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陳岳瑜律師
被 告 台灣希悅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84,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前於民國89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華倫橡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倫公司)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45 號之廠房(計有A 、B 、C 、D 、E 區等5 棟廠房),租賃 期間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立有廠房租賃契 約書1 份(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處中壢分處公證 在案。訴外人華倫公司簽訂上開租約後,另與原告以上開租 賃契約標的之廠房為保險標的物簽訂商業火災保險1 份(保 險單號碼:08ZS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以華 倫公司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91年7 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 92年7 月15日中午12時止。嗣於92年3 月27日,因被告(即 承租人)之受僱人作業不慎引發火災,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標的物廠房之其中兩棟(D 區、E 區,下稱系爭廠房)毀 損,事後經原告委請訴外人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
長威公司)就原告承保範圍內華倫公司所受損害進行公證、 理算,結果認定本保險事故總賠償金額應為1,784,222 元, 有公證理算報告書1 份(下稱公證報告)可證,原告已依約 賠付華倫公司上開金額,並與華倫公司簽訂代位求償同意書 。
㈡契約方面: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 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 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 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 條、第432 條、第43 4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34 條通說認為係同法第432 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原意係在貫徹保護承租人之本旨,減輕其賠償責任 。惟此規定雖為特別規定,但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間合意 約定承租人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房屋因失火而毀損 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乃在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 意義務,其約定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無不可。依照 被告與華倫公司所訂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乙方(被告)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廠房,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 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廠房毀損,則乙方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可認為華倫公司與被告另行約定,提高當事人 之注意義務,而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其等上開約定應屬 有效,因此被告就租賃標的系爭廠房之火災,應負善良管理 人(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查被告之受僱人許瑞源(被告桃 園分公司廠長)及張秀雄(被告桃園分公司現場作業員)對 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因涉有過失,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以公共危險罪偵查在案,後雖經不起訴 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已敘明許瑞源、張秀雄所為均 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居住之建物罪嫌 ,惟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該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92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是可知 被告之受僱人因過失而導致租賃標的失火受損,則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被告應就其受僱人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 同一責任,再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顯已違反當事人 特別約定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故被告對華 倫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侵權行為方面: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受僱人張秀雄及許瑞源於執 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華倫公司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與其受僱人許瑞源 及張秀雄對於華倫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保險代位: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原告於保險標的物發生火災後,已依公證報告給付華 倫公司保險金1,784,222 元,並取得代位求償同意書。是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因違反租賃契約及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致造成訴外人華倫公司之損害。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所承保系爭廠房之動產、不動產,於火災發生後,經委 請長威公司以專人按火災現場損失區域逐一清點、丈測其損 失面積、數量及鑑查損失程度,由保險公證人詳予核估重置 損失及合理折舊,認定系爭廠房等相關設備之折舊比例為60 %,亦即折舊後淨損為出險時市值之40%,並製作「損失計 算明細表」,以為原告理賠之基礎。按「保險公證人」係考 試及格、領有公證人執業證書並執業有案之專門執業及技術 人員(參照保險法第10條及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5 條), 是其經過詳細之勘查、鑑定、估價後,依嚴格審查標準製作 公證報告,應具相當之公信力,故被告空言原告請求已超出 賠償範圍,顯有誤解。
