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720號
TYDV,94,訴,720,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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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辛○○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坤棠律師
      陳鼎正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28,99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己○○情境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情境公司) 之員工,並未受僱於訴外人鍇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鍇邑公 司),其與鍇邑公司負責人被告辛○○勾結製作假帳冊、假 僱用契約書,並利用員工存放於公司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 以申辦公司薪資轉帳為由,向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下稱 土地銀行)開立帳戶,由被告辛○○負責簽章、提供相關文 件及資料,被告己○○則填具相關申請書表,於民國(下同



)90年5 月30日代表訴外人庚○○、陳樹生蕭枝福、溫火 棋、張正興、周曾素月沈金宏林健明鍾碧霜及戊○○ 等(下稱庚○○等10人)共11人,向原告詐領鍇邑公司自89 年12月1 日起至90年4 月30日止積欠員工工資之墊償基金, 經原告於90年7 月25日核撥新台幣(下同)2,638,586 元。 其中戊○○部分因轉帳失敗,原告於90年8 月1 日另開立面 額103,017 元之支票予戊○○,惟戊○○已於94年5 月13日 歸還原告,其餘2,528,993 元(下稱系爭金額)已遭被告於 撥款當日提領帳戶內剩1 元,迄今仍未歸還,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及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528,913 元及其法定利息。
㈡被告辛○○於94年4 月25日接受原告訪查時自承:「當初經 人介紹認識己○○,陳先生告訴我可以向勞保局申請一筆錢 給員工,於是己○○便填寫各申請的資料,包括申請書、名 冊、收據、勞工代表委託書及各項應填寫之文件,應由勞工 簽名或蓋章的部分由公司保有的印章提供,身分證影本也是 當初所留存的,再提供給己○○辦理。當初是有積欠薪資, 但實際積欠的數額並不清楚,積欠工資期間就發放現金。申 請之期間及金額完全是己○○主導,所以己○○主張如何辦 理就全權交給他處理,至於金額的多寡,本人就沒有詳細去 審核」等語。又戊○○證稱:鍇邑公司約積欠伊25,000元, 及庚○○於訪問紀錄稱約積欠7 、8 萬元左右等語,足證鍇 邑公司積欠員工薪資數額與被告己○○於墊償工資金額及勞 工手冊所載之金額不符。
㈢再戊○○於鈞院證稱:其未見過勞工保險局墊償積欠工資收 據(下稱墊償工資收據)及委託書,更未曾於委託書上蓋章 ,鍇邑公司亦未曾表示要填具委託書,及庚○○於訪談紀錄 表示其不認識被告己○○,亦不曾填寫委託書及收據,更未 委託被告己○○申請積欠薪資等語,足見鍇邑公司之員工並 未親自填寫勞工代表委託書及墊償工資收據。
㈣又庚○○於訪問紀錄表示:其沒有拿到232,870 元,及戊○ ○證稱:鍇邑公司於93年7 月間有叫伊回公司領取18,000元 等語,足證並未實際領取墊償基金撥付款項,如該公司員工 有自其帳戶內領取撥付之墊償基金,辛○○何須再與勞工以 現金結算薪資,且戊○○並未表示有將墊償薪資借給被告。 ㈤且庚○○於訪問紀錄稱「土地銀行的存摺並非我本人向銀行 申請」,戊○○亦證稱「在職時公司有告知要辦土地銀行存 摺,但不是本人去辦理,可能是公司直接拿當初進公司之身 分證影本及印章,離職後愈想愈不放心,所以於90年5 月25 日逕自到銀行辦理銷戶」等語,足證己○○向原告申請墊償



工資檢附之土地銀行存摺,非該公司員工親向該銀行開戶。 ㈥另證人丙○○、戊○○均證稱未見過被告己○○,庚○○亦 表示其不認識己○○,鍇邑公司員工僅11人,如己○○為鍇 邑公司之員工,其餘員工怎會未見過己○○,足見其非鍇邑 公司之員工。另丙○○、戊○○均證稱,訪問紀錄確實是自 己回答的,皆出於自由意思,則訪問紀錄應有證據能力。三、證據:提出勞保局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積欠工資代 扣所得稅款清單、勞保局整批匯款成功明細表、大批轉帳明 細表、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手冊、委託書各1 件、勞保 局積欠工資墊償案件訪問紀錄4 件、墊償積欠工資收據11件 為證,並聲請訊問丙○○、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製作訪談紀錄時,鍇邑公司之員工因懼原告將其列為偽 造文書之被告,而配合原告之承辦人員為陳述,則該訪問紀 錄應無證據能力。