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簡清榮之承受訴訟人)
丁○○
(簡清榮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2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戊○○
(簡清榮之承受訴訟人)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己○○
(簡清榮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1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
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民國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簡清榮(已歿)前持以 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簡宗廉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3年4 月23 日、票號NO025704、面額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之本票1 紙,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3年度票字第509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上訴人與簡清榮並不認識,亦 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且上訴人復與簡清榮亦無任何債務關係 存在,顯系爭本票應係被上訴人或他人偽造或變造。另據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於93年4 月23日書立之切結書及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訴人之姓氏「廖」字之字跡較圓弧、筆劃 牽擬相黏,與上訴人習慣書寫「廖」字之字跡方正、筆劃牽 擬明顯分開,是兩字間筆劃字跡、結構型態,以肉眼觀察全 然顯不相同,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做之字跡鑑定方法有
疏失。再據前開切結書立書人欄「乙○○」、「桃園縣蘆竹 鄉○○街61-3號10F 」之字跡,與切結書本文書寫內容之字 跡相較,亦顯不相同而有剪貼、偽造、變造之嫌,且切結書 中調現如數之文字記載,應僅係指本件借款數額與系爭本票 票面金額相同而已,惟原審卻僅以肉眼觀察兩者之筆劃特徵 ,進而遽認該切結書確係上訴人書寫及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本 票借款,實難令人信服。再者,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 鄉○○○段534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所有權狀,原委託 由原審原告簡宗廉保管,斯時因上訴人要辦理簽證,始將該 2 紙所有權狀置放車內,詎料遭上訴人之前夫簡誌締趁機取 走,此已據鈞院刑事庭93年訴字第1090號重利案件審判中簡 宗廉具結屬實,顯然該2 紙所有權狀非上訴人交付予簡清榮 ,況且簡誌締亦曾於前案警詢時自認系爭本票係其向簡清榮 及被上訴人己○○借款而冒簽上訴人之名而簽發,益證系爭 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至明,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3年度票字第5099號本票裁定,被上訴人持以上訴人名 義開立發票日93年4 月23日、票據號碼NO025704、票面金額 150 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及自93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 23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93年4 月23 日起至93年7 月23日止之利息債權,對原告簡宗廉不存在,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三、被上訴人己○○則以: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簽發,已據原審 送請鑑定字跡確認無誤,且依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載明:「 上訴人於93年4 月22日,持本票NO02 5704 ,面額150 萬元 ,及上訴人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2 張,向簡清榮調現如數」 ,是簡清榮已將系爭本票借款金額如數交付予上訴人收訖。 雖上訴人否認有書立前開切結書,惟以上訴人交予簡清榮之 印鑑證明之申領日期係93年4 月23日而觀,與前開切結書所 載之借款日期相同,並被上訴人現亦持有前開土地及建物之 所有權狀,顯見前開切結書確實為上訴人書寫及其上所載交 付票據及調現均為真實。上訴人之前夫簡誌締本與被上訴人 間金錢往來頻繁,雖有時簡誌締會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票 來借錢,惟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親自簽發,且簡誌締於前案 警詢時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係欲脫免被上訴人對其及上 訴人提出告訴之刑事責任而為卸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253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簡宗廉名 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清榮並持 以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票字第50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 上訴人提出該裁定為證,是上訴人隨時將受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 並得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冒名簽發,且亦未取得借款,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厥為系 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借款,被上 訴人是否曾交付借款?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5年7 月6 日65年度第 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 票係上訴人及其前夫簡誌締持向其借款,上訴人則否認系 爭本票為其簽發,主張係簡誌締所偽造,是應由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審將系爭本票及 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上訴人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印鑑卡 及晶片卡申請書、勞工退保申報表、打卡卡片、應收帳款 表、勞工退保申報表等文件上書寫之字跡,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乙○○」之簽名,與 上訴人所提供之平日及當庭書寫字跡之筆劃特徵相同,有 該局94年5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400246580 號鑑定通知書 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乙○○」之簽名,應 確係上訴人本人所為,上訴人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係 簡誌締所偽造,顯非事實,上訴人請求另送其他私人機構 重新鑑定筆跡,亦無必要。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 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 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及簡誌締持以向其借款,上訴人否 認有收到借款,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交付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固提出經上訴 人簽名之切結書影本1 件為證,惟上訴人否認該切結書影 本之真正,而被上訴人復始終未能提出切結書之正本以供 查核是否確與卷內影本相符,則該切結書影本自不足採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查,被上訴人抗辯:其交付借款 時,上訴人曾交付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534 地號土地及門牌桃園縣蘆竹鄉○○街61號10樓之3 建物所 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以為擔保,有被上訴人提出上 訴人所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1年6 月24日091 蘆資地 字第015739號土地所有權狀、091 蘆資建字第005398號建 物所有權狀、上訴人於93年4 月23日之印鑑證明正本為證 ,上訴人對前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惟主張:該文書係 簡誌締擅自至其車內取走,其不知遭持以借款,原審原告 簡宗廉於刑事案件中曾證述前開文件係遭簡誌締擅自取走 云云,並提出審判筆錄影本為證,然稽之上訴人提出本院 93年度訴字第1090號被告丁○○重利乙案,於94年5 月26 日審判筆錄,原審原告簡宗廉固於該案中證稱:「證件是 放在我這邊保管,只有南崁土地權狀及房屋權狀這些證件 而已,其他沒有。乙○○把權狀放在車上後來找不到,乙 ○○就問簡誌締說是否有看到,簡誌締回答說沒有」「應 該是簡誌締拿去己○○那邊,被她們扣留起來」「(這段 過程你如何知道?)因為我們有跟乙○○說這件事,是乙 ○○告訴我的」等語,查原審原告簡宗廉認知上訴人所有 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遭簡誌締擅自取走之事實, 並非出於其親身見聞,亦非經由簡誌締告知,而係經由上 訴人轉知,是其證詞自不足證明簡誌締確曾擅自取走上訴 人之所有權狀。再查,被上訴人之繼承人簡清榮因本件借 款糾紛,曾對上訴人、原審原告簡宗廉、簡誌締、簡王阿 月(簡誌締之母)提出詐欺等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490號詐欺案件發交警方調查,簡 誌締對於警詢是否曾於93年4 月間持系爭本票、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原審原告簡宗廉所經營之特力盟重機車有限 公司所簽發以合作金庫龜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8 張,面 額共計195 萬元,向簡清榮借款,答稱:「是跟己○○及 丁○○借的,我借的是8 張支票的金額是新台幣共195 萬 元整,先扣每月利息我實拿新台幣163 萬元整」等語,有 本院向該署調閱前開偵查卷可資佐證(見該卷第12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及簡誌締持系爭本票借款時,確已
交付借款,並收取系爭本票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以 為擔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云云,並非實在 。至上訴人復主張:簡誌締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曾自承 系爭本票由其簽發乙節,固然屬實,然稽之系爭本票係以 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簡宗廉之名義共同簽發,且發票人「簡 宗廉」「乙○○」簽名各以黑色及藍色筆書寫,而簽名筆 跡以肉眼觀察即可確認係出自不同人之筆跡,則簡誌締陳 稱系爭本票係由其1 人簽發而與上訴人或原審原告簡宗廉 無關,非惟與系爭本票上之記載不符,且系爭本票發票人 乙○○之部分之字跡與上訴人平日及當庭書寫之字跡相符 業經鑑定如前述,是簡誌締於警詢此部分之陳述,亦非實 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 且由上訴人與簡誌締持以向其借款,其已交付系爭借款,尚 屬可信,而上訴人與簡誌締迄未清償借款,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既未獲清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