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己○○(男,民國63 年10月15日出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5 月31 日死亡,其各順序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 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父戊○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諸民法第 1177條及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而其父親戊○○、母親蘇碧惠、弟丁○○、姊丙○○均已拋 棄繼承,而祖父鄭連煌、祖母鄭陳葺、外祖父蘇金串則在被 繼承人死亡前即已過世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 繼字第725 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明屬實。然查被繼承人之 外祖母庚○○(女,民國21年12月20日出生)現仍生存,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庚○○戶政資料在卷可稽,在被繼承人 前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庚○○依法即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則本件既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聲 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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