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5年度,3291號
TYDV,95,票,3291,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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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3291號
聲 請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 甲○○
            室
相 對 人 京力旺商行
兼法定代理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家賢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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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95年度票字第3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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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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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4年8月15日 │486,000元 │95年1月20日 │95年1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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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