而原告於90年7 月5 日核定並於同年7 月 25 日 撥款2,638,586 元,扣除稅金後分別撥入被告己○○ 及庚○○等11名勞工之銀行帳戶,合計2,480,270 元,再扣 除戊○○已還之103,017 元,則原告所受損害僅2,377,253 元(2,480,270-103,017 =2,377,253)。 ㈡戊○○於訪談紀錄稱,鍇邑公司有告知伊要辦土地銀行存摺 ,其於90年4 月17日開戶,但查覺不對,旋即於90年5 月25 日辦理銷戶,其因註銷帳戶致轉帳不成而取得勞保局開立之 支票109,593 元,已於94年5 月13日歸還。庚○○亦稱雇主 曾要身分證影本,向原告請款用以發放欠薪;而丙○○則稱 雇主要其配合被告己○○製作薪資帳冊,但因發覺不對,不 願配合,期間有人提醒其要小心,所以才未與勞工庚○○等 10人一起申請墊償。足見鍇邑公司確有積欠勞工薪資情事, 符合向原告申請墊償基金之要件,該公司勞工均坦承知悉有 向原告申請墊償,更有領取原告所發放之墊償金。 ㈢依目前銀行實務運作,存款戶辦理活儲開戶應由開戶人憑身 分證親自辦理,並就簽名或蓋章擇一或合併留存印鑑。因此 丙○○、戊○○等對於是否由其親自開立土地銀行帳戶乙情 ,即有無簽名或蓋用印鑑卡等表示沒有印象云云,係屬事後 卸責之詞。原告所核撥之墊償薪資款項,確係全數轉入鍇邑 公司勞工所親開之帳戶,該等勞工焉能事後否認有開戶情事



或帳戶內之資金流向不明。
㈣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 第1857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認:「⑴鍇 邑公司已於90年4 月30日辦理歇業登記,且歇業前曾積欠員 工薪資等情,業經證人即員工庚○○、丙○○、陳樹生及蕭 枝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有桃園縣政府建發字第090367763 號函1 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辛○○辯稱因積欠員工薪資,始 向勞保局申請墊償金等語,尚非無據。⑵又被告辛○○係取 得鍇邑公司員工同意授權後,由員工配合辛○○向銀行申辦 帳戶、簽定委託書,並同意將摺、印交由辛○○全權辦理工 資墊償金申請事宜,迨勞保局將工資墊償金匯入員工帳戶後 ,再由辛○○向員工借貸等情,業據證人即鍇邑公司員工陳 樹生、蕭枝福及丙○○於偵查中證述稽詳,並有上開證人親 自簽名之委託書、切結書及借款同意書在卷可參,則辛○○ 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另參以證人蕭枝福於偵查中證稱:為 讓工廠繼續營業,伊有簽訂切結書及借貸同意書,同意把勞 保局的錢借給辛○○等語,益徵被告辛○○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等語,故鍇邑公司確有積欠勞工薪資情事,向原告申請 墊償之勞工知悉其等向原告申請墊償積欠工資,且原告核撥 墊償工資轉入勞工帳戶,該等帳戶確為勞工所親自開立。 ㈤就被告己○○是否鍇邑公司之員工,不應由丙○○、戊○○ 等同為公司之員工逕為認定,應從客觀上被告己○○是否與 該公司成立僱傭關係而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 ,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上開規定僱用人責任 之認定,向以受僱人勞健保之投保資料為認定之重要依據。 依被告己○○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既可認為該公司員工,且 為被告辛○○所肯認。又依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己○ ○確曾任職於鍇邑公司及見益公司,並分別擔任公司財務規 劃、財務調度及董事長助理等職務之事實,有證人即該公司 廠長陳樹生、見益公司負責人周金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 有勞保局提供己○○加保資料統計表、見益公司僱傭契約書 等附卷可稽」等語,亦認己○○確為鍇邑公司之員工。 ㈥鎧邑公司依法向原告申請墊償積欠工資,原告乃將墊償工資 匯至庚○○等11人帳戶內。被告辛○○取得部分之墊償工資 ,則係因申請墊償基金之勞工借貸予辛○○之借款,兩者非 屬同一原因事實。如原告因庚○○等10名勞工申請墊償鍇邑 公司積欠薪資之行為而受有之損失,僅能向各該勞工個別求 償,而被告辛○○所受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原告受有 之損害與被告辛○○所受之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



