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許學彫(即彫慶機 械企業社)及甲○○發給支付命令,惟被告甲○○業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兩造融 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之約定:「本契約以貴行(指原告)所 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職此,兩造就本件訴訟事件有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無從為本件之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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