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729號
TYDV,94,訴,729,200603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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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   告 甲○○
          九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王唯鳳 律師
被   告 乙○○
          之三 六樓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被   告 丙○○
參 加 人 余沛昀即沛昀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就第一項之給付,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肆分之壹、被告丙○○負擔肆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七 時許,駕駛車號RJ-六七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 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至龍安街口處時,其本應注意行 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搶占來車車道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搶先左 轉至來車車道,與對向車道由被告丙○○所騎乘並搭載原告 之車號AS二-九一七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丙○○



車倒地,導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趾肌腱 斷裂傷口感染症及臉部撕裂傷併擦傷之傷害。而上開事故經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丙○○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內側快車道與乙 ○○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 傷害,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治,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四百零七元及醫療用品 相關費用六千九百九十九元,計為四萬九千四百零六元。2 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而由原 告之姪女鄭妮妮看護原告三十日,以每日二千元計算,計為 六萬元;3工作收入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原於沛昀 商行擔任店長,工作內容為店內櫃檯接單、收銀及須隨時支 援餐廳清潔、物料準備等項,月薪三萬元,然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原告需休養六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十八萬元之工 作收入;另原告所受有之上開傷害,雖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減損勞動能力比率為百 分之十四,惟其判斷依據係西元一九九七年香港勞工處之僱 員補償條例,並非實際針對原告工作內容及所影響之程度等 因素加以鑑定評估,此鑑定結果顯不足採。而我國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取得估算之平均 值,原告所受傷害為終生不能回復之肢體障礙,符合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一百五十四項「足趾機能障害 -一足第一趾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為第十二級,依各殘 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 分之三十點六七,原告受傷時為三十三歲,距強制退休年齡 六十歲,尚可工作二十七年,再以霍夫曼係數一七點000 0000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一百九十一萬八千 八百四十四元(計算式:30000 ×12×0.3067×17.0000000 =000 0000)。以上計為二百零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4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左足永久性之損害,經認 定為輕度殘障,且須多次接受開刀、植皮之手術,肉體及精 神上所受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尤有甚者,系爭車禍造 成原告無法正常快步行走之後遺症,原告正值花樣年華時期 ,除日後無法穿著所喜愛的高跟鞋款外,其步行之姿勢仍有 不良,更須忍受旁人異樣眼光,痛不欲生,爰衡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5以上合計為二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原告僅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一百五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為此,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乙○○則以(一)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 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均無意見,惟原告身體所 受之傷害,縱有僱請看護照護之必要,其必要之看護期間為 十一日,而非長達一個月;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以十萬元為適當;至於其工作收入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部分,應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臺大醫院 鑑定結果即原告所減損之勞動力為百分之十四計算;(二) 又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原告之使用人即被告丙○○亦有過失,則依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原告應為其使用人之過失,與 被告乙○○各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為此,聲請(一)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一)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原告主張 之醫療費用均無意見,惟原告已自九十四年一、二月起開始 上班,且其為沛昀商行之店員而非店長;(二)又被告丙○ ○原係任職於沛昀商行擔任送貨工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晚間六時許,受沛昀商行店長鄭偉庭之指示載送原告 返家,而於途中不慎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受傷,倘若被告丙 ○○須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沛昀商行 亦應連帶賠償。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伊否認有指示被告丙○○載送原告回家,且載送 員工回家亦非其職務範圍。另自九十四年一、二月起,原告 確實已經回到原工作場所,但非上班,而係幫伊照顧小孩, 原告的班則由伊幫原告代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駕駛 車號RJ-六七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 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至龍安街口處時,與被告丙○○所騎乘 並搭載原告之車號AS二-九一七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左側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趾肌腱斷裂傷口感 染症及臉部撕裂傷併擦傷之傷害。而上開事故經臺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丙○○ 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內側快車道,與乙 ○○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之上開傷害,經本院囑請臺大醫院 鑑定結果,原告之左大腳趾之蹠骨及部分大腳趾已不存在 ,且大腳趾肌腱喪失,走路疼痛異常,已無法使用大腳趾 著地,僅能靠其他四腳趾支撐,原告左足功能喪失無法使 用大腳趾;又原告為治療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業已支出 醫療費用四萬九千四百零六元;另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 定原告遭逢上開車禍受傷之保險事故發生,原告已領得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 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機器腳踏車行駛於一無標誌及標線而已劃分快慢車道 之雙向道路者,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 二人駕駛前揭汽(機)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為 之,且參以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二人 竟均未於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駕駛致生碰撞,以致由被告 丙○○所搭載之原告身體受有左側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併 伸趾肌腱斷裂傷口感染症及臉部撕裂傷併擦傷之傷害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二人不法共同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應堪認定。
(二)又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



