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不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62號
TYDV,94,訴,462,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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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
複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不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5年3 月
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七十九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D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花圃、G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J部分八十九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M部分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之鐵架平房、O部分一平方公尺之水泥水槽拆除,並連同P部分面積二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被告丁○○應自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七十九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D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花圃、G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J部分八十九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M部分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之鐵架平房、O部分一平方公尺之水泥水槽、P部分面積二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之空地等各部分遷出,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楊修妹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 段大湖頂小段79之2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 人桃園縣龜山鄉農會(下稱龜山鄉農會)辦理如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嗣被告丙○○於83年間起陸續向龜山鄉農會借款 新台幣(下同)4,960,0000元,因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龜 山鄉農會即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88年度促字 第2496 1號、第24962 號),並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 執行以受償(89年度執字第7618號執行事件)。被告丙○○丁○○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其所謂 彼等間早於88年間即已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訂定租賃契約,供其作為農作之用。系爭土地嗣經減價 拍賣,均無人應買,於特別拍賣程序中,訴外人莊長慶於90 年11月20日應買,並於91年2 月6 日本院執行處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嗣於同年4 月16日原告向莊長慶買受取得,而於莊



長慶應買後聲請法院點交時,被告2 人為阻撓點交,竟以不 實之租賃契約聲明異議,且聲稱系爭土地上早存有系爭建物 ,然本件實則本院89年6 月派員至現場勘明並無第3 人使用 系爭土地,且被告所稱之租金價額不合常情,況被告亦無法 提出給付租金之證明,足見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租賃 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 7 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 ○○○段大湖頂小段79之2 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D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花圃、G部 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J部分89平方公尺之水泥通 道、M部分129 平方公尺之鐵架平房、O部分1 平方公尺之 水泥水槽拆除,並連同P部分面積27 4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 原告,且被告丁○○自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 段79之2 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 房、D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花圃、G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 之水泥平台、J部分89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M部分129 平 方公尺之鐵架平房、O部分1 平方公尺之水泥水槽、P部分 面積274 平方公尺之空地等各部分遷出,交還原告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丁○○自88年間起,即向被告丙○○租用系 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欲供作為農作之用,租賃期限為88年3 月 15日至106 年3 月14日。莊長慶於91年2 月間取得系爭土地 ,原告則於同年4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是本 件自有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況莊長慶於91年 9 月23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點交之點交聲請狀亦載: 土地坐 落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79之2 地號,有一廢棄豬舍。 可知系爭土地上早已確實有合法建物,然該建物未在拍賣標 的之範圍內,本件自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被告丁○ ○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曾寄匯票面額15,000之租金予原告, 遭原告拒收,被告丁○○只得將該筆租金依本院94年度存字 第836 號提存事件提存於本院。本件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 農牧用地,9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元,被告間之 租金約定自屬合理。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訂定時間早於本院89 年度執字第76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時,被告丁○○不知 被告丙○○之財產狀況,且被告丁○○有提出異議,本院履 勘現場時,亦查出系爭土地上確實有舊建物存在,是被告間 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於82年8 月間提供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龜山鄉農 會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丙○○自83年7 月間起陸續向



龜山鄉農會借款49,600,000元。
(二)被告丙○○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龜山鄉農會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以 受償。於系爭土地之特別拍賣程序中,經莊長慶應買,於91 年2 月6 日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4 月16日莊長 慶將之出賣予原告。
(三)被告丁○○於92年1 月23日聲明異議,陳報其於88年間起即 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定有租賃契約,(四)被告丙○○與龜山鄉農會間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租約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原告可否請求被 告丙○○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D、G、J、M、O、P 部分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丁○○自附圖 所示編號A、D、G、J、M、O、P之建物遷出,將土地 交還原告?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上訴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上訴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著有判例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2 人 予以否認,自應就有租賃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⑴、被告丙○○因積欠龜山鄉農會借款無法清償,龜山鄉農會乃 於89年5 月22日持本院88年度促自第24961 號支付命令向本 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於同年6 月12日 督同執達員及偕同龜山鄉農會之代理人,會同地政人員引導 至現場執行查封,系爭土地為自然林,無地上建物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執字第7618號執行卷核對無誤。苟被 告丁○○主張其租賃契約為實在,何以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於 89年6 月12日至系爭房屋執行查封時,未見彼在場主張權利 ?且現場亦無開發使用跡象,被告主張自88年3 月15日起承 租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等語,顯屬可疑。
⑵、被告另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稱就系爭土地確有租 賃關係存在。惟該份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88年3 月15日起 至106 年3 月14日止,期間長達18年,若非被告丁○○有長 期經營事業之計畫,或特殊使用目的,何以訂立如此長期之 租約;而証人甲○○即仲介被告丁○○向被告丙○○「租賃 」系爭土地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問: 租賃契約書是 如何簽立?)我與雙方接洽好,才到被告李的家裡去簽。」 「(問: 土地租賃是否包括租建物?)有。」「(問: 當初