2.華倫公司向原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其承保範圍為不動產 ,依契約第1 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不動產:指建築物及 營業裝修。…營業裝修:指為業務需要,而固定或附著於建 築物內外之裝潢修飾。」。而依公證報告,可知長威公司係 按火災現場損失區域逐一清點、丈測、鑑查「建築物以及營 業裝修」之損失,詳予核估損失及合理折舊,是被告辯稱系 爭廠房D 區、E 區僅餘「建築物」之殘值(298,125 元), 而未計算營業裝修之損失,顯有誤解。至被告所提供之財政 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僅係稅法上計算之方式,無法顯 示標的物真正之實際價值。且系爭廠房建物並非長年未使用 ,抑或廢棄之狀態,而是處於維修完整之繼續使用情形,是 以自非僅剩被告所述之殘值。
3.據華倫公司職員甲○○到庭所為之證詞,可知華倫公司之損
失金額遠大於原告就本件保險契約理賠之賠償金額(因保險 標的物僅為建物,不包括於此次火災亦遭燒毀之建物間通道 ),亦即華倫公司除獲理賠之保險金額外尚有其它損失,本 得以被告之押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支票抵償其餘損害金額, 是被告辯稱:華倫公司尚未退回押租金及預繳租金975,000 元,以之主張抵銷等語,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系爭租約暨公證 書、商業火災保險單、長威公司公證報告、長威公司損失計 算明細表、代位求償同意書、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9281 號不起訴處分書、華倫公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另 聲請傳訊保險公證人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陳述:
㈠92年3 月27日之火災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或其受僱人之 事由所致,故被告無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租 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 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任何「 重大過失」,其請求非有理由。
㈡原告所主張代位者,係出租人華倫公司對被告之權利,故原 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以被保險人華倫公司得對被告請求 之賠償額為限,並非以原告對華倫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該公 司之金額為準。依民法第196 條之意旨,物被毀損時,雖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觀諸公證報告所載,系爭廠房D 區為 磚造石棉板屋頂1 層樓頭等建築,面積353.93坪,係65年增 建完成,E 區廠房則為加強磚造平屋頂1 層樓特2 等建築, 面積87.3坪,於62年7 月建築完成。而依據財政部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之工場(廠)用廠房其耐 用年數為30年,磚構造之廠房耐用年數為20年。據此,D 區 為磚造,建於65年,使用年限20年,E 區為加強磚造,建於 62年,使用年限為30年,依其耐用年數折舊,該2 棟建築均 已折舊完畢,僅有剩餘之殘值。公證人竟在無具體判斷標準 之情形下,擅自以40%為折舊後價值,顯非正確。原告據此 計算折舊,係其對華倫公司之優惠,此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 雙方之關係,與第三人無涉,但若依保險賠償而主張為本件 之損害,實嫌無據。
㈢以公證報告所載D 區、E 區損失部分之出險時市值分別為3,
505,539 元、818,816 元,並依證人戊○○所證述之殘值計 算公式「耐用年數加1 作為分母、分子為1 ,然後乘上原價 值」(依財政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所示之折舊計算,為 「實際成本/ (耐用年限+1 )=殘值」,與證人所述計算方 式相符),計算其折舊如下:
D區:3,505,539x20/(20+1)=3,338,608 (已折舊金額) 3,505,539-3,338,608=166,931(折舊後殘值) E區:818,816x30/(30+1)=792,402(已折舊金額) 818,816-792,402=26,414(折舊後殘值) 故原告之損害為:
D區166,931元+ 敲除費用51,870元, E區26,414元+ 敲除費用52,910元 ; D+E 合計為298,125 元。假若本院認定被告之責任成立時, 原告之損害以不逾298,125 元之範圍為限,其餘均非有理由 。
㈣證人戊○○證稱:「…依照租賃契約,有提到屋頂防水的維 修,依照現場鐵捲門、鋁門窗的材質情況,知道興建物本身 的年代有一段差距,所以做出折舊剩餘40%的估算」,惟依 民法第68條主物、從物及第811 條附合之法理,門窗裝置於 建物,即為建物之部分,縱然出租人曾更新過門窗(被告否 認出租人曾為任何更新),其使用年限實際上與該建物相同 ,當不可能於建物報廢後,將門窗拆下出售或在其他建物繼 續使用,蓋光是拆除費用就必定拆過其殘值。故對於門窗之 新舊,無論是否為折舊,均應依房屋之折舊年限而計算折舊 ,故長威公司認定折舊後尚餘40%之意見,實非可採。且D 區及E 區不動產本係老舊廠房,因被告於使用中不斷修繕, 除自行購料製成鐵捲門,鋁門窗更換外,更出資更換廠區大 門,鋪設混凝土地面,故保持其於可使用之狀態,出租人並 未修繕保養,若以鐵捲、鋁門窗較新而認為其僅折舊60%, 反要被告加數倍給付賠償損害,甚不合理,被告不能接受。 ㈤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被告)若擬 以中途解約時,得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華倫公司 ),否則應賠償甲方1 個月租金」。被告在火災發生後,於 92年8 月15日遷離廠房,並通知於同年8 月31日終止租約, 其後尚有4 個月租金(9 、10、11、12月,被告原已交付支 票而預付租金),其中9 月租金依約應賠償華倫公司,而華 倫公司尚持有3 張租金支票,本應退還被告,惟其中1 張因 逾1 年未提示而無法提示,故華倫公司尚應返還被告兩個月 之未到期租金315,000 元(157,500 ×2 =315,000)。 加 計押金66萬元,合計華倫公司應返還被告金額為975,000 元
