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5年度,45號
TYDV,95,家聲,45,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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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甲 ○(亡)最後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 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第 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 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 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 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第二項亦規定甚明。又「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並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 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於民 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在台無繼承人,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現 已有土地共有人申請承購,請准聲請人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之 不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 、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一份、榮民基本資料一份、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本 院八十六年度家催字第一○號裁定書影本一份、報紙影本一 份、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經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家催字 第一○號民事案卷互核無誤,而堪信為真實。惟本件並無大 陸地區繼承人聲請繼承,自無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 產以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問題,且被繼承人與土地共有人 間,亦無任何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法律關係存在,從 而本件聲請並不符合首揭變賣遺產之法律要件,聲請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附表:
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九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十 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
二、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六一○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 ○○里○○鄰○○街二一八巷三弄二之一號,權利範圍全部 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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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