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劉邦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0
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附民字第74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5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如其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聲 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其母吳林秀枝於民國85年 間共同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305 萬元,並以被告乙○ ○之名義簽發面額各為220 萬、85萬元之支票2 紙,吳林秀 枝並於該2 紙支票上背書以為擔保,然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 現,被告乙○○、吳林秀枝嗣僅就85萬之該紙支票予以清償 ,就另紙支票則迄未清償。且被告乙○○為圖規避系爭借款 債務,竟於85年9 月4 日,以借款為原因,逕將其所有坐落 桃園縣平鎮市○○段○ ○段214-4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桃 園縣平鎮市○○路○ 段91號建物虛偽設定1,200 萬元之抵押 權予被告甲○○,期能順利脫產轉售他人而使桃園縣平鎮地 政機關之公務員就其所職掌之公文書類登載不實,致足生損 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前述犯行,經鈞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 字第110 號偽造文書判決有罪確定。查被告本件不法行為, 使原告對於被告乙○○之債權受有損害220 萬元未能足額清 償,扣除被告已清償24萬元,餘196 萬元未受清償。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9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自幼即患有鼻咽癌,於84至85年間鼻 咽癌復發時,旋即安排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期間被告乙○○ 全無自我照顧能力,日常生活起居尚需仰賴家人協助照料, 何能向原告借款仰或與被告甲○○虛偽設定前開抵押權。又 被告乙○○名下雖登記有前開房地,惟係因被告乙○○自幼 體弱多病無力謀生,父母將渠等取得之財產借名登記於被告 乙○○名下,實際財產管理等相關理財事務仍由其父母自行 處理,被告乙○○從無過問甚或參與。經查,系爭借款實際 上係被告乙○○之母吳林秀枝向原告借貸,並由吳林秀枝擅 自以被告乙○○之名義開立前開支票予原告收執;而前開抵 押權則係由被告乙○○之父吳文正為籌措醫療費而與被告甲 ○○私自辦理設定,且因吳文正思及被告乙○○所需醫療費 用龐大,為圖日後尚有可能須持續向被告甲○○借款之便, 乃與被告甲○○約定設定1,200 萬元之抵押權,惟因渠等未 諳普通抵押權與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差別,進而辦理普通 抵押權設定,且於前開鈞院刑事庭審理偽造文書案件時,因 被告均有病纏身不堪舟車勞頓之苦始予認罪,非惟被告乙○ ○謂此即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及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理。又 原告亦曾於85年間就前開房地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執行 扣押被告乙○○名下之財產,嗣於87年間撤回執行,而原告 會同意撤回扣押執行係因吳林秀枝已先行清償85萬元債務後 ,進而雙方才達成和解協議之故,是原告系爭借款債權已不 存在而無任何權利受損可言。況且吳文正將前開房地設定抵 押權之行為,與原告系爭借款未能足額清償間,應無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若原告本件確係權利受有損害, 惟其所受損害者係為債權,尚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之保護客體,且查前開抵押權設定係於85年9 月6 日, 而原告於同年11月22日向鈞院聲請執行假扣押被告乙○○之 財產時,斯時原告即已知悉有侵權行為之事而未請求,迨至 逾2 年時效屆滿才主張權利,顯然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 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196 萬元,自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短期消滅時 效之規定,即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查,原告於92年7 月18日以被告乙 ○○積欠其系爭借款305 萬元,為避免原告將來對其財產實 施強制執行,於85年9 月25日,以被告乙○○所有坐落桃園 縣平鎮市○○路○ 段91號3 樓房地,串通被告甲○○虛偽設 抵押權1,200 萬元,藉以脫產,涉嫌偽造文書,則原告至遲 於提出刑事告訴時應即知悉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及 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故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共同侵害債權,縱 然屬實,原告仍應自92年7 月18日起2 年內向被告請求賠償 ,惟原告遲至94年8 月2 日本院刑事庭審理94年度易字第 110 號被告乙○○、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時,始具狀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5009號偽造文書卷附刑事告訴狀及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加蓋本院收文戳章為證,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逾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 原告雖主張其提出刑事告訴時並不知被告是否確已成立偽造 文書罪,時效應自判決時起算云云,然按民法短期消滅時效 制度設置之目的即在於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 免久被社會遺忘之侵權行為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是對於長期間怠於行使權利之人,法律上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以確保社會交易之安全及維持社會之秩序,使相 對人不致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弊,本件於提起刑事告 訴時,既已實際知悉被告虛偽設定抵押權致其債權無法十足 受償而受有侵害,且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則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開始起算,並非以被告前開侵害 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為準,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本件原告 於所述遭侵害債權後,已逾2 年期間怠於對被告主張賠償損 害之權利,被告自得於2 年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援引時效 抗辯拒絕原告之本件賠償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