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8,1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與訴外人鍾南賜原係夫妻關係,訴外人鍾南賜於 民國92年12月10日將登記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 ○路447 號4 樓房屋出租予原告,原告並於93年1 月18 日 搬入居住。嗣被告於93年2 月27日上午欲前往上址,因無鑰 匙,故先委請鎖匠即訴外人彭奕燮開啟門鎖,復以電話連絡 訴外人鍾南賜質問為何有人居住,訴外人鍾南賜於電話中告 知上開房屋已出租,被告竟心生不滿,進入原告上開住處後 ,將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財物毀損,嗣後即以電話告知原告 ,表示若不將該財物清走,將以垃圾袋清理,原告表示其有 租賃契約,然被告仍將毀損之物以垃圾袋清理丟棄。原告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勞力士原廠證明書1 份、台揚鑽石鑑定證書1 紙 、汽車保險卡2 份、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 紙、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1 紙、刑事請求上訴狀1 份、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本院94年度易字第427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 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1 份(均為影本)、被告 戶籍謄本1 紙、毀損清單1 份、照片6 張。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並無毀損原告財物之行為,本件實為原告與被告 之夫即訴外人鍾南賜製作不實之租約掩飾其等同居之事實, 並對被告濫訴。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之物品,絕大部分連檢察 官皆不敢確認,故原告應先主張其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 其價值與折舊,且是否皆已達無法修復之地步。為此,請為 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商業會鑑定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價值, 有桃園縣商業會95年1 月16日桃商鑑字第95001 號函及鑑估 物品價格表各1 紙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始於95年1 月12日具狀擴張其聲明為如前揭事實欄中其訴 之聲明所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鍾南賜於92年12月10日將門牌號 碼桃園縣楊梅鎮○○路447 號4 樓之房屋出租予原告,原告 並於93年1 月18日搬入住居。嗣被告竟於93年2 月27日上午 委請鎖匠即訴外人彭奕燮開啟上開房屋之門鎖後,入內將附 表所示原告所有之財物毀損,嗣後並將之清理丟棄,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毀損原告財物之行為,原告之租約亦為 虛偽,另原告應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其價值與折舊 ,並是否皆已達無法修復之地步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上述毀損其財物之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 勞力士原廠證明書1 份、台揚鑽石鑑定證書1 紙、毀損清單 1 份、照片6 張為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惟查:(一)門牌號碼楊梅鎮○○路447 號4 樓房屋係登記為訴外人鍾 南賜所有,並經其出租予原告,有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本院94年度易字第427 號刑事卷內可 稽,復據證人鍾南賜、證人即被告女兒鍾思潔分別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故上開房屋係原告向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鍾南賜合法租用乙節,已堪認定為真實。被告 空言抗辯稱上開租約係虛偽訂立云云,則無足採。(二)又上開房屋,於93年2 月27日上午至同年3 月25日止期間 內之某日,遭人更換門鎖更進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 號1 至17之財物,則遭他人毀損等情,亦據證人賴錦台、 彭奕燮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具結證述在卷, 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等在刑 事卷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三)證人鍾南賜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其未拿鑰 匙給被告;證人彭奕燮亦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說她沒有鑰匙,被告有打電話請伊去開門,因為鑰匙 不能再換,所以換鎖頭等語;參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 詢中亦自承:伊於93年2 月27日大約中午左右,有僱請象 文堂老闆(即證人彭奕燮)幫伊更換楊梅鎮○○路447 的 後門的鐵門鎖及上樓梯的木門鎖;伊獨自1 個人到4 樓查 看房間等語。