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張魁元即神腦通訊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4年度壢小字第1739號返還價金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 月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雖已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9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上訴人僅繳納新臺幣1,000 元,尚不足
新臺幣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