。然因被告於92年8 月15日尚有少部分物品未遷移,故與華 倫公司約定使用其部分辦公室,每月付1 萬元,自92年10月 1 日起迄93年2 月28日止(自93年3 月1 日起華倫公司已將 該工廠出租訴外人昊駿實業有限公司),期間共5 個月,此 部分租金5 萬元被告未給付華倫公司,則將此部分扣除後, 華倫公司尚應返還被告925,000 元。被告曾於94年4 月間兩 次以存證信函向華倫公司催告還款,惟該公司均拒不返還, 故若法院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被告謹依法主張抵銷。 ㈥華倫公司人員甲○○證稱:該公司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以 未到期房租租金及押金作為賠償等語,與事實不符,又其證 稱:華倫公司未投保之走道重建需732,904 元等語,惟若依 20年折舊,其所餘僅34,900元(732,904 ×1/(20 +1)=34, 900)。 況且,華倫公司迄未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 以華倫公司除保險理賠金額外尚受有其他損害為由,而主張 被告抵銷抗辯不可採一節,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執行 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節本、被告與華倫公司前於86年 4 月間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伸縮自動門訂購合約書暨統 一發票各1 份,被告購買混凝土之統一發票3 紙,被告承租 之土地及建物說明、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各1 份、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2 紙,存證信函2 份,被告92年8 月28日 、94年4 月20日函文各1 份,被告與昊駿實業公司之租賃契 約及發票各1 份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9281號公共危險罪 偵查案件全卷,並傳訊長威公司人員戊○○、丙○○及華倫 公司人員甲○○。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華倫公司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245 號之5 棟廠房,其後華倫公司以上開廠房為保險 標的物而另與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嗣於保險期間之92年 3 月27日,因被告之受僱人作業不慎引發火災,致保險標的 物中D 區、E 區之系爭廠房毀損,經原告委請訴外人長威公 司由保險公證人就原告承保範圍內華倫公司所受損害進行公 證、理算,認定本保險事故總賠償金額應為1,784,222 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華倫公司上開金額,並與華倫公司簽訂代位 求償同意書,爰依保險代位等相關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火災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或其受僱人之事由所 致,故被告無賠償責任,且承租人依法僅就重大過失始負損 害賠償之責,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任何重大過失,其請求非
有理由。又失火之系爭廠房均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應僅 餘殘值而已,惟原告理賠華倫公司保險金所依據之公證報告 ,竟在無具體判斷標準之情形下,擅自認定40%為折舊後價 值,顯屬無據。況且華倫公司尚有押租金及預付租金尚未返 還被告,若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爰以之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12月29日,向華倫公司承租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街245 號之廠房(計有A 、B 、C 、D 、E 區等5 棟廠房),租賃期間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 日止,華倫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後,另以上開廠房為保險標的 物而與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以華倫公司為被保險人,保 險期間自91年7 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92年7 月15日中午12時 止。嗣於保險期間之92年3 月27日,上開保險標的物中D 區 、E 區之系爭廠房發生火災因而毀損,原告事後委請訴外人 長威公司由保險公證人就原告承保範圍內華倫公司所受損害 進行理算,而原告已依公證報告之認定結果而賠付1,784,22 2 元保險金予華倫公司,並與華倫公司簽訂代位求償同意書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火災證明書、系爭租約暨公證書、商業火災保險單、公證報 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四、觀諸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承租人 )就租賃標的系爭廠房之火災,對華倫公司(出租人)是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則原告(保險人)得代位行使 華倫公司(被保險人)對於被告(第三人)之請求金額為何 ?又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項論述如下。五、被告(承租人)就租賃標的系爭廠房之火災,對華倫公司( 出租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查被告之受僱人許瑞源、張秀雄,分別為被告桃園分公司之 廠長及現場作業員,許瑞源明知張秀雄未具有電焊執照,竟 於92年3 月間指派張秀雄設置工廠鎔爐周圍安全圍網,張秀 雄於同年3 月27日上午10時,遂承前開指示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245 號廠房使用電焊施工,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施工地 點距離堆放易燃原料泡泡粒僅1.35公尺,於使用電焊工具施 工時,應留心風向,以防止火災發生,竟疏未注意,致電焊 所產生之火花點燃泡泡粒,致燒燬系爭廠房及其內部機器設 備等情,業據許瑞源、張秀雄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不諱, 而其2 人之上開行為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係犯刑法第 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居住之建物罪嫌,惟因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9281號公共危險罪