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分別請 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受傷就醫治療,已支付行政院衛生署 桃園醫院、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及其他醫療相關用 品費用共計四萬九千四百零六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 費收據及單據影本四十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堪認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必要支出,應由被告二人負擔。
2看護費用:
   原告因被告二人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而其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住院,同年十二月七日出院,另其復於九十 四年一月十七日再度住院,同年月二十日出院,住院期間 行動不便,需人照顧,而出院後原告可以枴杖輔行,此有 敏盛綜合醫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敏醫字第0940002552號 函覆本院查詢原告患病情形之函文乙紙在卷足資佐證,並 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準此,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日看護 費以二千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二萬二千 元。另原告逾上開數額範圍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 證係屬必要之費用,其空言主張要屬無據,自難准許。又 上開敏盛醫院函文內,雖陳稱原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約七個月間均需人照顧 云云,惟參加人余沛昀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陳述:原告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即開始協照 參加人照顧幼兒等語,此外,復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害主要 係在於左足,而其於出院時既已得持枴杖輔行等情,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於出院時顯已具備基本自我照料之能 力,而無他人照護之必要,是以上開敏盛醫院函文內關於 必要照護期間之鑑定意見,恐有誤會,本院尚難遽與採認 。
3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三萬元, 而其因被告二人過失所造成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局所定 殘廢等級為第十二級,其減損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三十 點六七,而原告現為三十三歲之人,工作至六十歲,尚可 工作二十七年,再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 之損害額為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等語。 ⑵關於原告因遭逢系爭車禍事故,所減縮之勞動能力比例, 經本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 之左大腳趾之蹠骨及部分大腳趾已不存在,且大腳趾肌腱



喪失,走路疼痛異常,已無法使用大腳趾著地,僅能靠其 他四腳趾支撐,原告左足功能喪失無法使用大腳趾,而依 據文獻及相關報告,若左足大腳趾功能喪失,則其勞動力 約損失百分之十四,但此須佐以當事人之勞動環境及工作 內容,其損失比例,視其所佔之時間而定,而原告係小吃 店員工,其應可勝任店內櫃臺接單、收銀工作,惟支援餐 廳清潔、物料準備工作則是無法負擔或耗費時間過長。故 若統計上述工作佔其工時之比例,即得以計算其勞動力減 損比例。倘若無法計算建議勞動力損失比例參考值為百分 之十四等語,此有該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校附醫秘 字第0940214066號函文乙紙可參。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 ,及考量原告之工作性質,認關於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 比率,應以百分之二十為準。
⑶又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應算至勞動基準法 所定勞工退休年齡即六十歲為止,原告主張請求至六十歲 止即無不合。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 薪資為三萬元,惟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其申報綜合稅資料, 其於九十二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為十六萬六千五百元,系 爭事禍事故發生之九十三年度之薪資所得更僅為八千三百 八十七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紙可 參,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故應依行政 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頒布施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 千八百四十元為基準,計算原告將來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 ,始為適當。
⑷準此,原告主張其現為三十三歲之人,工作至六十歲,尚 可工作二十七年,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乘以喪失 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六十五萬零五百三十九元 (計算式:即15840 乘以霍夫曼係數205.00000000,再乘 以20%,小數點以下捨去)。
⑸另原告雖以其所受傷害,相當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 所附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一百五十四項殘廢等級為第十二 級,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 勞動能力減損度應為百分之三十點六七云云,惟勞工保險 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表係規範被保險勞工 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標準,並非計算 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計算表;況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 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並未附有所謂「各殘廢 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所援引之比率表 究係何人依何標準製作,能否作為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程度之根據,亦顯有疑義,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嫌無據 。
5工作損失
   原告原係在飲食店擔任內櫃臺接單、收銀、支援餐廳清潔 、物料準備等工作,而其自受傷之日起迄至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二日始回復獨立行走之能力,此有上開敏盛醫院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14066號函文乙紙 可參。準此,堪認原告約有六個月之治療康復期間,無法 從事原有工作,而原告每月收入應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計算,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九萬 五千零四十元。
6精神慰撫金:
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緣係被告丙○○駕駛重機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行駛內側快車道,而被告乙○○駕駛自小 客車左轉彎復未讓直行車先行,業如前述,而原告因本件 車禍造成左側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趾肌腱斷裂傷口感 染症及臉部撕裂傷併擦傷之傷害,而原告遭逢本件車禍年 僅三十二歲,受有上開傷害,就其日後生活之不便及所造 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非輕;另被告乙○○丙○○於肇 事時分別為三十八歲(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生)、二十 一歲(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就肇事過程雖不予爭執,然於本院審理終結時,尚未對原 告有任何具體彌補原告所受損害之給付。是本院審酌上情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原告請求十二萬元慰撫金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7前開金額合計之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三萬六千 九百八十五元。
(五)再者,原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 賠金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原告既已向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前開保險金,則其所得對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得之前開理賠金額,而為七 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事項,除 有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至二百七十八條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九條可資參照。查本 件原告係搭乘被告丙○○所騎乘之機車,而原告因被告丙 ○○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丙○○為原告之使用人 。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丙○○亦有過失,已如前述, 原告係由被告丙○○搭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承擔此 過失責任,而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斟 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為被告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準此,減輕被告乙○○百分 五十之賠償責任後,原告上開針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 金額應核減為三十八萬四千八百七十元。換言之,被告丙 ○○應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元負 擔全部給付之責,被告乙○○則僅於三十八萬四千八百七 十元範圍內負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之責。
(六)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 ,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 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為屆至, 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 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受催告時 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其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被告丙○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乙○○)起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造成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 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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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