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4年度,2號
TYDV,94,選,2,200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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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設籍於桃園縣龍潭鄉,並在該鄉內開設診所多年,因 其曾於民國91年間參選桃園縣縣議員並高票落選,乃於94 年初起決意再度參選94年度之桃園縣縣議員,非但早即印 製「桃園縣議員候選人乙○○懇請支持」之文宣廣為散發 予龍潭鄉民,樹立競選廣告看板,並參加該年度中國國民 黨黃國園黨部之桃園縣縣議員初選。而被告為使自己於94 年度之桃園縣縣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先於94年9月7日晚 間8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活動中心,以上開文宣 夾帶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交予在該處參加歌唱班活 動之龍潭鄉民賴秀蘭,並告知賴秀蘭「拜託一下」,而默 示約使賴秀蘭在94年度桃園縣縣議員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 ,投票予被告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賴秀蘭於被告離 開後,打開文宣,始發現文宣內夾帶3,000 元。另被告復 於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許,由其輔選幹部朱龍翔謝德福 陪同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300 巷32弄16衖8 號,拜訪 常至該處吃中餐於94年度之桃園縣縣議員選舉中有投票權 之同巷弄衖23號住戶周玉山,又以相同手法以文宣夾帶 3,000 元交予周玉山,要求支持其參選桃園縣縣議員,默 示約使周玉山在94年度桃園縣縣議員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 ,投票予被告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周玉山待被告與同 行之謝德福朱龍翔離去後,打開被告交付之文宣始發現 其內夾帶3,000 元現金,隨即聯繫中國國民黨黃國園黨部 常務委員楊志明前來瞭解並檢舉被告涉嫌賄選情事,楊志 明乃將被告交付之文宣及3,000 元現金帶回交由中國國民 黨黃國園黨部處理調查。嗣先經賴秀蘭向原告檢舉再向中 國國民黨黃國園辦公室調得前述被告交付周玉山之3,000 元現金及文宣等物扣押,並經原告以94年選偵字第48號提 起公訴在案。




㈡查被告為求其在94年度桃園縣縣議員選舉能夠勝選,竟在 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所定參選登記(期間為94年9 月30日至 同年10月4 日)之前,以其參選文宣夾帶3,000 元交付予 在該次選舉中有投票權之賴秀蘭、周玉山,要約其等於該 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被告,而對該次選舉結果產生 影響,藉此當選為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6屆議員,核其所 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 「有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者」,為此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㈢並為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就94年12月3 日舉行之94年縣長 縣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桃園縣第十選舉區之縣議員選舉 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96 號樹立廣告看板宣傳五福 中醫診所,該廣告看板上並無任何競選議員字樣,且租期 自94年5 月13日起至95年5 月14日止,故非為競選廣告看 板。
㈡被告並未以文宣夾帶3,000元交付予賴秀蘭、周玉山,且 賴秀蘭亦非當場打開文宣,乃事後始向國民黨黨部檢舉被 告交付之文宣內夾帶有3,000 元現金,其所提交之3,000 元現金亦係賴秀蘭所墊出,另周玉山提出檢舉之3,000 元 現金,經送鑑定結果並無被告之指紋。
周玉山、賴秀蘭分別為國民黨黨內初選候選人包志慶(國 民黨黨內初選並未當選)之助選員、支持者,故其在偵、 審中所為之證詞均不可採,且被告於94年9 月初分別拜訪 賴秀蘭、周玉山,係分交其等94年9 月10日國民黨黨內初 選之文宣品,並拜託幫忙分發給其他黨員,目的係在爭取 國民黨黨內提名,因國民黨黨員須經黨內提名後始有資格 參加年底縣議員選舉,且該2 人係向國民黨黨部檢舉,可 證檢舉對象應是係指國民黨黨內之初選,並非年底縣議員 之選舉,故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被告確有於94年9 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凌雲 村活動中心,交付於上址參加歌唱班活動之龍潭鄉民賴秀蘭 文宣,復於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許,由其輔選幹部朱龍翔謝德福陪同前往龍潭鄉○○路300 巷32弄16衖8 號,拜訪常 至該處吃中餐且同住於該巷弄衖23號之住戶周玉山,並交付 文宣一疊。




