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丁○○
己○○
甲○○
丙○○
257號
乙○○
上 列 5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律師
被 告 黃哲鍾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86號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367,10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新臺幣323,2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