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除字第一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一三一八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一三一八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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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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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龍宏龍有限公司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94年10月31日 │76,464元 │GG一一一八九五│ │
│ │ │莊敬分行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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