是被告有於93年2 月27日上午前往上開房屋 ,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彭奕燮將上開房屋木門鎖更換,而無 故進入原告承租使用中之房屋之事實,亦甚為明確。(四)又證人鍾南賜在本院刑事庭於94年5 月17日審判中具結證 稱略以:被告當時有打電話說要把東西砸掉,我在電話裡 面有聽到砸東西的聲音,像砸玻璃瓶的聲音等語,被告則 僅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那是伊打電話時,在拉桌 椅,上面花瓶掉下來破掉的聲音等語,足徵證人鍾南賜於 刑事案件所為之上開供證,尚屬非虛。再參以證人即警員 賴錦台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略以:被告(亦本 件被告)報案後在巷口等我們,她帶我們從1 樓進入到3 樓,屋內被砸的亂七八糟;我們沒有權限叫被告去清理現 場,我們去現場沒有叫被告將東西包起來;客廳、房間、 廚房的用具,都被砸光;(問:偵卷31頁至36頁的照片是 何人拍攝?)是事後處理的員警拍的;現場的跡象不像是 小偷造成的,因為現場很多財物都被砸的碎碎的等語,經 核與上開刑事卷內所附現場照片12張所示情狀相符;顯見 房屋現場如附表所示財物編號1 至17之財物確係遭他人故 意毀棄、損壞無疑。另徵諸證人即被告女兒鍾思潔在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叫我去整理東西,時間應該 是2 月多;我進去時,房間很亂,房間是4 樓左手邊的那 個房間,房間有東西被摔破,很亂,很像被翻過…她只有 叫我跟我男友林明凱去整理;拿黑色塑膠袋把東西裝一裝 ,約裝了3 、4 袋,都拿到元源便利商店門口;她叫我們
放在門口等語。證人林明凱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略以 :當時被告說那邊的房子弄亂了,叫我們去清理;清理了 2 、3 包大型黑色塑膠袋;放到元源便利商店等語。經核 復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其當時有說房子不知 道被何人弄亂,叫他去清理,叫他把東西拿到元源超商門 口等語相符。
(五)基上所陳,被告既有進入上開房屋之舉,則若如附表所示 編號1 至17財物之毀損非被告所為,被告理當迅即報警訴 追。乃被告竟僅報由巡邏警員至現場查看,而未曾為任何 訴追行為,亦未指明係遭他人砸毀,所為已與常情有悖; 乃其更甚而囑咐證人鍾思潔、林明凱將毀損之物清理拋棄 ,更非事理之常,是相互參核以觀,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 17之財物確係被告所毀損,應值認定。此亦經本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審理認定無誤,有本院94年度 易字第42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 07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空言否認及此,核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毀損之財物為如附表所示者,惟查, 原告自94年5 月26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其起訴狀所列之損失清單,並未包含如附表編號18至 20之動產(見附民卷第8 頁原告起訴狀之附表),且於上 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亦均未提出有關如附表編號 18至20之動產損失之主張而為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採信, 乃竟遲至94年12月15日始於本件訴訟主張如附表編號18至 20之動產亦在被告所毀損財物之列。衡情原告若果真有此 損失,應不致於在本件訴訟程序開始時不知主張,此外, 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如附表編號18至20之動 產亦為被告所毀損之事實為真實,則其此部分之主張,應 不足採。亦即被告所毀損屬於原告所有之動產,應僅有如 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內容。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於前揭時 、地毀損並令人棄置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17之動產之事實, 既已足資認定無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 17所示之動產毀損後令人棄置而不知所蹤,則上開動產自已
