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90號
TYDV,95,婚,90,2006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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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95年3月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1 月6 日結婚,約定共同 住所為原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352 巷53號處所,現兩 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自91年8 月11日離家出走,迄 今都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履 行同居,顯係違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 100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對於兩造婚後約定住所為桃園縣八德市○○路352 巷53 號住處,被告自91年8 月11日離家至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 ,並不否認,惟抗辯原告於91年8 月動手毆打被告,被告擔 心生命身體遭受不法侵害,故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嗣原告於 94年3 月份前去騷擾被告,造成被告心生恐懼,被告拒絕履 行同居,實乃因原告暴力行為所致,故有正當理由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66年1 月6 日結婚,雙方約定共 同住所為桃園縣八德市○○路352 巷53號,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8 月份離家出走,至今拒絕與原告 履行同居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然抗辯因原告動手毆 打致使其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家等語。經查:原告於92年 12月28日18時,持鐵鎚前往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 街4之3號住處敲打被告大門,待兩造所生之子陳瀅宇開門 讓其進入後,原告竟持該鐵鎚作勢欲毆打被告,經陳瀅宇 奪下鐵鎚後,原告即動手毆打被告,致使被告身體頭部受 有外傷,併發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原告並揚言要對其不利 及欲殺害被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家護 字第48號通常保護令卷內證人陳瀅宇所述證詞「相對人( 指原告)有時候會深夜騎機車經過聲請人(指被告)住處 ,相對人是沒有特別舉動,只是經過聲請人住處,看看聲 請人是否有不當行為,12月28日當天晚上6 點左右在聲請



人家中,當時聲請人、我弟及我大妹在家,相對人敲門要 進來,是聲請人開門的,我看到相對人手上拿鐵鎚,我衝 過去把鐵鎚搶過來,可是相對人用手打聲請人,我們就趕 快報警」(見該卷第2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及照片等件相符,自堪信被告抗辯為真實。而本院依前述 於93年7 月28日裁定對於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原告 對於被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不得直接 或間接對於被告為騷擾及通話行為,有效期間為1 年。而 原告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94年3 月16日0 時30分許, 又持木棍至被告上開住處,敲打被告大門,致使大門玻璃 破碎不堪用,以此騷擾被告,致使違反前開保護令,遭本 院判處拘役30日,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桃簡字 第1283號刑事卷查核屬實,自堪認被告抗辯情節為真實。(3)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此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 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遇夫妻爭執,不思理性溝通,持鐵鎚前往被告住處, 不僅揚言要對被告不利或殺害被告,更在子女面前動手毆 打被告,再其於保護令存續期間,無視於保護令,竟又持 木棍前往被告住處敲碎被告住處大門,原告之舉,顯然已 對於被告之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構成嚴重侵害,達不堪同 居虐待之程度,此時若強求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將使被 告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遭受嚴重威脅,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 決之意旨,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乃有正當理由,故原告訴 請被告履行同居,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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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