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橋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廣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十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依本 院93年度全字第5682號假扣押裁定,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 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00,000 元,並以該院 94年度執全字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查封 ,今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33號案件業已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 ,而假扣押之執行,亦經聲請人撤回在案,現聲請人以北投 文化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現行使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而相對人並未行使,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皆為 影本)、北投文化第6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份為證。三、對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全字 第5682號、94年度壢簡字第33號卷宗、94年度全聲字第200 號卷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28號卷宗、該院94年 度執全字第第21號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未有受理本 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為 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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