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319號
TYDV,95,聲,319,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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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簡素珠即常榮企業社
相 對 人 蓬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桃簡聲字第22號裁定,為擔保相對 人對其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6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 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15,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 存字第18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前開執行案件業經聲請人清償完畢, 是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書、提存書影本各1 紙為證。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104 條之規定, 除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外,須符合:(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 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聲請人並未於供擔保原因消滅 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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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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