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子○○
卯○○
寅○○○
甲○○
辛○○
癸○○
庚○○
乙○○
壬○○
戊○○
己○○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各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 市○○段第38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其他物品各自除去及 騰空,並將各自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嗣於訴 訟繫屬中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乃 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下述㈡之聲明內容,核其所為聲明固 有變更,然僅係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關於被告應拆除 暨回復原狀之範圍具體明確化,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8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第 38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原為重測前舊地號桃園 縣桃園市○○○段第130 之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第130 之 1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於75年1 月間因建商即訴外人丙○
○、翁火泳等人在其上興建房屋,而自第130 之1 地號土地 分割出同地段第130-34地號至第130-52地號土地,賸餘部分 土地仍沿續舊地號,嗣於86年5 月2 日因地籍重測改編地號 為大有段第381 地號。原告於74年1 月19日雖將其所有之第 130 之1 地號土地中之應有部分6/10出售予建商翁火泳,然 上開第130 之1 地號其餘原告未出售之4/10土地,即為系爭 第381 地號土地,仍為原告所有,原告係因合建之建商丙○ ○央求為辦理建造執照,乃就第130 之1 地號土地於74年1 月21日先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 同意使用範圍,並不包括原告未出售之系爭第381 地號土地 ,縱使包括,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之目的,係作為供道 路使用,並非同意供作被告私人庭院使用(被告之庭院均係 在渠等所購之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才增建,更可證明此情) 。詎被告為圖自己之利益,竟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築 圍牆無權占用作為庭院(被告個別占用面積及使用情形為如 附圖所示),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使用權 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子○○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81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A3部分,面積為21.5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他 物品除去及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⒉被告卯○○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81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B3部分,面積為21.2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他 物品除去及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⒊被告寅○○○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81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C3部分,面積為21.1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 他物品除去及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⒋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81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D3部分,面積為21.0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他 物品除去及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⒌被告辛○○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81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E3部分,面積為21.0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他 物品除去及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⒍被告癸○○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81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F3部分,面積為21.0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他 物品除去及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⒎被告庚○○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81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G3部分,面積為21.0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他 物品除去及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⒏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81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H3部分,面積為20.9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他 物品除去及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⒐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81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I3部分,面積為20.8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他 物品除去及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⒑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81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J3部分,面積為20.9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他 物品除去及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⒒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81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K3部分,面積為20.9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他 物品除去及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⒓被告辰○○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81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L3部分,面積為16.1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他 物品除去及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已於74年1 月2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其所有包 括系爭第381 地號土地在內之第130 之1 地號土地全部(面 積1009平方公尺),交由與原告合建之建商丙○○、翁火泳 興建住宅,被告係向丙○○、翁火泳購屋(被告所購12戶建 物乃坐落嗣後分割出之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84 至第395 地號土地),於74年間建商丙○○、翁火泳交屋時,即將系 爭第381 地號土地興建成被告屋前之庭院,將之連同被告買 受之房地一併交付被告使用(註:其中被告卯○○係向第三 人購買房地,惟其前手向建商購買時之交屋情形同其餘被告 ),迄今已約20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善意且係基於原告 之同意交付使用,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行為顯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並違反公共利益,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 。
㈡本件建商對原告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建商將系爭土地興建 成被告屋前庭院交屋時已告知被告系爭土地使用權並無問題 ,此債權讓與之事實,應為原告所明知,如原告主張其不知 情,則爰於本院95年3 月16日當庭以言詞告知原告,作為債 權讓與告知之證明。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於重測前舊地號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30 之1 地號 土,係於69年7 月3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於75年1 月間因建 商丙○○等人合建房屋,而分割出同地段第130-34地號至第
130-52地號土地,賸餘部分土地(面積209 平方公尺,編定 使用種類為道路用地)仍沿續舊地號,於86年5 月2 日因地 籍重測改編地號為大有段第381 地號(面積312.23平方公尺 ,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欄均為 空白),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9-50 頁,第 9 頁)。
㈡目前系爭土地全部被被告各戶使用作為屋前庭院(其各戶使 用面積詳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屋頂 均以浪板加蓋,庭院四周則以磚砌圍牆為隔,另其中被告己 ○○尚在加蓋之屋頂(2樓部分)設置女兒牆及花架。(見 本院94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1頁,第128頁)。 ㈢原告於74年1月21日出具第130之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供建商丙○○等16人興建房屋,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 ,其同意使用之面積為1009平方公尺(註:第130之1地號土 地之全部面積即為100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8頁)。五、兩造於本院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同意使用範圍,是否包括系爭第38 1 地號土地上被告圍牆內之庭院部分?
