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5年度,39號
TYDV,95,補,39,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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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丁○○
      己○○
      甲○○
      丙○○
           257號
      乙○○
上 列 5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律師
被   告 黃哲鍾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86號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367,10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新臺幣323,2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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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