業於本 院審理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足認誠信公司有超深及超出範 圍挖取之事實,均已如上述。被告癸○○係在現場負責指揮 調度之人,就此事實當無不知之理,其辯稱均在點交範圍內 進行清運,顯非可採。
⒉被告壬○○身為誠信公司之負責人,對每天公司進帳約2萬 多立方公尺之土石數量及被告癸○○自92年5月1日起至同年 5月14日止,每日動用數量龐大之挖土機及砂石車載運系爭 土石堆等情,當無不知之理,其所辯亦非可採。 ⒊由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書第12條第3項之約定:「經本局通知 限期改善至恢復原狀,改善期間禁止清除外運;未於期限改 善者,超挖之土石數,依契約單價罰款6倍金額,並依法以 盜採砂石論處。違反上開規定者,終止契約,並不退還所繳 之費用」,可知所謂「通知限期改善」,係關乎第三河川局 得否依契約單價對誠信公司罰款及得否約止契約之問題,與 第三河川局何時得提出竊盜罪之刑事告訴無涉;且刑法之竊 盜罪係即成犯,行為一經完成,犯罪即屬成立,亦非屬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僅在促使偵查機關就被告之犯行發 動偵查而已,並非訴追之條件,第三河川局提出告訴與否均 不影響檢察官對本件竊盜犯罪之偵查。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 師執上開約定,辯稱:第三河川局應限期改善方得提出告訴 ,本案純屬民事糾紛云云,顯屬有誤,要無可採。 ⒋證人乙○○於本院95年2月2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1年 10月8日會勘時,並未看到地面上有界樁等語。承上所述, 誠信公司的清運範圍應以92年4月7日會勘之結果為準,是選 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辯稱:91年10月8日會勘即有椿點存在 ,足以確定誠信公司得標之範圍,被告壬○○、癸○○並未 越界清運云云,亦非可採。
⒌92年4月7日點交之範圍並不包括附圖二所示之鳥頭型碎解場 基台部分,已如上述。且該部分砂石之體積為24,132立方公 尺,點交部分之體積則為41,090立方公尺,二者體積與第二 堆之體積合計亦僅65,738立方公尺(24132+41090+516= 65738),本案被告壬○○、癸○○就第三堆所挖取之砂石 體積為30餘萬立方公尺,縱使其二人誤認該碎解場基台部分 之砂石亦在點交之範圍內,其等所挖取之數量亦已遠遠超過 實際上之數量,足認其二人主觀上確有盜採砂石之犯意,選 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就此所辯亦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壬○○、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壬○○、癸○○先後自92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 ,於系爭河川地之第二、三土石堆及臨近區域,以挖土機、 砂石車超寬、超深盜取砂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檢察官認係連續犯,容有誤 會。
㈢被告壬○○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癸○○事先同謀 ,而推由被告癸○○實施犯罪之行為,其二人為共同正犯。 又其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為本件竊盜之犯 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審酌被告壬○○、癸○○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使誠信公司 獲取暴利,且盜取之砂石數量龐大、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 被告壬○○前因盜採砂石案件,甫於92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於短期內復犯本罪,及其二人犯罪後猶設詞飾卸,難認 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壬○○、癸○○聲請傳訊證人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甲○○到庭,以證明證人甲○○於92年9月17日受本 院民事庭(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06號)囑託到現場測量時, 被告壬○○是依據樁點指界。