辛○○自不負返還之責。原告所撥付之款項均匯入鍇邑公 司員工之帳戶,如有不當得利,由構成要件即利益移動之軌 跡、給付關係觀之,本件受有利益者應係向原告申請墊償薪 資之鍇邑公司員工,至彼等員工因給付關係於原告撥付墊償 薪資後,將所受領之薪資如何運用,均與原告無涉。顯見被 告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兩造間並不存在直接給付關 係,且原告係依法撥付墊償基金,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 ㈦被告否認有以虛造文件向原告詐領墊償基金等情,而系爭款 項已全數撥入鍇邑公司勞工之帳戶內,並由該等勞工委由被 告辛○○領取,業已發放予鍇邑公司勞工。該等員工向原告 申請墊償薪資時,鍇邑公司當時確係積欠員工薪資,此可由 原告之訪問記錄窺知,益徵被告確係依法申請墊償工資,並 無任何不法行為,自無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況依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另己○○以鍇邑、見益2 公司員工代表之 名義,申辦工資墊償金事宜,係由鍇邑公司負責人辛○○及 鍇邑、見益2 公司之員工委託授權辦理等情,亦經證人即見 益公司員工魏文科陳鳳禎游素密、負責人周金同,以及 證人即鍇邑公司廠長陳樹生、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並有經證人游素密即見益公司會計人員確認無訛之積 欠工資墊償名冊在卷可稽,是被告己○○以受託人身分辦理 工資墊償金申請事宜,尚難認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 等語,則被告顯未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被告 等有偽造文書、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三、證據:提出勞保局90年7 月17日90保墊字第6000243 號函、 保積墊字第09460001560 號函(下稱勞保局90年7 月17日、 94年5 月5 日函)、前鍇邑公司負責人辛○○訴願書、聲明 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59號、91年度訴字第 3492號裁定、桃園地檢署通知、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委託 書11件、切結書5 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非為鍇邑公司之員工,其與被告 辛○○勾結製作假帳冊、假僱用契約書,並利用員工存放於 公司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以申辦公司薪資轉帳為由,向土 地銀行開立帳戶,由被告辛○○負責簽章、提供相關印章及 文件資料,被告己○○則填具相關申請書表,於90年5 月30 日代表庚○○等10人向原告詐領鍇邑公司自89年12月1 日起 至90年4 月30日止積欠工資之墊償基金,經原告於90年7 月 25日核撥2,638,586 元,扣除其中戊○○已還之103,017 元 ,其餘2,528,993 元遭被告於撥款當日提領剩1 元,迄未歸 還,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製作之訪談紀錄應無證據能力,而原告撥款 2,638,586 元,扣除稅金後實際為2,480,270 元,再扣除戊 ○○已歸還之103,017 元,則原告所受損害僅為2,377,253 元。再鍇邑公司確有積欠勞工薪資情事,符合向原告申請墊 償基金之要件,勞工均坦承知悉有向原告申請墊償及領取原 告所發之墊償金。而原告核撥之系爭款項,全數轉入鍇邑公 司員工所親自開立之帳戶。又依被告己○○之勞健保投保資 料,可認其為鍇邑公司之員工,復為被告辛○○所肯認,且 依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己○○確為鍇邑公司之員工。另 原告依鍇邑公司員工之申請而撥付系爭款項至各該員工帳戶 ,並無損害可言;而被告辛○○係向員工借貸而取得部分之 墊償款項,二者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原告縱受有損害,與被 告辛○○受有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至系爭款項已撥入員 工之帳戶內,並由員工委由被告辛○○領取。鍇邑公司之員 工向原告申請墊償工資時,該公司當時確實積欠員工薪資, 被告依法申請墊償工資,並無任何不法行為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 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 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 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 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行使 審判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 號解釋)。 ㈡被告己○○於90年5 月30日代表庚○○等11人(含己○○) 向原告申請墊償鍇邑公司自89年12月1 日起至90年4 月30 日止積欠工資,原告於90年7 月25日共核撥2,638,586 元, 其中扣稅金額158,316 元,實際撥付庚○○等11人帳戶共 2,480,270元,嗣後戊○○已歸還原告103,017 元。 ㈢被告提出之勞保局90年7 月17日、94年5 月6 日函各1 件, 原告提出之勞保局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積欠工資代 扣所得稅款清單、勞保局整批匯款成功明細表、大批轉帳明 細表、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手冊、委託書各1 件、勞保 局積欠工資墊償案件訪問紀錄4 件、墊償積欠工資收據11 件,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厥為:㈠鍇邑公司員工是否有 親自填寫勞工代表委託書及墊償工資收據(並蓋章),委託 被告己○○申請墊償薪資;鍇邑公司積欠員工薪資數額是否 真如被告己○○於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手冊上所填載之 金額;㈡被告己○○向原告申請墊償積欠工資時所檢附之土