㈡原告可否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庭院供私人之用,並不符 合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時提供之目的,而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同意使用範圍,應包括系爭第381 地號土地上被告之庭院部分
依原告於74年1 月21日所出具之供建商丙○○等人興建房屋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原告同意建商興建房屋使用第13 0 之1 地號土地的面積係該地號「全部」面積1009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僅將第130 之1 地號土地中之應 有部分6/10出售予建商翁火泳,而系爭第381 地號土地乃其 餘其未出售之4/10土地,仍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同意建商 使用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建商丙○○證稱:第130 之1 地號土地雖是登記在 原告名下,但是實際上是數人合夥,原告的權利只占6/10 ,我占1/10,另外1 個合夥人翁火泳占2/10,又另1 個合 夥人陳連養占1/10,購買當時全部合夥人將全部130 之1 地號土地全部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係因渠等與原告成立 買賣契約,原告賣掉其自有的6/10持分,故原告出具系爭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渠等申請建造執照,系爭第381 地號 土地的範圍當時於建案中是規劃為道路使用,買賣後沒有
自原告名下過戶的原因可能是為了省增值稅,故沒有過戶 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證人 丙○○證述之情,尚據其提出原告、翁火泳、丙○○、陳 連養4 人於69年2 月26日4 人合夥出資購買第130 之1 地 號土地之存證影本為證(附於本院9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後),此存證訂立之時間經核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 (見本院卷第9 頁)所記載原告買賣系爭土地之原因發生 日期係在69年7 月31日,時間大致相符。又原告嗣於74年 1 月19日已將其就第130 之1 地號土地之持分出售予翁火 泳之事實,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附卷可憑,是堪認證人所述 屬實。原告雖主張系爭第381 地號土地乃其餘原告未出售 之第130 之1 地號土地之4/10部分云云,然系爭第381 地 號土地之面積(重測前面積為209 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 為312.23平方公尺),顯非占第130 之1 地號土地(面積 為1009平方公尺)之4/10,故益證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 ⒉系爭第381 地號土地目前雖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原告於 與建商翁火泳、丙○○等人合夥購買系爭第130 之1 地號 土地時,其所享之權利僅有6/10,而其嗣既已將所享權利 全部出售予建商翁火泳,而其所出具之74年1 月21日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建商興建房屋使用第130 之1 地號土 地的面積又係該地號「全部」面積,足見系爭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同意使用範圍,不論自同意書之文義而言、或係 就當時原告出具該同意書之原因事實過程探究,均當然應 包括系爭第381 地號土地。
⒊建商丙○○等人於系爭第381 地號土地上興建庭院(面積 如被告各戶目前所占用之如附圖所示情形),於交屋時一 併交予購屋者使用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綦詳(見本 院9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 之樣品屋及甫興建交屋之實品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 8 至121 頁),堪認屬實。又依前述,本件建商已向原告 購買原告就第130 之1 地號土地所享之全部權利,原告復 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建商建興房屋作建築規劃 時使用第130 之1 地號全部土地(包括系爭第381 地號土 地),故建商丙○○等人於系爭第381 地號土地上興建庭 院一併交付購屋者使用,並告知購屋者渠就庭院部分乃有 權使用之情,應認建商丙○○等人已將渠對原告之就系爭 第381 地號土地使用權轉讓予購屋之被告(註:就被告卯 ○○部分,則係建商將債權轉讓予被告卯○○之前手,其 前手再將此債權轉讓予被告卯○○)。按債權人得將債權
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 件被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於本院95年3 月16日當 庭以言詞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讓與對原告即生效力,故本 件被告就系爭第381 地號土地乃享有土地使用權,並非無 權占有。
㈡原告將系爭第381 地號土地提供建商作建築規劃使用,並未 限制使用目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⒈原告雖主張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之目的,係限制作 為道路使用云云。惟查,證人丙○○已明確證稱:原告出 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並未限制土地使用之目的, 原告將第130 之1 地號土地全部提供出來,係供該批房屋 作全體建築之規劃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再佐以,如前所述,原告嗣已將其就第130 之1 地 號土地之全部持分(即該土地之6/10)全部出售予翁火泳 之事實,則原告就第130 之1 地號土地之持分既已全部出 售,衡情,其於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即無權利 再限制他人關於土地使用之目的,故原告主張該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之提供有限制使用目的,僅限供作「道路」使用 ,並非同意供被告私人庭院使用云云,即無足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建商丙○○等人係在取得渠所出售房屋之使 用執照後才另行增建庭院交付被告,更可證明系爭土地僅 能作為道路使用,不能作為庭院私用云云。惟查,被告之 建物現況是否與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設計相符,係屬行 政機關管理之權責事項,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乃 屬二事,證人鄭錫巖(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人員)亦證稱: 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地主提供作為建築使用,是建商 於申請建築時所提供之地主同意興建建築(含一宗建築基 地內之所有配置或設施,全部包括在內)之書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 至第114 頁)。本件原告已將包含系爭第38 1 地號土地在內之第130 之1 地號全部土地,提供建商作 建築規劃使用,其無權亦未限制土地使用目的(已如前述 ),建商將之規劃設計成庭院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復受 讓建商對原告就系爭第381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乃有 權占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及騰空地上物、將土地 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七、綜上,被告等人之庭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乃屬有 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除去及騰空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即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