惟本件土石清運之範圍係以92 年4月7日會勘點交之範圍為準,且被告丁○○於92年4月30 日到現場勘查時即已現發誠信公司擴大圈圍區域之情事,已 如上述。而證人甲○○係於92年9月17日始到場測量,縱使 其到庭證述被告壬○○當時係依現場之樁點指界,亦無從據 以推認被告壬○○當日所指之樁點即係92年4月7日點交時所 埋設之樁點,自亦無從憑其證述,對被告壬○○、癸○○為
有利之認定,本院因認無傳訊之必要,不再予以傳訊,附此 敘明。
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辛○○自91年7月22日起至92年9月10日止擔 任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長,負責綜理管理課業務及系爭第二 、三堆土石之標售拍賣清運事宜;被告丁○○係第三河川局 之副工程司,自91年12月22日起負責系爭第二、三堆土石之 清運業務;被告庚○○自91年7月16日起迄今擔任第三河川 局之河川駐衛警,負責取締未經申請使用許可而採取土石等 業務,並自92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協助巡查系爭 土石堆之清運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第三 河川局所轄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蘭勢橋至白布帆 橋河段之河川區域內部分土石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於91年7月間認定係屬贓物予以扣押,交由第三河川 局依規定處理,並由水利署函文第三河川局將該等土石堆標 售清除,其中系爭第二、三堆土石堆於92年9月17日由誠信 公司得標,雙方於同年月30日簽訂土石標售契約書。被告壬 ○○與癸○○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誠信公司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自92年5月1日至92年5月14日止,除在清運範圍內 清運土石外,並連續擅自在第三河川局指定之土石堆範圍內 超深挖掘或在範圍外挖掘,而被告丁○○、辛○○及庚○○ 竟共同基圖利誠信公司之犯意聯絡,違背渠等負有查緝盜採 土石職責之法令,非但故意不予查緝,先由被告丁○○及辛 ○○於92年5月1日、5月2日以簽呈、函稿擬具數量之差異係 屬「不可歸責於廠商之責任」,而准予誠信公司清運至92年 5月14日(即展延清運期限9天),並由被告丁○○及庚○○ 任令誠信公司超深、超寬挖掘土石,使誠信公司盜採該河川 公地之土石達約327,662立方公尺,為原標售計劃預算書所 載數量之117倍多之鉅量,因認被告辛○○、丁○○、庚○ ○三人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之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
檢察官起訴被告辛○○、丁○○、庚○○涉嫌犯罪,係以下 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書內第2條第2款之約定,雙方應於清運 作業前會勘並標示範圍及高程,而91年7月17日水利署函文 說明曾要求就附件所示土石堆確實檢測,將各土石堆之數 量、面積、位置、標售拍賣所得金額、現場照片... 等詳實 作成紀錄,以為法院判決後續處理之依據並避免發生紛爭, 有該契約書及水利署91年7月17日經水政字第09150332008號
