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維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祺槐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對聲請人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 人(即債務人)之債權,曾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241 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34萬元供擔保後, 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1,020,1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 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96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 所有之財產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 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係主張聲請人積欠其資遣預告工資1,005,10 0 元及勞健保費用15,000元,為確保該債權而聲請本院以 94年度裁全字第3241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34萬元為聲 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1,020,100 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台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執全字第196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 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 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相對人迄未就本案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或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乙節,有台北地方法院95年1 月26日北院錦文人字第 0950001888號、95年2 月16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2075 號覆本院函各1 件附卷可稽。相對人前雖曾以聲請人為被 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勞訴字第
1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89年度壢簡調字第118 號 、89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91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給付工 資等事件、91年度訴字第2040號損害賠償事件、92年度壢 勞調字第6 號、92年度勞訴字第39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及 88年度壢勞小字第2 號受理在案,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後,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前揭假扣押聲請所 保全之債權,與上開民事事件之債權並非同一,堪認相對 人迄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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