是何人告訴你要出租?)最早是79年因我要開家具工廠,我 去向被告李借土地及建物。」「 (問: 為何這份租約是由你 打字好,才由被告兩人去簽約?)因我的家具生意不好,土 地沒再用,所以我才去找被告楊。」「 (問: 證人幫忙簽後 ,是否就搬離系爭土地?)沒有,只是79-2地號部分歸被告 楊管,其餘仍是由我。」「 (問: 被告楊之後是否將地號79 -2給你無償使用?)合約打好後,不久有一位洪德來租這土 地,等於與被告楊合作,兩三年後合約未到就沒作,所以被 告楊託我管。」「 (問: 被告楊本身沒有在現場,是委託你 保管?)是 。」「 (問: 是否知道被告兩人間的關係?)知 道,我知道他們兩人是親戚,但是我找被告楊來向被告李承 租的。」「(問: 證人如何認識被告楊?)被告楊是我姐姐 的孩子,被告李是我妹妹的先生。」「(問:證人向被告李 借用土地是無償的,為何同為親戚的被告楊卻要有償?)因 被告楊是要經營賺錢。」「(問:證人在那邊從事家具,不 也是經營賺錢?)對。」「(問:被告楊是否有從事仍是耕 作等?)他會種菜,只是偶而來,我也是偶而去那邊。」「 (問:既然都是偶而去,到底是誰在那?)我們有請工人陳 永啟,讓他住免費。」「(問:所以被告楊只是讓人住那邊 免費,沒有任何營收收入?)是,目前沒有。」「(問:是 否知道被告楊做何職業?)他是看護。」「(問:為何會找 一位看護來承租這地?)因他也會種田,他母親以前也是種 田的,而且都是親戚。」(均見本院94年度11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雖以證人甲○○之證述內容,證明彼等間之 租賃關係存在,然依證人甲○○所證述內容: 包括系爭土地 在內之多筆土地原為被告丙○○出借予訴外人甲○○作為家 具工廠使用,嗣甲○○以家具工廠業績欠佳,未再使用土地 為由,仲介被告丁○○向被告丙○○租賃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之多筆土地,然因被告丁○○為一看護,不使用包括系爭土 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故又將除了系爭土地以外之多筆土地委 託證人甲○○管理,任令甲○○無償使用,甚至聘雇一名工 人,居住於系爭土地,未將系爭土地從事任何生產。衡以被 告丁○○本身職業為看護,已非從事農作之人,對於系爭土 地之運用並無使用計畫之情況,實難遽信其會與人簽訂長達 18 年 之土地租賃契約。而被告丁○○「承租」系爭土地後 ,竟任令該筆土地閒置,未從事任何積極之運用,雖被告丁 ○○雖稱系爭土地每年之租金僅為5,000 元,然依其所稱之 租約,18年之租金總計亦達90,000元,以被告丁○○係從事 勞力工作之人而言,90,000元並非小錢,往往需其投注許多 勞力、時間才能獲取之報酬,惟被告丁○○竟毫無目的之情



況下,為此筆金額之投資,實與常情有違。
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丁○○對於如何交付被告丙○○租金等 詳情,亦未能舉證證明,僅空言彼等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 係,顯不可信。
⑷,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訂立之租賃契約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已如前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自不存在。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該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D、G、J、M、O、P部分之系爭建物,為被 告丙○○所有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甲 ○○於本院94年6 月3 日勘驗現場時,證述在卷,有該日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稱其「出租」 予被告丁○○使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被告丁○○自系爭建物遷出之請求,自屬可採。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將坐落桃園縣 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79之2 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D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花圃 、G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J部分89平方公尺之 水泥通道、M部分129 平方公尺之鐵架平房、O部分1 平方 公尺之水泥水槽拆除,並連同P部分面積274 平方公尺之空 地交還原告,且被告丁○○自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 湖頂小段79之2 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 磚造平房、D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花圃、G部分面積47平 方公尺之水泥平台、J部分89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M部分 129 平方公尺之鐵架平房、O部分1 平方公尺之水泥水槽、 P部分面積274 平方公尺之空地等各部分遷出,交還原告,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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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