偵查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之受僱 人於執行職務時使用電焊不慎而引發一節,堪予採信。 ㈡被告就租賃標的物之失火責任,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 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34 條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434 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 應盡之注意而言,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判例可資參 照,先予敘明。
2.又按,民法第434 條係減輕承租人賠償責任之例外規定,排 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旨在保護承租人利益,惟該失 火責任之例外規定,無關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 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 約仍屬有效(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 )。觀諸被告與華倫公司所訂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乙方 (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廠房,除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廠房毀損,則乙方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可認為華倫公司與被告另行約定,提 高被告之注意義務,而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其等上開約 定應為有效,因此被告就租賃標的系爭廠房之火災,應負善 良管理人之責任。
3.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過失之有無,亦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746號判例)。
㈢如前所述,被告之受僱人張秀雄係於執行職務時因使用電焊 不慎而引發本件火災,導致系爭廠房燒燬受損,且按,在易 燃物品如此接近之距離為電焊施工,不論係依普通人或是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均當會為適當之防火措施(或先搬離易燃 物品至較遠處、或於易燃物與施工地點中間放置防火板等) ,然被告之受僱人卻未注意之,致電焊所產生之火花點燃堆 放近在1.35公尺處之泡泡粒而發生火災,可知張秀雄於電焊 施工時,顯然欠缺普通人或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依前開 說明,被告之受僱人顯係過失不法侵害華倫公司之財產權, 則被告自應依法就華倫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六、原告(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華倫公司(被保險人)對於被告 (第三人)之請求金額為何?又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華倫公司系爭廠房因本件火災之保險事故 總賠償金額應為1,784,222 元一節,堪予採信: 1.系爭廠房D 區為磚造石棉板屋頂1 層樓頭等建築,面積353. 93坪,係65年增建完成,E 區廠房則為加強磚造平屋頂1 層 樓特2 等建築,面積87.3坪,於62年7 月建築完成(詳參公 證報告,見本院卷第34、35頁),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而依據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 構造之廠房耐用年數為20年,加強磚造之工場(廠)用廠房 耐用年數為30年。據此,D 區(磚造)、E 區(加強磚造) 廠房目前均已逾其耐用年數之年限,則依財政部頒布之「執 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規定,應僅餘殘值而已(計算 式:固定資產實際成本÷ (耐用年限+1)), 而按公證報告 所載,D 區、E 區廠房之損失,於未計算折舊前之金額各為 3,505,539 元,818,816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計 算,D 區、E 區之殘值分別僅為166,930 元(3,505,539 ÷ 21)、26,413元(818,816 ÷31)。 2.惟查,觀諸公證報告內所附系爭廠房未遭燒燬部分之廠房牆 壁外觀,可知該建物之保存尚屬完善,復參酌被告承租本件 廠房之租金數額,於89年12月間訂約時月租含稅後為246,75 0 元,嗣自92年1 月1 日起降為含稅後157,500 元等情,應 認被告所稱:D 區、E 區廠房於火災發生時,分別僅餘殘值 166,930 元、26,413元一節,尚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至 被告所舉財政部頒布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僅係稅 法上為計算固定資產折舊價值所定之制式公式,非即為標的 物之真正實際價值,故本院之認定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
3.再查,證人戊○○(長威公司人員)到庭證稱略以:當初係 由我與丙○○親自至廠房現場勘查,就承保範圍的損害情形 作紀錄、丈量、拍照,蒐集資料給保險公證人作為參考,由 公證人製作公證報告,本件公證人因為腳不方便,所以無法 出庭作證。承保標的物之出險時市值,是依照建物材質來估 算,此有一定的行情(提出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製定之建築造價參考表1 份,兩造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9 頁), 當初是由我與丙○○依此標準先估算,經公證人 審核通過。本件折舊比例之認定,係依照建物所有權狀的時 間及標的物的實際狀況,及被保險人所做關於維修時間等的
