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59號
原 告 鍾國良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民自費
安養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鍾碧輝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立遺囑為有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確認鍾碧輝於90年8 月27日所立自 書遺囑為真正,嗣於本院94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 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鍾碧輝於90年8 月27日所立 自書遺囑為有效,經被告當場收受該準備書狀繕本並同意原 告聲明之變更,此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 法文,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說明。二、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對象固為「鍾碧輝之自書遺囑」是否 有效,非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惟兩造關於「自書遺囑」是 否有效之事實,乃原告關於能否繼承鍾碧輝遺產存否之基礎 事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訴請判 決確認系爭自書遺囑有效,確認對象仍屬適格;又原告主張 自書遺囑有效,為被告所否認,致其繼承權利之存否及範圍 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叔叔即訴外人鍾碧輝係榮民,於 90 年8月16日住進被告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八德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於同年月27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敘明百年後善後餘款贈與原告,亦即扣除善後費用新 台幣250,000元,剩餘新台幣569,167元及人民幣560元均贈 與原告,立遺囑人鍾碧輝前開遺囑,係自書遺囑全文,並記 明年月日,親自簽名蓋章(捺指紋),茲因訴外人鍾碧輝於 90 年12月13日因病亡故,其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自應交付遺
贈物與原告,惟被告卻以系爭遺囑有塗改之處未另行簽名之 情形,認為系爭遺囑無效,拒絕給付。然民法第1190條所謂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之規定,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非因 有此情形即謂自書遺囑不生效力,而系爭遺囑塗改之五處, 均在使文筆流暢,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故雖然立遺囑人 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及字數,亦未在塗改處簽名,依上開 說明,系爭遺囑應認仍屬有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被告則以:因認為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相 關塗改之規定,始拒絕給付訴外人鍾碧輝之遺產,倘法院確 認系爭遺囑仍屬有效,即依照法定程序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鍾碧輝於 90年8月27日自書系爭遺囑一件, 而訴外人鍾碧輝已亡故,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遺囑乙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院細譯兩造之爭執處,認本件爭點應係系爭遺囑是否為 真正?如為真正,遺囑內容之刪改處未另為簽名,是否影嚮 系爭遺囑之效力?
(一)查:經比對系爭遺囑上鍾碧輝之簽名字跡與被告所不爭執 為真正之鍾碧輝生前所親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 細表及單身榮民親屬表等文件上之簽名,無論在字跡之結 構佈局、態勢神韻均相符,而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 、筆力、筆速、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亦均相同,且經本院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此有該局95年2 月10日調科 貳字第09500057970 號鑑定通知書函送之鑑定分析表在卷 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鍾碧輝所親書而為真正乙節 ,自堪認為真實。
(二)次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 之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 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 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 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 提鍾碧輝書立之系爭遺囑,確為鍾碧輝親書已如前述,而 觀諸系爭遺囑之全文內容尚屬完全,並經載明年月日,業 已具備民法第1190條前段所定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自應 認為有效成立,至系爭遺囑第三點有關原告繼承遺產之部
分,原記載:「其(即訴外人鍾碧輝)於百年後,先要通 知大陸福建省上杭縣臨城鎮○○○路江屋段786 號善後與 餘款項,請交戊○○接收謝謝」等語,其文字雖有塗改處 未另為簽名,然其塗改方式尚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亦即 將「請交」塗改為「贈與」,並將「接收」二字劃除,且 該塗改二處,均在使文章流暢,顯不影響系爭遺囑本文之 真意,則鍾碧輝雖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 在該處另行簽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不影響系爭遺囑之 效力。準此,被告抗辯稱系爭遺囑未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 註明塗改處所及字數,並在該處所另行簽名,系爭遺囑應 屬無效云云,尚非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鍾碧輝於90年8月27日所書立之自書遺 囑為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 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