函各1份在卷足考。惟證人乙○○於91年9月23日在經該局河 川駐警林豐程指引下前往現場勘查,已發現編號三之土石堆 遠比編號四之土石堆還多(編號四之土石堆約為19,300立方 公尺),而誠信公司於91年10月7日亦以誠信字第90004號函 ,以其標得之數量約達20萬立方公尺,請求展延清運期限, ,又乙○○於92年10月14日、21日及31日就陶林公司以航測 方式測量系爭土石堆合計數量為41,606立方公尺,約為原標 售數量14.8倍一事,簽詢是否按原土石堆總價標售辦理土石 堆清除或重新予辦理標售,並擬請再派勘測隊確實指明系爭 第二、三土石堆位置及說明測量結果之數量,並現場說明, 但被告辛○○卻分別批擬:「.... 仍依總價標售原則辦理 ,至其位置請參閱前開來文之示意圖辦理」、「擬依大署 91年10月16日經水勘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由職會同白 副工程司現場訂定範圍及高程。數量之疑義擬依大署91 年10月11日經水勘00000000000號送臺中高分檢之數量,報 請臺中高分檢核備」等語,或修改為「惟本標案本局已於91 年9月17日辦理土石堆總價標售,當時之參考數量係以水利 署勘測隊91年7月23日所測二、三堆合計之參考數量為2,798 立方米,在本標售案之補充說明書第22條已詳載『各該土石 堆標售計畫估價單及示意圖等所載僅供參考,如有增減,其 利益及危險悉由各該得標人自行承受及負擔』」等語,並分 別經該局局長陳俊宗及代理局長丁石核准,有該3份簽呈附 於扣案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㈡㈢標售卷內可稽,足徵 本件在未為清運前雙方就清運之範圍、高程及數量存有極大 之差異,且第三河川局仍堅持依補充說明書所載之約定執行 。
㈡經檢察官會同被告辛○○、丁○○及壬○○、案外人黃俊傑 、臺中縣調查站人員於92年5月15日前往會勘結果,第二堆 已呈凹陷區距離地面差由0至3.2公尺不等,第三堆鄰近農田 部分與農田高低差約由7.6公尺至10公尺不等,有履勘現場 筆錄一份及92年4月7日、4月10日、4月28日、5月15日等清 運前後之現場照片分別附於卷內及扣案之扣案之大安溪河川 區域內土石堆㈡㈢標售卷內稽,被告辛○○、丁○○及庚○ ○焉有不知之理乙情,益徵被告辛○○等人有容任被告壬○ ○逾越範圍挖掘並超深挖取土石之犯行。
㈢被告辛○○未依水利署91年7月17日經水政字第09150332008 號函示內容事先要求所屬確實將土石堆之數量、面積、位置 標示清楚再行拍賣,反而於原承辦人員乙○○因位置、數量 有爭議,一再簽請會勘或考慮重新標售時,僅批擬仍依總價 標售原則辦理,而不令其會勘或重新標售,甚或以乙○○遲
不辦理開工前會勘而簽請處分乙○○;其後更以數量之差異 ,係屬「不可歸責於廠商之責任」,而准予誠信公司清運至 92 年5月14日(即展延9天),其先後之論點顯然矛盾不一 。蓋在簽訂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書前,乙○○即已於91年9月 24日簽明該等數量遠逾19,300立方公尺,而被告辛○○在知 悉數量已有差異下,卻仍於簽呈內批擬本案依補充說明書第 22條之原則處理,而經該局局長陳俊宗核可,有該簽呈一份 在卷足佐,且未批擬暫緩簽訂契約。其後於乙○○未承辦該 項業務時,卻以因91年9月11日陶林公司航測影像圖資料, 第三堆體積41,090立方公尺、第二堆體積516立方公尺,及 原標售時參考依據數量為2,798立方公尺,顯見數量之差異 係屬「不可歸責於廠商之責任」,而准予誠信公司清運至92 年5月14日。又倘該數量之差異可作為延期之因素,何以在 知悉後之訂約時未記明於契約書內,而於乙○○簽請核示時 仍堅持依總價標售原則辦理?況所謂「不可歸責於廠商之責 任」,應係指因第三人之事件或天災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變 等因素而言,然該等土石堆自始至終均存在於該處,未有變 動,廠商於標售前自可前往勘察及施測,並預估清運期限內 能否清除完畢,且被告辛○○於標售後不久即知其數量有異 ,何以事後才以數量差異為不可歸責於廠商而准其展期?再 者,由該標案之土石堆標售參考數量合計僅為2,798立方公 尺,而誠信公司係以總價3,077,800元參加應買之事實可知 ,誠信公司對於系爭土石堆標售數量之認知亦絕非僅為上開 測量結果即2,798立方公尺而己,否則要無可能以市價之十 多倍左右之高價(即每立方公尺價格1100元)應買,故第三 河川局以數量差異而准予展期,實屬可議;況該等土石堆標 售計畫補充說明書第22條亦明載「本標案以各該土石堆現況 總價標售,開標前請廠商自行至現場查估數量。各該土石堆 標售計畫估價單及示意圖等所載僅供參考,如有增減,其利 益及危險悉由各該得標人自行承受及負擔」等語,有該計畫 補充說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依標售計畫補充說明書內即已 要求廠商自行至現場查估數量,得標人焉能事後要求展期。 足見被告辛○○及丁○○等人確有假藉展期而使誠信公司盜 採土石之犯意。
