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5年度,2號
TYDV,95,財管,2,2006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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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聖賢律師
相 對 人 丙○○亡) 最後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吳玉玲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 月○○日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路3 段1151巷100 弄4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關係人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謝清獅(已死亡)與謝乾生、鄧 梅枝、邱慶糖、張平河賴永政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共同犯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被信罪,應連帶賠償中 壢市農會新台幣95,328,803元整及自民國81年6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中壢市農會於86年 4 月28日由臺灣省農會承受訴訟,臺灣省農會又因金融合併 法之實施現由聲請人承受訴訟中。而訴外人謝清獅死亡後由 丙○○繼承,惟被繼承人丙○○復於92年4 月11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請准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 辦事處桃園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本院准予備查函文1 紙、戶籍謄本7 紙、死亡證明書1 紙等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 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 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倘先順序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繼承 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 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 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而國有財產局係公務機關,依國 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 民納稅所得,故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時,應避免選任國有 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支 出,而不符合社會公平原則。
三、經查聲請人之所請,業已提出上列證據為證,被繼承人丙○ ○查無各順序法定繼承人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經 債權人即聲請人陳報,丙○○之債務大於遺產,形同破產, 若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無異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 人私務支出,顯屬不當。再吳玉玲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 ,其對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顯應較外人瞭解,故本院 選任吳玉玲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及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 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諭 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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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