地銀行存摺是否為鍇邑公司員工本人親自開戶;員工於墊償 基金撥付後是否實際領取系爭款項;㈢被告己○○是否為鍇 邑公司員工;㈣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被告是否獲有利益等節 。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就鍇邑公司員工是否親自填寫勞工代表委託書及墊償工資收 據(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己○○申請墊償薪資;鍇邑公司 積欠員工薪資數額是否真如被告己○○於請求墊償工資金額 及勞工手冊上所填載之金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法 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得為與 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29年 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鍇邑公司前會計丙○○具結證稱:「原告在製作訪 問紀錄時,沒有告訴我有關的刑事責任,要我配合作筆錄 」等語;且於訪問紀錄表明「不知己○○有代表公司員工 向勞保局申請任何案件」等語。再證人戊○○亦證稱:「 沒有看過原證7 、8 之委託書、墊償工資收據,不是我蓋 章的,公司有保留我們勞工印章,公司沒有跟我們說要蓋 這個資料」等語。又被告辛○○於訪問紀錄簽章承認:「 於是己○○便填寫各申請資料,包括申請書、收據、勞工 代表、委託書及各項應填寫的資料,應由勞工簽名蓋章部 分,由公司保有的印章提供,身分證影本也是公司當初留 存的,再提供給己○○辦理」等語明確,印證相符。 ⒉再原告就鍇邑公司積欠員工薪資數額,主張與被告己○○ 於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手冊上所填載之金額不符,被 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所提資料虛偽等語,並以原證1 至4 號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積欠工資代扣所得稅款清 單、勞保局整批匯款成功明細表、大批轉帳明細表、請求 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手冊、被告辛○○、勞工戊○○訪問 筆錄為證。而上開辛○○之訪問筆錄記載:「當初是有積 欠員工薪資,但實際積欠之數額並不清楚;之後就由本人 配合己○○提供各項文件及簽署申請文件」、「申請的期 間及金額完全是己○○主導的,所以己○○主張如何辦理 就完全交給他處理,至於金額的多寡本人就沒有詳細去審 核」等語明確。而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對庚○



○、丙○○(原名周淑惠)訪問記錄有爭執外,對上開戊 ○○訪問記錄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第200 、201 頁參 照),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己○○於申請資料所填 載之金額,並非鍇邑公司實際積欠員工薪資數額。 ⒊又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你離職時,鍇邑公司 有無積欠你薪資?)有,大概25,000元」、「(提示原證 4 號,此份訪問紀錄是否確實是你回答的,是否出於你的 自由意思?)是,都是事實」等語,對照其訪問紀錄四㈢ 載明:「在本人認為公司積欠薪資是3 萬餘元,離職後給 付現金2 萬餘元,應有積欠數千元到1 萬元,但公司說已 結清」等語明確,均核與被告於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 手冊上所填載之金額109,593 元明顯不符。參酌證人丙○ ○證稱:「原證6 號訪問紀錄確實是我回答,出於我自由 意思」等語;且其於訪問紀錄上陳述:「本人在任職期間 (88年6 月至90年4 月)公司帳冊確實是我一個人製作, 但是雇主提供的帳冊(89年12月至90年5 月)非本人當初 所製作,其格式與金額均不對,這本雇主提供的帳冊金額 多太高」等語明確。而被告並不否認丙○○為公司前會計 ,平日公司帳冊由其製作,則被告於向原告申請積欠公司 墊償基金時,竟未由職司帳冊會計事務之丙○○製作填報 ,有違常理。