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04號
TYDV,95,訴,104,2006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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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宏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5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柴油 油品,約定每月貨款月結,清償期為6 個月,原告均依約交 付油品,詎被告自93年5 月起即未給付相關貨款,累計至93 年12月,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4,905,695 元 。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收之秤量單影本 、出貨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5,695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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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