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484 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桃交附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於民國9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30日上午8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2676-HC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縣大溪 鎮○○路○ 段由埔頂(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20 分許,途經該段與儲蓄新村產業道路路口欲左轉進入儲蓄新 村產業道路時,適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IAZ-558 號之重型機 車(下稱原告機車)沿仁和路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往中壢方向 (往南)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天候晴朗、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兩造所駕駛之車輛發生 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767,750 元,明細如下: ㈠醫療費用:已付部分醫療費用3 萬元,惟迄今尚未痊癒,所 需醫療費用暫請求5 萬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骨折無法自行處理生活瑣碎事項,需請看
護照顧2 個月,以每日2,200 元計,共支出132,000 元。 ㈢工作損失:原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包含加班費 )為31,750元,車禍發生後因傷未痊癒而無法上班,其期間 暫以9 個月計算,請求被告給付285,750 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上開車禍造成右股骨骨折,於93年7 月 30日實施手術復位,鋼釘固定後,迄今尚未完全癒合,行動 不便無法工作,且經醫生囑咐應避免劇烈運動及負重工作, 致原告喪失可預期之收入,被告卻未聞問,原告原本和樂家 庭因此陷入混亂,原告所受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難以言喻, 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員工薪資給付證明書1 紙、估 價單1 紙、國軍桃園總醫院收費收據25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1,750元及 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無意見,但原告主張不能工作 及需看護照顧之時間過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7682 號執行卷宗(內含本院94年度桃交簡第484 號歷審刑事卷宗 ),另向國軍桃園總醫院查詢原告於93年7 月30日因車禍到 院急診,依其所受傷勢,須休養若干時日不能工作?依其所 受傷勢有無請看護照顧之需要?又需要看護照顧若干時日? 看護費用每日標準若干?原告因上開車禍到院就診所產生之 醫療費用若干?再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查 詢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 費11,540元,嗣於本院94年10月7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 言詞撤回此部分之請求,經被告當場表示同意,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生撤回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經查,被告93年7 月30日上午8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被告車 輛,沿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由埔頂(向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儲蓄新村產業道路路 口欲左轉進入儲蓄新村產業道路時,適原告亦騎乘原告機車 沿仁和路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往中壢方向(往南)行駛;被告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而原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貿然直行 ,致2 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右大腿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之事實,業據本院94年度桃交 簡字第484 號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判決( 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並以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而判 處拘役50日確定,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全部 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 ,洵堪認定,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撞擊原告所 騎乘之原告機車,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語,自屬有據, 而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6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為汽(機)車駕駛人,自均應注意並遵守上 開規定,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原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貿然直行,致2 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兩造均有過 失,且兩造之過失與本件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間,均有 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次查,被告於本件事發時係搶於 直行之原告機車通過路口前急速左轉彎及本件發生碰撞之地 點係在原告直行之外側車道上之事實,亦據本件刑事案件於 判決理由中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因此,原告 係享有路權之人,被告自應禮讓為直行車輛之原告先行,復 依本件被告未遵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反而搶先轉彎之情形 ,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較高之歸責程度。又本件於 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無照駕駛及左轉彎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即原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在 卷足資參照(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字卷第32-34 頁)。是故, 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 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前揭之過失而受有如上之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 項審酌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所受傷害,於起訴時已支付3 萬元之醫療 費用,惟因尚未痊癒,故預為5 萬元之請求等語。而查,嗣 依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此部分損害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收費收 據25紙所示,原告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即不含健保給付 部分)應為22,515元,原告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表明伊 於本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上開收據所示金額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1、43-55 頁),又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經核 均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因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尚乏實 據,不足採信。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傷後,因骨折無法自行處理生活瑣碎事項,需 請看護照顧2 個月,以每日2,200 元計,共支出132,000 元 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國軍桃園總醫院查詢,該院以94年12 月23日醫樸字第0940003843號函覆稱:原告行動不便,需人 照料約2 個月,依該院看護費用收費標準每日約為2,2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看護費用132,000 元,自屬有據,被告空 言辯稱:原告需人看護期間不需那麼久云云,不足為採。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有上開傷害前,每月薪資(包含加班費)為31 ,750 元 ,車禍發生後因傷未痊癒而無法上班,其期間暫以 9 個月計算,請求被告給付285,750 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 日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薪資給付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附民卷第6 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所得之 金額,惟辯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不需那麼久等語。經 本院依職權向國軍桃園總醫院查詢結果,該院以上揭函覆稱 :原告須休養6 個月不能工作等語,是原告因被告本件之侵 權行為所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定為6 個月,則依原告每月 薪資31,75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之損失 即為190,500 元(計算式:31750 ×6 =190500),原告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既因被 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行為,致受有右大腿股骨頸骨折之傷 害,並因此需於醫院施予手術做鋼釘固定之治療,而住院療 養,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 第4 、5 頁),且影響其工作之期間長達6 月,需人看護2 月,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深感痛苦,不可言喻,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已 婚並育有兩子,每月薪資為31,750元,名下有房地等不動產 4 筆、汽車1 輛、投資1 筆;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單身,於 92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 輛,此據兩造各自陳稱 在卷,且互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提供之 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 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2 、29頁),及上開各情, 本院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 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445,015 元( 計算式:22515 +132000+190500+100000=445015)。四、復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有上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 適用。本院審酌前述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 %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11,511 元(計算式:445015×70 % =3115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51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 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惟原 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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