是員工並未親自填寫勞工代表委託書及墊償 工資收據(及簽章),亦未委託被告己○○申請墊償薪資 ;且己○○於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手冊上所填載之金 額,與該公司積欠員工薪資數額確有不符,堪予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被告辛○○所製作訪問紀錄無證據能力,係受 強暴、脅迫所為等語。惟經比對該訪問紀錄辛○○簽名字 跡與印章,核與其所提94年6 月20日答辯狀、94年5 月訴 願狀、聲明文之署名、蓋章相符。再被告並不爭執訪問中 有製作訪問紀錄,僅爭執受原告訪問人員之強暴、脅迫, 而此項係對其有利之事實,且經原告否認在案,則被告自 有舉證之必要。惟被告就此未為任何之舉證,空言主張, 而原告人員並非如軍憲警調等機關人員有調查、拘提、逮 捕等權力,亦無破案壓力問題,當無對辛○○為強暴、脅 迫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尚無可信。至被告雖以不起訴處 分書採認:公司員工有授權辛○○辦理工資墊償金事宜, 有辛○○、廠長陳樹生於檢察署證述可參等語置辯。惟被 告辛○○偵查中所述與其訪問紀錄所載不符,且係為飾卸 刑責,而陳樹生辛○○之姊夫(證人戊○○訪問記錄語 ,本院卷第99頁參照),難免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被告己○○向原告申請墊償工資時所檢附之土地銀行存摺



,是否為鍇邑公司員工本人親自開戶;員工於墊償基金撥付 後是否實際領取系爭款項: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土銀南崁分行的帳戶不是伊親 自開戶的,且該帳戶不是伊領薪資之帳戶,領薪帳戶是郵 局的;當初應徵到公司時,就會留一個印章在公司,應該 沒有蓋取款條給公司去領墊償基金」、「土銀南崁分行後 來有寄支票給我,票款撥進台北國際商銀南崁分行的帳戶 內,好像10萬多元。後來分3 次被提領走領的,錢的下落 我不清楚;土銀南崁分行的帳戶不是我親自開戶的等語( 本院卷第135 頁參照),且與其訪問紀錄上陳稱:「沒有 委託何人向勞保局申請任何款項,確實未領取勞保局所核 發之任何款項」等語亦屬相符,並有其提供台北國際商銀 帳戶之往來明細表1 份核對屬實附卷可稽,核與證人丙○ ○證述:鍇邑公司確有留存勞工印章等語相符,堪予採信 。再被告辛○○於原告訪問紀錄上坦承:「於是己○○便 完全填寫各申請的資料,應由勞工簽名或蓋章的部分,就 由公司保有的印章提供,身分證影本也是公司當初留存的 ,再提供給己○○辦理」、「確由本人和己○○二人到土 銀南崁分行將員工的薪資提領剩1 元,在銀行提領後當場 分帳,己○○拿了屬於當初約定的委託報酬,本人拿不到 200 萬元現金」等語明確,足堪佐證。是本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認應係被告二人持勞工於鍇邑公司留存之印章、身 分證影本辦理勞工薪資開戶存摺,渠等並於原告核撥後持 以領取系爭墊償工資,而非勞工所領取,事證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墊償工資伊已經發給各勞工,是勞工於 領取後私下將部分款項借款與公司週轉;且戊○○亦坦承 有簽收據將款項領走等語。惟證人戊○○證稱:「公司有 說過要付給我積欠工資,後來93年7 月份有叫我回公司, 大概領了1 萬8 千元,不到2 萬元,有簽收據給老闆」等 語,而本件戊○○之積欠工資103,083 元之核撥、提領係 在90年8 月間,有台北國際商銀往來明細表附卷足憑;而 被告亦無提出其實際將墊償工資交付員工之積極證據供參 ,是被告顯係於90年7 月間提領朋分,數年後經原告開始 查詢作業,唯恐事發,方為部分清償勞工積欠工資,以為 彌縫之舉,堪以佐證。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⒊又桃園地檢署於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被告辛○○係取得鍇 邑公司員工同意授權後,由員工配合辛○○向銀行申辦帳



戶、簽定委託書,並同意將存摺、印章交由辛○○全權辦 理工資墊償申請事宜,迨墊償金匯入員工帳戶後,再由辛 ○○向員工借貸等情,業據證人陳樹生蕭枝福及丙○○ 於偵查中證述,故辛○○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惟證 人丙○○、戊○○於本院證述內容與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尚 有不符,庚○○經傳未到庭,被告陳稱無再傳訊之必要, 且庚○○於訪問紀錄亦載明「我沒有委託己○○申請積欠 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參照)。另上開委託書、切 結書及墊償工資收據均屬同一人字跡,且為己○○所為( 本院卷第102 至114 頁參照)。況被告辛○○於訪問筆錄 坦承委由己○○填載、蓋用勞工留存於鍇邑公司之印章所 為,事證明確,是本院之認定自不受被告辛○○之刑事不 起訴處分書所拘束,從而,被告用以申請墊償工資之數額 ,與該公司積欠勞工之工資金額確有不符,且未得勞工之 委託授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即無可信。 ㈢被告己○○是否為鍇邑公司員工:
