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甲 ○
自訴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十二時三十 分許,因車禍受傷被送至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身心鑑 定檢查,嗣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該院骨科醫師即被告 丙○○告稱:「妳右肩胛股(骨)韌帶受傷需開刀,成功率 百分之八十,若不開刀並復健,右手肌肉會萎縮」。自訴人 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住進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病房,接受 安排輸血後,發現視力異常,皮膚腫脹;同年六月二日進行 手術醒來後,已覺全身筋骨既緊且硬(硬繃),視力嚴重衰 退,全身皮膚刺痛。住院期間家人介紹該院精神科醫院即被 告乙○○為自訴人治療瘦症,請其開具藥方予自訴人,同年 六月六日出院後在家洗澡時,身體沖水即感刺痛,竟多處破 皮、手腳皮膚溶解般脫落。同年七月十四日自訴人因躺在床 上痛苦難耐,被家人送進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以憂鬱症診 治,住進病房後打點滴,自訴人眼睛卻更加浮腫,皮膚更加 刺痛,迄同年八月十一日住院期間,痛感依舊、排泄困難, 出院後依舊活動困難,皮膚繼續溶解脫落;復於同年九月十 八日遭家人送進榮總精神科病房,皮膚、眼睛益加刺痛腫脹 ,服藥亦無效,同年十月十六日出院,因自覺係肉體痛非精 神痛,活動障礙應來自神經,自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均由家 人代為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拿藥,自訴人僅於九十年間至該 院精神科門診見被告乙○○兩次。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經友人 協助下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經該院神經內科醫師診斷結 果認為自訴人所患病症係屬陳舊性脊髓損傷併肢體無力、韌 帶緊縮,並稱:「妳的神經車禍受創因事隔太久,已難痊癒 ,妳是屬神經內科的活動障礙,我幫妳安排核磁共震的檢查 ,再開具明確之診斷書,自訴人始確知被告等人之犯行。被 告丙○○為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醫師,被告乙○○為該院精 神科醫師,對於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發生車禍之後,
曾接受該院照射X光、全身斷層掃瞄等檢查,復經自訴人多 次反應全身皮膚刺痛、筋骨緊縮、活動困難、視力嚴重衰退 ,卻未能盡其醫療專業知識及判斷,詳盡診察自訴人亦受有 脊髓損傷併肢體無力、韌帶緊縮,而即時會診神經內科醫師 ,給予適當治療,致喪失正確診治之先機,任其病情惡化, 終致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被告乙○○不顧自訴人之前 述主訴,復將自訴人診斷為患有嚴重憂鬱症,為自訴人打點 滴,開具藥方服用,致自訴人眼睛、皮膚水腫刺痛益加嚴重 ,並不斷脫皮,嚴重影響身體及健康,其誤診病情灼然。被 告等人對於自訴人主訴之病情,及該院對自訴人照射X光片 、全身斷層掃瞄檢查結果,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判斷,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未能 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詳盡診察,以發現自訴人亦受有脊髓損傷 併肢體無力,及韌帶緊縮,而即時給予適當之治療,終致自 訴人因延誤治療先機,而使該傷害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 度,且因注射及服用他項藥物之結果,致自訴人眼睛、皮膚 水腫刺痛益加嚴重,並不斷脫皮,嚴重影響身體及健康,顯 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 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 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及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一一號、臺非字第三二二號 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指訴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係以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影本為其證據。然被告等人堅詞否認有何業務 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略以:「被告對自 訴人病症之診治,並無過失,自訴人前揭指訴,與事實不符 ,並將對自訴人之診治經過詳述於下:甲○於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十七日住入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病房。根據甲○於臺 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記載(病歷號七九一五三○C),甲○ 自述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車禍後,一直感到右肩疼痛, 心情低落,不願多活動。同年六月二日到臺中榮民總醫院骨 科開刀處理右肩脫臼。之後,對手術結果感到很不滿意,心 情陷落谷底,並有諸多身體疼痛、不適的抱怨。同年七月十 四日凌晨因吞服多量藥物而被送到本院急診室,並收進加護 病房治療,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生理狀況穩定後,第一 次轉入精神科病房住院進一步治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出院。依據精神科護理記錄,甲○在此段住院期間行為退縮 ,多於房間活動,少與他人互動,對身體存有妄想,表示『 我的頭有流膿,你看不到啦』,多次抗拒服藥,思考過程變 異,『我的皮膚都流膿、我全身流膿,可能全身會爛掉』等 情。