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大陽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核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86元,未 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6 日裁定,限令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3 月10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 足憑,是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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