依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任職期間,從未見過己○○,證 人丙○○亦證述:己○○不是任職於鍇邑公司,在哪裡工作 不清楚,有在鍇邑加入勞健保,但是他做什麼不知道,平常 上班期間沒有看過他打卡等語明確;而其二人於訪問紀錄所 述亦同,是被告己○○若確為鍇邑公司一般員工,應有打卡 紀錄,且應為員工所知悉,豈有從未見過之理。再參酌被告 辛○○於訪問紀錄自承:「當初經人介紹,己○○告知可向 勞保局申請一筆錢,於是己○○便填寫各項申請資料,申請 的期間及金額完全是己○○主導,就全權交給他處理,確由 我與己○○到銀行將員工薪資提領剩1 元,己○○取得當初 約定的委託報酬(數目不記得了),我本人則拿走不到200 萬元」等語,則被告己○○所得不止申請工資10,360元而已 ,顯係與辛○○合作辦理本件申請墊償工資作業,才將勞健 保加保入鍇邑公司名下,以取得形式上勞工身分,並於核撥 後朋分系爭墊償工資,則原告主張己○○並非鍇邑公司實際 積欠工資之員工等語,堪認屬實。被告否認,應非實在。 ㈣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被告是否獲有利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仍 屬不當得利。上開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 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又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意旨)。 ⒈承上,被告二人未經勞工庚○○等10人委託或授權,以各 項不實內容委託書、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手冊、墊償 工資收據等,向原告申請墊償鍇邑公司積欠工資,被告二 人均明知己○○於請求勞工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手冊上所 填載之金額,與勞工實際所積欠薪資金額不符,並由被告 辛○○法定代理鍇邑公司向原告申請墊償工資,嗣再擅自 以勞工留存於公司領薪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向土地銀行申 辦開戶,致原告於審核時陷於錯誤,被告二人再以存摺印 章詐領得款朋分,已如上述,被告二人所為,應屬以悖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對於原告所核撥墊償工資之所有權 受有侵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再原告於90年7 月25日共核撥2,638,586 元,兩造均 無爭執,而庚○○等10人實際並無申請之意思,且無授權 ,己○○實際上亦非受積欠工資之員工,本無權申領,是 被告以其等11人積欠工資如申請金額,冒然申請、開戶, 進而提領款項朋分,即獲有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被告 二人對於原告亦成立不當得利。雖原告係將款項撥入上開 勞工個人帳戶,惟勞工帳戶既係被告二人以勞工留存於公 司之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代辦開戶領摺,實際亦由被 告二人持以領取款項朋分,則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得利 ,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堪認實在。 ⒉再原告所核撥金額,其中扣稅金額158,316 元,實際撥付 庚○○等11人帳戶共2,480,270 元,嗣戊○○已歸還原告 103,017 元,為此,原告業經撤銷其原核准撥款之處分, 有被告所提之原告90年7 月17日、94年5 月6 日函附卷足 稽,則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利益即2,377, 253元。又原告所核撥墊償工資 代扣上開稅款後發給,係依法令為之,所扣稅額應非被告 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得另循行政程序洽國稅機關是否歸扣 被告就此部分辯稱:非其等所受利益,不在原告得請求範 圍之列等語,尚非無由,堪予採信。至被告二人係合作共 同假藉鍇邑公司員工積欠工資,由辛○○法定代理鍇邑公 司名義提出申請,進而領款朋分,惟其等上開侵權行為及 實際獲利係共同為之,至其等如何朋分係領款後之內部關 係,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得利之範圍,應以被 告實際所受利益即其所受損害2,377,253 元(2,480,270-



103,017 =2,377,253)為 度。是被告應就上開金額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返還墊償工資2,377,253 元,及自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及立 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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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情境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