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潔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5年3 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21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217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2 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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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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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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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歐安東 │桃園信用合作社 │92年7月31日 │103,574元 │G0000000│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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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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