㈣被告辛○○明知第三河川局與誠信公司就清運之範圍、高程 及數量雙方認知上既存有極大之差異,竟未會勘標示清楚後 再行准予清運,而於誠信公司所做刺網籬超出實際範圍過大 ,與被告丁○○於函稿內僅記載「貴公司對於『大安溪河川 區域內土石堆㈡、㈢標售計畫』所做刺網籬其範圍超出實際 且過大,如此未依本局會勘是日所標示之範圍,本局不予承
認,並即請依實際所標示之範圍辦理清運工作,否則將依盜 採河川砂石移請法辦」等語,並未要求該公司迅將刺網圍籬 拆除,且亦未嚴格督查以防止渠等盜採或於發現盜採時即依 法移送法辦,反而核准其自92年5月1日開始清運,此有該局 92年4月30日00000000000號函1份足憑,又被告辛○○既知 上情,理當責由所屬按日並請求警方配合前往監視、查緝, 況其確曾於92年5月7日會同被告丁○○、庚○○前往勘查系 爭土石堆清除之情形,豈會不知誠信公司已逾越清運數量; 另被告丁○○明知誠信公司以刺網圍籬擴大圈圍,而本件土 石堆案件於清運前後因誠信公司與吉林砂石行發生爭執及第 三河川局前局長遭羈押而於報上喧擾不已,自當按日前往監 工,如有違法事宜並請求警方取締,而其復曾於92年5月1日 、5月6日及5月7日出差3次,有第三河川局丁○○之差勤紀 錄及當月河川巡防日誌各1份在卷可考,自當知誠信公司如 何越界盜採及超深挖掘;另被告庚○○係該河川區段之駐衛 警,協助督查誠信公司清運工作是否逾越範圍,自應依規定 勤加巡視,以避免誠信公司利用清運機會盜採河川區域內外 之土石,且其自5月1日起至5月10日止,亦確曾出差7天,有 第三河川局庚○○之差勤紀錄1張在卷可考,惟其與被告丁 ○○對於第三河川局所設置之木樁及黃線帶之不見,竟視若 無睹,且對誠信公司如何越界盜採及超深挖掘,亦未加以制 止,是渠等有圖利誠信公司盜採砂石之犯意極明。三、被告之辯解:
被告辛○○、丁○○、庚○○均堅決否認有圖利誠信公司之 犯行,並各自辯解如下:
㈠被告辛○○辯稱:
⒈本案係總價拍賣,相關數量疑義,在契約補充說明書第22條 已經有規範,其係依該條約定內容辦理。且其有請教第三河 川局的法律顧問,他也是認為相關規範沒有規定說不得清運 ,所以應該繼續辦理清運。
⒉關於工期之計算,每一堆開標後都是以每天清運量3,000立 方公尺為計算基準,但是數量少的話,會酌以加計作業準備 時間。土石數量差異並非由得標人造成,因此以陶林公司航 測數量為基準,造成數量變更之後,才准予展延工期。且本 案有不能不展期之理由,因為如果沒有合理工期讓廠商清除 土石堆,若未清除完畢,汛期來臨時有可能因為土石堆阻擋 水流,造成洪水通洪斷面減少而致生水患,後果恐無人能承 擔。本件准予展期時,函文副本有知會檢調單位,檢調單位 如果認為這樣做是犯罪,卻沒有及時制止,等其執行完畢才 據以起訴,使其有不知所措之感。
⒊本案確有查緝之事實,92年5月14日工期屆滿當日其有去現 場看,以目視現場並沒有辦法看出有超挖事實,以同年5月 15日查驗圖來說明,縱深約200公尺,超深挖才191公分,等 於1公尺不到1公分,以目視絕對沒有辦法看出,所以其在92 年5月15日會同檢調人員查驗之後,發覺有超深挖取之事實 ,即立刻依契約相關約定,對誠信公司罰款4億餘元,並以 違反水利法罰鍰5百萬元,並移送法辦。
㈡被告丁○○辯稱:
⒈檢察官認為其容任廠商挖取32萬多立方公尺砂石,該數量係 不正確的。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書約定以總價論堆計算,而數 量僅供參考,契約既然合法,其依法執行合法契約,應無違 法。
⒉其與廠商沒有任何關係,沒有理由把自己與全家幸福都往地 獄推,自80年擔任基層公務人員至今,從未有非分之想,操 守可以供大家檢驗,其僅係執行上級長官的決策而已。 ㈢被告庚○○辯稱:
本案為標售砂石許可案,並非盜採砂石案件,從上網發包、 標售到執行,均由局內人員承辦,其擔任駐衛警,並未負責 相關標售業務,絕無圖利得標廠商之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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