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甲○○(亡)最後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 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第 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 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 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 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第二項亦規定甚明。又「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並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 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於 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亡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在台無繼承人,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現已有 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 之必要,請准聲請人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不 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之不動產等語。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認證之死亡公證書影本一份、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榮民基本資料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一份、估價報告書影本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六 六號裁定書影本一份、報紙影本一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 日桃院祺民聲繼智字第四三號民事庭函影本一份為證,復經 調閱本院九十二年聲繼字第四三號、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六 六號民事案卷互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為退除 役官兵,其遺產既因必須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而有變賣之
必要,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准許變賣,應 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附表:
一、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五三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十點 零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二、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四巷七七弄十二號,權利範 圍全部之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