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星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美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肆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其餘如主文所示。貳、陳述:
被告自民國89年6 月間起擔任原告之總幹事,負有為原告向 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及於交接班時收受保管 前班人員所收之管理費、清潔費,並處理社區管理、維護等 相關工作。詎料,被告從89年6 月間起至91年6 月間止(即 被告擔任原告總幹事期間),利用執行收取社區管理費、停 車位清潔費業務之機會,在原告社區內,連續多次將其業務 上所收取、持有之原告社區部分住戶所繳管理費、清潔費款 項,或是將訴外人即原告會計人員李秋英於下班後所交付已 收取之管理費、清潔費款項,予以全數侵占,挪作己用,而 未依規定將之繳交原告或李秋英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合計侵 占新台幣(下同)5,948,235 元。原告嗣於91年1 月間進行 改選,辦理管理委員會委員交接,經核對相關帳目後查覺有 異,進一步逐筆清查,被告始於91年6 月11日向原告坦承上 開犯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參、證據:提出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1 份、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428 號起訴書影本、本院92年度易 字第1243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法定代理人由程仙鳳變更為 乙○○,有原告提出之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1 份在卷可 稽,是原告具狀聲明由乙○○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伊總幹事期間,即89年6 月間某日起至 91 年6月間止,利用執行收取社區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業 務之機會,在伊社區內,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收取、持有 之伊社區部分住戶所繳管理費、清潔費款項,或是將訴外人 即伊會計人員李秋英於下班後所交付已收取之管理費、清潔 費款項,予以全數侵占,挪作己用,而未依規定將之繳交予 伊或李秋英存入伊銀行帳戶,合計侵占5,948,235 元等之事 實,業據原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刑 事庭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依被告係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在案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暨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42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查,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5,949,618.5 元,惟 原告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948,235 元,而少於上開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金額,自為法所許,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以犯業 務侵占罪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保管伊社區管理費等之權利 ,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負上揭條文規定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8,235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