四、兩造爭執部分:
㈠被告交付予賴秀蘭、周玉山的文宣中是否有夾帶3,000 元 現金?
㈡如有,被告交付3,000 元現金之目的究係為94年9 月10日 中國國民黨黃國園黨部之桃園縣縣議員黨內初選,抑或係 為94年12月3 日之桃園縣縣議員選舉?
㈢被告如係為了中國國民黨黃國園黨部之桃園縣縣議員黨內 初選而於交付賴秀蘭、周玉山文宣中夾藏3,000 元現金, 該行為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適用?
五、經查:
㈠被告雖不否認有交付文宣一疊予賴秀蘭、周玉山2 人之事 實,惟否認文宣中有夾帶3,000 元現金,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據訴外人即刑事偵審中之證人賴秀蘭結證稱:「.. .94.9. 7 晚上8 點多縣議員候選人乙○○,到凌雲村活 動中心,因為當時我參加歌唱班,當時我剛好在走廊抽菸 ,他就拿著十幾張他的競選文宣品,其中一張對折起來, 將整批文宣品交給我,還說『拜託一下』,我就收下來, 他就離開了,而且他在走之前還跟我說『拿好拿好』,等 他走後我打開文宣才發現裡面有三千元現金。」等語(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49號偵查卷,下 稱偵查卷第2 頁);「(問:94年9 月7日晚上8 時左右 ,被告是否有在龍潭鄉凌雲村活動中心交付文宣給你?情 形如何?)有,那時候快要黨內初選,他(指被告)拿文 宣要我幫忙,我當時在凌雲村活動中心外面抽菸,他拿了 十幾張小小張的競選文宣給我...」、、「(問:何時 打開看?)回家後,我打開看,發現文宣裡面夾有三千元 。」等情(見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卷,下稱刑事 卷,95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另訴外人即於 刑事偵審中之證人周玉山結證稱:「9 月8 日早上10點多 ,他(指被告)和龍潭鄉鄉民代表謝德福與另一名不知名 男子(指朱龍翔),到龍潭鄉○○路300 巷32弄16衖8 號 的住處,他來拜訪並發文宣一疊給我,拜託我發文宣.. .坐了一下下,沒幾分鐘就和其他二人一起走了,我在他 們離開後,打開他交給我的文宣品,發現小張的文宣,有 對折裏面夾了三千元折起來的鈔票,我發現裏面有錢後, 我趕快走到我家門口,想要還給他,但是他已經走了」等 語(詳偵查卷第12-2頁、第13頁);「(問:94年9 月8 日早上10時左右,被告是否有到你的住處拜訪你?當天情 形如何?)有,當天被告與另外二人計三人到我的住處拜 訪我,拜託我幫忙向附近老百姓說一說。」、「(問:被



告有無交給你什麼東西?)文宣。」、「有大的、有小的 ,一疊文宣。」、「(問:那些文宣是否已經交給檢察官 ?或是交給黨部人員處理?)我發現裡面有東西,就交給 黨部。」、「(問:你說裡面有東西,是何東西?)三千 元。」、「(問:三千元放在何處?)包在文宣裡面。」 、「(問:這包文宣是被告親自交給你的?)丟在客廳的 桌上。」等語在卷(詳刑事卷95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 並有被告交付之文宣、文宣內夾有現金3,000 元等扣於上 開刑事卷內足憑,核與本院刑事庭勘驗扣案文宣中確有2 張文宣有對折痕跡(見刑事卷95年1 月19日勘驗筆錄)之 情狀相吻合。按訴外人賴秀蘭、周玉山與被告間均無糾紛 怨隙,復經訴外人賴秀蘭、周玉山與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供陳在卷,雖訴外人賴秀蘭、周玉山均自承其支持另 一中國國民黨黃國園黨部桃園縣縣議員初選競選人包志慶 ,惟訴外人賴秀蘭、周玉山均與訴外人包志慶並無親誼或 特殊情誼信賴關係,而被告若僅係為黨內初選而交付3,00 0 元予訴外人賴秀蘭、周玉山,衡諸常情,訴外人賴秀蘭 、周玉山應無為國民黨黨內初選而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致自 身陷於偽證罪重責之理,且佐以訴外人賴秀蘭、周玉山於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迭稱被告交付之文宣 中確有夾藏3,000 元之情節並無二致,是堪認訴外人賴秀 蘭、周玉山於刑事偵審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應足以採信。 綜上,依訴外人賴秀蘭、周玉山於偵審中之證詞及偵審中 所扣案之文宣、現金,可證被告於94年9 月7 日晚上8 時 ,在凌雲村活動中心交付予訴外人賴秀蘭之一疊文宣中及 於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許,至龍潭鄉○○路300 巷32弄16 衖8 號處,交付予訴外人周玉山之一疊文宣中,確有夾藏 3,000元現金。
  ㈡次據訴外人賴秀蘭於偵審中證述:「被告將整批文宣交予  伊時,說『拜託一下』、『好好拿好』後就離開了」;「 ...那時候快要黨內初選,他拿文宣要我幫忙...他   拿了十幾張小小張的競選文宣給我,沒有向我說什麼,只   有說這次黨內選舉請我幫幫忙而已。」、「(問:你收到   文宣及三千元,你如何處理?)我想奇怪,為何被告會給  我這些錢,因為當時被告只有說拜託幫忙。」、「(問: 被告拜訪你,是為了黨內初選或是年底選舉而拜訪?)是 為了黨內初選。」、「(問:你又稱被告交付三千元主要 是要你於黨內初選時支持他,是否如此?)是幫忙。」等 語。另訴外人周玉山於偵審中證述:「...他(指被告 )來拜訪並發文宣一疊給我,拜託我幫忙發文宣,文宣有