無從回復原狀,原告之損失應即為上開動產全部價值之損害 ,自不待言,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自亦有據。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應證明上開動產之 受損是否已達不能修復之程度云云,自無足採。六、末查,原告雖主張其如附表編號1 至17動產損失之金額合計 為918,180 元,惟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商業會鑑定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價值,就如附表編號1 至13、編號16、17之部分,鑑 定價值較原告主張者為低,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機關之經驗較 為豐富,參以原告之記憶或有差池,故認應以上開鑑定之價 值較為可信,又如附表編號14、15之部分,因原告主張之價 值較鑑定之結果為低,故自屬可採,此有桃園縣商業會95年 1 月16日函覆之鑑估物品價格表在卷可憑。因之,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損失之金額,即應以789,500 元為可取信(計 算方式為編號1 至13、16、17之部分,金額以鑑定之價值為 準,編號14、15之部分,金額以原告主張者為準,兩者再予 相加),其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為無據。另被告雖抗辯稱原 告之損失須扣除折舊云云,惟查,本院於囑託鑑定時,係以 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即93年2 月間之價值為準,故自無庸 再予扣除折舊,況被告係將原告所有之動產毀損後丟棄,致 無法尋得原物,則若將折舊之舉證責任委令原告負擔,無異 侵權行為人之行為得生減輕自己舉證責任之結果,實有背於 公平原則甚明,故被告上開抗辯,應不值採信。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4 日(見附民卷第9 頁送達證書所載)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八、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89,500 元,及自94年6 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枏
┌─────────────────────────────────────┐
│附表: 94年度訴字第1515號│
├─┬────────┬────┬───────┬───────┬─────┤
│編│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原告主張金額 │商業會鑑估金額│備 註│
│號│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勞力士手錶 │ 一支 │350,000元 │300,000元 │ │
├─┼────────┼────┼───────┼───────┼─────┤
│2│卡地亞手錶 │ 二支 │143,000元 │140,000元 │ │
│ │ │ │145,000元 │140,000元 │ │
├─┼────────┼────┼───────┼───────┼─────┤
│3│伯納手錶 │ 一支 │180,000元 │140,000元 │ │
├─┼────────┼────┼───────┼───────┼─────┤
│4│國際牌傳真機 │ 一部 │6,000元 │4,000元 │ │
├─┼────────┼────┼───────┼───────┼─────┤
│5│菲力普電熨斗 │ 一支 │2,500元 │1,500元 │ │
├─┼────────┼────┼───────┼───────┼─────┤
│6│電風扇 │ 一支 │2,000元 │1,500元 │ │
├─┼────────┼────┼───────┼───────┼─────┤
│7│隨身聽 │ 一台 │6,000元 │3,000元 │ │
├─┼────────┼────┼───────┼───────┼─────┤
│8│按摩棒 │ 一支 │2,000元 │1,000元 │ │
├─┼────────┼────┼───────┼───────┼─────┤
│9│佳聯牌化妝品 │ 一組 │30,000元 │25,000元 │ │
├─┼────────┼────┼───────┼───────┼─────┤
││嬌蘭牌香水 │ 二瓶 │3,000元 │1,500元 │ │
├─┼────────┼────┼───────┼───────┼─────┤
││香奈兒香精 │ 一瓶 │4,500元 │3,000元 │ │
├─┼────────┼────┼───────┼───────┼─────┤
││茶具組 │ 一組 │6,000元 │3,000元 │ │
├─┼────────┼────┼───────┼───────┼─────┤
││檯燈 │ 一支 │1,200元 │1,000元 │ │
├─┼────────┼────┼───────┼───────┼─────┤
││鍋具 │ 五支 │1,000元 │2,500元 │單價500元 │
├─┼────────┼────┼───────┼───────┼─────┤
││盤具 │ 六支 │1,000元 │1,200元 │單價200元 │
├─┼────────┼────┼───────┼───────┼─────┤
││象印牌熱水瓶 │ 一台 │4,980元 │3,000元 │ │
├─┼────────┼────┼───────┼───────┼─────┤
││夢特嬌皮衣 │ 一件 │30,000元 │20,000元 │ │
├─┼────────┼────┼───────┼───────┼─────┤
││藍寶石 │ 一只 │55,000元 │50,000元 │ │
├─┼────────┼────┼───────┼───────┼─────┤
││鑽戒 │ 一只 │180,000元 │150,000元 │ │
├─┼────────┼────┼───────┼───────┼─────┤
││紅寶石 │ 一只 │55,000元 │5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