期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皮膚科會診,診斷為『 脂漏性皮膚炎』,建議自訴人購買去頭皮屑洗髮精清洗即可 ,並無所謂『脊髓神經損傷』之症狀。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 月中旬開始拒絕服藥、拒食、視幻覺等情形,於八十九年九 月八日,其家屬將自訴人帶至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因其家 屬覺得未見改善,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轉入本院精神科 ,第二次住院治療,入院時表示無法站立而拒量體重,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出院。在此住院期間因不肯多吃食物,身 體虛弱、乏力而給予打點滴,補充水分及葡萄糖等身體必需 之基本熱量來源,避免其因拒食而過度飢餓所產生的脫水及 身體病變。甲○於第二次住院期間抱怨全身肌肉痠痛、緊繃 、僵硬、不要吃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表示全身骨頭痠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表示開刀身體痠痛,因為開刀所以 全身不舒服,起來腰部承受不了。即給予會診復健科,鍾進 燈主治醫師回覆表示甲○不合作,且拒絕復健治療,而建議 使用熱敷,以及肩膀部位多活動。通常車禍開刀後的患者, 若仍有身體痠痛或行動不適等症狀,會診復健科較為實際, 若有必要,復健科醫師會建議神經科的會診,但本院復健科
的會診並無顯示甲○亦有必要會診神經科之需要。甲○兩次 入住本院精神科病房,因進食量少及飲水量少,體重過輕, 缺乏活動,為避免其因拒食而過度飢餓所產生的脫水及身體 病變,而必需給予補充適量的點滴、水份及葡萄糖等,以維 持身體基本熱量的需要,適量的點滴並不致於造成眼睛、皮 膚水腫刺痛,若不給予適量的點滴補充,反而會造成因脫水 或血糖過低,形成身體其它病變。由上揭被告對於自訴人病 症之診治經過可知,完全係依自訴人之主述臨床病徵及被告 身為精神科醫師之專業判斷,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且被告僅 給予點滴、水分及葡萄糖等有益身體之處置而已,並無自訴 人所指延誤診治之情事,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對 自訴人之診治有何過失」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略以:自 訴人從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急診及後續追蹤、住院治療,伊並 沒有發現頸部相關的病史及相關的神經症狀。且因為當時自 訴人沒有相關病史及症狀,X光是初步的檢查,是根據病史 及理學的檢查,因為沒有相關跡證,所以沒有做斷層頸部及 頭部檢查。伊有調出自訴人病歷,並無神經病症,以醫師立 場,開刀時,伊有會診血液科、心臟科等科,伊對病人解釋 後,由病人決定是否開刀,病人從會診到開刀間有三天,三 天當中伊都有會診,並對其檢查、用藥,伊對病人關心、謹 慎,因為病人沒有相關病史,所以沒有會診神經內科。術後 伊也有會診婦產科,故對於自訴人的主訴,伊都儘量幫他想 到並會診,病人除右肩外其他的活動均自如,伊並沒有過失 等語。
四、本件被告等人究否應負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刑責,所 應審究者為:⑴、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X光檢查紀錄片、斷 層掃描紀錄片所顯示及病患主訴病情、專業知識、經驗判斷 ,是否即能得知病患之脊髓損傷情形(即能否注意)?⑵、 再者,依病患因車禍致右肩胛骨韌帶受傷情形,其手術時間 是否合理正常?依病患治療後目前病況,主治醫師於當時之 處置及實施手術過程是否顯有疏失(即不注意)?⑶、自訴 人之「陳舊性脊髓損傷併肢體無力、韌帶緊縮」(彰化基督 教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診斷書)、「頸部椎間盤移位併脊 髓病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診斷 證明書)之傷害,是否因被告等人之開刀、處置或未會診之 不作為,有過失所致(即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
⑴次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就所生之結 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
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且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 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縱 加注意,仍不能防止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要注意,自難以 過失論。是以刑法上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負有過失責任, 須該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是否疏於注意,且該結果之發生係 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引起者為限。據本院依職權委託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鑑定書之鑑定意 見載有:「病人甲○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三次,並沒有會 診神經內科。根據病歷所載,也沒有證據可以顯示患者有陳 舊性脊髓損傷併肢體無力或韌帶緊縮之情況」、「依據之X 光片及電腦斷層片,都是針對其右肩及其關節所做的檢查病 人的主訴除了右肩疼痛之外,皆為精神科病人之身體症狀。 所以無論從X光片、電腦斷層片或病人主訴,皆無法推斷病 人罹有脊髓損傷」、「綜合病歷影本所述,病人憂鬱症狀早 在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骨科住院前,即存在( 至少)七年,並確已達重度精神病之程度」等情。是被告等 人依據X光檢查紀錄片、斷層掃描紀錄片所顯示及自訴人主 訴之病情,並不能發覺或推斷自訴人罹患有脊髓損傷之情況 ,亦即其等並不能注意自訴人有無脊髓損傷或韌帶緊縮等情 事。據上述鑑定意見:「骨科部分,經審視其病歷、X光及 電腦斷層,丙○○醫師之處置過程、手術方法、時間及過程 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經鑑定人檢視:乙○○ 醫師所開立之精神科治療及處方成分均適當」等情,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九五○二○一 六三四號書函在卷可佐。而被告丙○○辯稱於對自訴人開刀 時,因涉及心臟、血管問題,有會診血液科、心臟科,甚至 會診婦女科、皮膚科;精神科醫師被告乙○○對自訴人開刀 手術後,有復健之疼痛,會診復健科,作肩部復健。然因自 訴人並無相關脊髓損傷症狀及病史,故被告等人均未會診神 經內科,此舉既未違反醫師之注意義務,更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延誤診治可言。綜上以觀,被告等人亦無違反醫師之注 意義務,而有不注意之情,益證被告二人之醫療處置並無過 失可言。
