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泰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加工款,曾聲請對被告春奕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春奕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台幣643,667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7,05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民事第一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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