好幾種有大、中、小的型式,他要我支持他選議員,他說 完這些話並交文宣給我,坐了一下下,沒幾分鐘就和其他 二人一起走了...」等語;「當天(指9 月8 日上午) 被告與另外二人計三人到我的住處拜訪我,拜託我幫忙向   附近老百姓說一說。」、「(問:被告交給你這個文宣,   是否為94年9 月10日黨內初選的說明會?)是。」、「(   問:你是小組長,被告是否請你去發文宣給黨員?)是,   但是我來不及發。」、「(問:你認為這個錢是請你發文   宣及於黨內初選支持他或是請你於年底縣議員選舉投票給   他?)被告沒有說清楚。」、「(問:你收到三千元,為  何沒有向警察單位提出檢舉....是否因為是黨內初選 ?)是。」等語(詳刑事卷審判筆錄)。且訴外人即偵查   中之證人朱龍翔謝德福亦證述伊等於94年9 月8 日有陪   同被告去找訴外人周玉山,因為再過幾天中國國民黨黃復   興黨部要提名參選縣議員,所以過去請選民於黨內初選時  支持被告,當時並未請託訴外人周玉山在94年桃園縣縣議 員選舉時支持被告等語(詳偵查卷第51頁、53頁)。復觀 之被告交付訴外人周玉山之文宣共3 種,其文宣分別記載 :「關心鄉親健康、關懷生活品質、馬英九龍潭鄉後援會 會長、懇請支持桃園縣議員候選人乙○○」、「親愛的鄉 親長輩同志您好:國民黨黃復興黨部對桃園縣龍潭鄉第十 六屆縣議員候選人提名作業於九月八日、九日(星期四、 五)晚上七點至十點做電話調查,請各位鄉親長輩同志鼎 力支持乙○○;中傑能否爭取到提名,就在您手中那一票 ,謝謝您。耑此順頌中秋佳節快樂晚輩乙○○敬託九十四 年九月二日」、「敬愛的鄉親長輩:首先中傑向各位鄉親 、寶眷、弟妹問安,祝福大家闔家平安,身體健康,中秋 節快樂。這次三合一選舉,已經提前開打。將於十二月三 日投票。中傑上次縣議員選舉努力不夠,以少許票數落選 ,許多鄉親含淚難過,母親大人為中傑的敗選,心情鬱悶 ,心臟病突發,永別人間。中傑心中之痛永生難忘,這三 年多來發奮認真工作,照顧病患。參加各種社團,一顆服 務的心不曾改變,決定繼續參選下屆縣議員。龍潭鄉榮民 榮眷一定要選出實力最堅強最有經驗的人來代表黃復興黨 部,才能爭取一席之地。如果提名人實力不夠,我們榮民 榮眷就少了一個民意代表,這是我們的損失。因為時間倉 促,中傑無法到府拜訪問安以及說明,請各位長輩見諒。 特別舉辦說明會於九月八日(星期四)15:00至17 :00 在上華土地公廟(陸總部斜對面)。九月十日投票日請投 ②號乙○○!您的一票,就是中傑的一世情!敬請票票入



櫃,支持您的好朋友!敬祝安康晚輩乙○○敬上」等內容 。再參酌被告與當時同為國民黨黨內初選之候選人包志慶 簽署之黃國園黨員【縣議員提名】參選公約書中第二條規 定:「黨員投票:訂於九四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二 時舉行,...」、第五條規定:「黨員投票及民調之分  數,以整數後小數點三位計算,不論結果差距大小,一律 以分數高者做為本部提名之人選,分數低者應依規定於提 名公佈前,以書面向本部撤回登記,同時切結保證不違紀 參選...」等情,而原告對此亦未表爭執。準此以觀, 可知被告於黨內初選前兩、三天拜訪同為國民黨黨員之訴 外人賴秀蘭、周玉山時,或僅表示拜託幫忙、或僅表示拜 託支持選縣議員幫忙發放文宣,均未表示係為94年12月3 日之桃園縣縣議員選舉前來拜票,且訴外人朱龍翔已清楚 證述被告拜訪訴外人周玉山是為了黨內初選尋求支持等語 ,並勾稽被告提出即前揭扣案之文宣內容多係關於黨內初 選、及被告各交付3,000 元予訴外人賴秀蘭、周玉山時, 僅距黨內初選兩、三天而有時間之密接性等客觀情事,足 認被告交付訴外人賴秀蘭、周玉山之文宣中夾帶3,000 元 現金之目的僅係在爭取黨內提名,並非就94年12月3 日舉 辦之縣議員選舉而對有投票權人行賄,希望渠等能於94 年年底選舉為一定之行使。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 指左列人員: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 法委員。地方公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 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省(市)長、縣 (市)長 、鄉(鎮、市)長、村、里長。從而,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規範之客體乃限依該法第2 條規定之中央及 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並不包括各民間政黨團體之選舉。 本件被告交付訴外人賴秀蘭、周玉山之文宣中夾帶之3,00 0 元現金之目的既僅係在爭取黨內之提名,而非意在左右 渠等於94年12月3 日所舉辦之縣議員選舉中之投票意向, 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 4 款所定因有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而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請求判決被告就94年12月3 日舉行之94年   縣長縣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桃園縣第十選舉區之縣議員   選舉之當選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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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