說明,依照現場鐵捲門、鋁門窗的材質情況,知道與建物本 身的年代有一段差距,綜合後作出折舊剩餘40%的認定,這 是整體的估算,無法針對細部建材或裝潢個別估算,系爭建 物雖已超出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惟當初因為被 保險人表示房屋出租給一外商公司(被告),房屋有維持在 一定的狀態,不是只剩下殘值,且經過我們現場查看的結果 ,認為房屋在失火前(出險前)並無閒置情形,還是處於一 個正常堪用的狀態,所以認定折舊比例等語(見本院94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與兩造均無仇怨亦無利害關 係,是其證詞應屬可採。衡諸本件公證報告係由證人戊○○ 、丙○○親至現場勘查並蒐集、採證,並由具專業之保險公 證人依其專業判斷而為認定、理算,是應以其認定折舊後剩 餘價值為40%之結果較符真實,應屬可採。
4.依據公證報告認定:
⑴D 區不動產:其出險時實值為2,831,440 元(折舊後餘額 )。其損失部分:因整座廠房相關結構設備,如屋頂、門 窗、內外牆等等皆遭高溫烈焰嚴重燒損而需重新更換及油 漆粉刷,已如上述。而上開之損失經計算為3,505,539 元 ,經折舊計算後為1,402,216 元(3,505,539 ×40%=1, 402,216 元),加上敲除費用51,870元,其損失共計1,45 4,086 元。而華倫公司就D 區之保險金額(350 萬元)高 於實值(2,831,440 元),屬足額保險,故保險人應全額 理賠。
⑵E 區不動產:其出險時實值為1,152,360 元(折舊後餘額 )。其損失部分:與D 區不動產相同,皆遭高溫烈焰嚴重 燒損而需重新更換及油漆粉刷,其損毀情形亦如上述。其 損失經計算為818,816 元,折舊計算後為327,526 元(81 8,816 ×40%=327,526), 再加上敲除費用52,910元, 故其損失共計380,436 元,但因華倫公司E 區保險金額( 100 萬元)係低於實值(1,152,360 元),須依不足額保 險比例,計算應付金額為330,136 元(380,436 × (100 萬÷1,152,360))。
5.由此可知,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賠付華倫公司之理賠金額 應共計1,784,222 元(1,454,086 元+330,136 元)。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抵銷金額共925,000元)為可採: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 述,原告已依約將應賠付之保險金1,784,222 元給付被保險
人華倫公司,則其自得代位行使華倫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惟按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 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第三人行 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 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保險人之求償權,而第 三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被 告所執抵銷抗辯究竟有無理由,即有查明之必要。 2.被告辯稱:華倫公司尚未返還押租金66萬元,另被告當初已 開立支票預付92年間之全部租金,惟92年8 月份以後之租金 ,其中1 張支票因華倫公司逾1 年未提示而無法提示等語, 核與證人甲○○(華倫公司會計人員)於本院95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 3.依兩造之租約,原應於92年12月31日期滿,惟依系爭租約第 6 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被告)若擬以中途解約時 ,得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華倫公司),否則應賠 償甲方1 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29頁)。依被告所述,其 於92年3 月27日火災發生後,於同年7 月間電話通知華倫公 司將於同年8 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函文1 份為證(本院卷第158 頁),與證人甲○○到庭所述相符, 堪信屬實。則系爭租約應已提前於92年8 月31日終止,被告 依約應付租至92年8 月份為止,並應賠償華倫公司1 個月之 租金,是以92年間尚餘3 個月之預付租金,於扣除其中1 期 因逾期未提示之租金支票後,尚有2 個月之預付租金(315, 000 元)未返還,則被告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4.另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期滿如乙方(被告)不繼續承租 ,甲方(華倫公司)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廠房後,無息退還 押租保證金,而據被告所述及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華倫 公司於93年3 月1 日已將本件廠房另行出租予訴外人昊駿實 業公司,被告則向昊駿實業公司轉承租部分辦公室使用,足 認被告至遲於93年3 月1 日即已遷空,是被告請求華倫公司 返還押租金66萬元一節,並主張以之與原告請求互為抵銷, 亦屬有據。
5.如前所述,被告主張抵銷975,000 元(315,000 +66萬)一 節,堪予採信,而其自陳:因92年10、11、12月及93年1 月 、2 月尚有使用部分廠房,願意支付每月1 萬元費用,故共 計扣除5 萬元等語,是以被告之抵銷抗辯應以925,000 元為 可採。
6.原告雖主張:華倫公司除已獲保險理賠部分,尚受有其他損 害,故被告之抵銷抗辯不可採等語,惟查,華倫公司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傳喚該 公司人員甲○○到庭,亦未表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此 部分又非原告得代位華倫公司行使權利之範圍,是原告上開 主張尚難憑採。至華倫公司人員即證人甲○○到庭雖證稱: 被告公司一位柯經理曾口頭同意以押租金及預付租金抵銷作 為賠償等語,惟業據被告否認,況且觀其證詞係謂:「柯經 理.. 說 押租金及3 張支票『暫時』先不用還」等語(見本 院95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之 協議,是證人前開證詞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59,222 元(1,784,222 -925,000), 及自94年3 月29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 ,故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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