⑵又自訴人之「陳舊性脊髓損傷併肢體無力、韌帶緊縮」(彰 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診斷書)、「頸部椎間盤移 位併脊髓病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三 日診斷證明書)之傷害,是否因被告等人之開刀、處置或未 會診之不作為,有過失所致(即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開立自訴人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診 斷書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丁○○○○,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在本院結證稱:「(對於自訴人前往門診時,診斷經過情形 如何?)答:我第一次看到病人是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 午五時左右,病人到門診時稱,他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因車 禍造成鎖骨受傷,在榮總開刀,六月二日開刀後就四肢僵硬 ,我是根據病人描述作脊椎損傷的檢查,包括敲打肌腱反射 、手腳力量,病人也配合作臨床檢查,病人四肢肌腱反射有 些僵硬,一般腦神經損傷病患會有這些症狀,我問病人可否 解小便,病人說可以解,當時臨床判斷是頸部脊椎損傷,但 因病人車禍時間已經有三年多,如果我要作確定的診斷,還 要靠一些其他的紀錄才能作確定判斷,所以我建議病人作脊 椎的核磁共振,病人同意,所以排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作檢查,之後病人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再次回診,那 時病人要求開立診斷書,我看了核磁共振的影像後,覺得當 時在頸椎的第三、第四節,有些椎間盤突出現象,『事實上 他的脊椎整個看來沒有明顯的傷害』,椎間盤突出的範圍也 是在較外圍的部分,我也建議病人可以再安排住院並作其他 的檢查,病人沒有住院只要求開立診斷書,第三次九十三年 二月五日病人來門診,說他不良於行,要求開殘障診斷書, 病人總共來院三次門診。」、「(像自訴人的症狀,有無可 能痊癒?)答:病人因何疾病造成這種症狀與癒後有關,臨 床上很難判斷是否會改善,因當時病人發病的原因我不清楚 ,因缺乏訊息,很難判斷,因他沒有繼續門診,也沒有足夠 資訊可資判斷。」、「(被告周問:你根據病人陳述開立診 斷書,是否是準確的證據,有無考慮病人陳述是否正確?) 答:當時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病人要求開診斷書,我有提到不 是很明確,我有問要否住院檢查,或是給我在其他醫院的資 料,她只說要開診斷書‧‧‧‧‧我只是從影像上發現有這 樣的情形,且跟病人主述受傷的時間有些久,所以還是根據 病人的陳述來記載,並沒有明確紀錄病症由來,只能記載是 陳舊性的脊椎損傷;『我無法確定引起的原因』」、「(從 椎間盤突出,是否可以判斷是脊髓損傷?)答:無法百分之 百判斷」等語,是以依證人丁○○○○所證言,並無從確定 自訴人所患「陳舊性脊髓損傷並肢體無力韌帶緊縮」病症之 由來,是證人丁○○○○之證言,亦無從為被告二人有業務 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證明。
⑶被告丙○○醫師,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對自訴人施行肩部 手術,乙○○醫師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診治自訴人精神 病症,此等行為是否足使自訴人產生「陳舊性脊髓損傷併肢 體無力、韌帶緊縮」?自訴人此等傷害是否係因當年車禍所 造成,抑或被告等人所肇致?均未見自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況自訴人所受之脊髓損傷、韌帶緊縮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丙 ○○施行手術及被告乙○○對精神病症之處置行為,甚或未 會診神經科間,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不生同一之結果,亦即行為與結果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要難遽以過失刑責相繩,自訴人竟以 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實與經驗法則 不合,被告等人對自訴人之醫療處置並無延誤、失當之情形 ,即自訴人之脊髓損傷、韌帶緊縮,並非因為被告等人之醫 療處置過失所造成。本件被告等人於自訴人療程中,並無能 注意而不予注意之過失情形。自訴人之脊髓損傷、韌帶緊縮 既與被告等人之醫療處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 說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令被告等人負業務過 失致重傷害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業務過 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且被告等人之行為既無醫療過失,核與 刑法上認定過失之構成要件,即行為與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不相符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足以證明被 告等人涉犯該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自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