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85號
TYDV,93,重訴,85,200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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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日騰興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柒萬參仟伍佰零伍點貳肆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本、反訴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 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後,兩造同意僅就最後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 律關係為論斷。又查本件因兩造所提本、反訴之爭點均屬相 同,本院就本件本、反訴所為之判斷即以兩造合意之爭點及 其有關之部分為論斷,並將本件本、反訴之理由同時論述, 先予敘明。
貳、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為本訴原告)主張本訴 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本訴被告)自民國92年9 月19日起至 93年1 月29日止,陸續向本訴原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記憶 體數筆,貨款共新台幣(以下除特別標明為美金外,其餘均 同)1,896 元及美金273,505.24元,兩造約定系爭記憶體買 賣價金之付款條件,除其中料號HY57V641620HGT-6記憶體(



下稱T-6 記憶體)為月結60天外,其餘均為月結90天,惟本 訴原告依約交貨後,本訴被告竟拒付系爭貨款,本訴原告為 此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規定提起本訴。系 爭記憶體既經本訴被告檢驗合格後收受,系爭T-6 記憶體之 瑕疵及其是否為本訴原告所交付者,自均應由本訴被告舉證 ,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及協議乃因本訴被告不依約定付款所致 ,並非因系爭T-6 記憶體有瑕疵。本訴原告早於92年9 月22 日交付系爭T-6 記憶體經本訴被告測試驗收,迄至本訴被告 將系爭T-6 記憶體安裝於其生產之數位節目視訊轉換盒(下 稱系爭轉換盒),亦未曾通知本訴原告有瑕疵之情形,是系 爭T-6 記憶體於危險移轉時並未存有瑕疵,本訴被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本訴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亦 不得對本訴原告主張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又系爭記憶體係本訴原告一次進貨併送貨予本訴被告,實無 本訴被告所提4 種不同態樣產品之可能,且本訴被告曾稱系 爭T-6 記憶體已全部組裝於系爭轉換盒,嗣竟提出未使用之 系爭T- 6記憶體贗品,足見本訴被告企圖以來路不明之貨品 規避舉證責任,自不可採。再依本訴被告之工程師李榮熀證 稱生產線趕貨時,最快也須費時1 週,正常生產約2 至3 週 ,則其後經運送至客戶端、鋪貨、消費者使用時,經過2 、 3 個月後會出現電視畫面無輸出之不良現象,至少歷時4 個 月以上,系爭T-6 記憶體之出貨日為92年9 月22日,斷無本 訴被告所稱自同年10月21日起接獲客訴之可能,況本訴被告 之採購人員證稱其公司需貨量大且急,向市場蒐貨大量進料 ,益證本訴被告提出之系爭T-6 記憶體贗品非本訴原告交付 。再者系爭T-6 記憶體贗品均為目測即知之仿冒品,於本訴 被告進料檢驗時即可發見,實無法通過本訴被告驗收受領, 更不可能安裝於系爭轉換盒。本訴被告提出詢問台灣海力士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力士公司)之系爭T-6 記憶體 ,尚未證明係本訴原告交付,是海力士公司之回函自不足認 本訴被告已盡舉證責任。況本訴被告既違反民法第356 條之 檢查及通知義務,依學者見解,於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 保競合時,買受人主張不完全給付行使權利時,亦應遵守物 之瑕疵擔保有關檢查義務及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規定, 系爭T-6 記憶體交易早已屆滿除斥期間,本訴被告應已喪失 物之瑕疵擔保權利,亦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權利。本訴被 告所提遭客訴之客訴單,僅足證明本訴被告生產之系爭轉換 盒有瑕疵,惟對其瑕疵產生之原因及其受損害金額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本訴原告自未對本訴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 本訴被告主張以其受損之金額與系爭貨款抵銷,自屬無據。



本訴被告所提客訴、客戶賠償、重工費用、運費等單據及損 失明細表(即被證9 、10及12)之私文書並不實在,且依前 開書證,可知系爭轉換盒存有如電容器、調幅器、面板等諸 多問題,自不得將其瑕疵全歸本訴原告,又系爭運送費用單 據係本訴被告與其香港公司間之運送,與系爭T-6 記憶體無 關等語。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如主文第6項所示。
參、本訴被告則以伊向本訴原告購買韓國HYNIX 公司出產之系爭 T-6 號記憶體,批號為0252A 、數量共121,716 片用於系爭 轉換盒,惟本訴被告自92年10月21日起,接獲客戶反應消費 者使用系爭轉換盒產品經過2 、3 個月後,會出現電視畫面 無輸出之不良現象,經更換為其他記憶體後,畫面即恢復輸 出,且連續燒機3 個月以上皆無問題,經與韓國HYNIX 公司 產品比較後發現系爭T-6 記憶體正面字樣全都少了HYNIX 公 司之內部暗碼,應為劣質仿冒品。本訴原告之經理唐長鈞亦 證稱本訴原告交付之系爭記憶體批號為0252A ,該批記憶體 即為兩造間歷次往來電子郵件中所指有瑕疵之貨物。又本訴 原告提出之系爭T-6 記憶體出貨單,表明出貨包裝數共19件 ,總數量121,71 6片,與系爭批號0252A 記憶體數量、料號 相符,其上並註明:MADE IN TAIWAN,足證本訴原告在出貨 時已明知其批號0252A 之系爭T-6 記憶體並非原廠產品。如 非本訴原告交付之記憶體有瑕疵,唐長鈞何需與本訴被告多 次以電子郵寄往返,並同意更換及負擔人工修復費用,則本 訴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給付者為無瑕疵之記憶體。本訴原告自 承其係從韓國原廠進口系爭T-6 記憶體,則兩造約定系爭T -6記憶體為韓國HYNIX 公司產品,惟海力士公司既回函稱在 台灣並未生產製造HYNIX 公司之記憶體,且由本訴原告提出 之商業發票,可知本訴原告交付之系爭T-6 記憶體存有台灣 製造之贗品,此並為本訴原告所知悉,本訴原告顯未依債之 本旨給付,應屬民法第355 條第2 項、第357 條及第365 條 第2 項所稱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則本訴被告之系爭T-6 記憶體瑕疵擔保請求權自無除斥期間屆滿之問題。而系爭T- 6 記憶體共121,716 片,其中15,285片未使用,本訴被告主 張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訴被告自 無給付此部分價金之義務;其中52,340片已使用,本訴被告 得依民法第36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訴原告另行交付無瑕 疵之物,並願於本訴原告交付時,給付此部分價金美金85,8 37.6元;其餘54,091片尚未運回,本訴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



9 條前段規定減少買賣價金,因系爭T-6 記憶體贗品僅值正 品價格美金1.64元之一半即0.82元,是本訴被告應給付此部 分之價金為美金44,354.62 元。但本訴原告交付系爭T-6記 憶體贗品,因此本訴被告須重工更換記憶體,並須將贗品運 回國內,再寄送無瑕疵之記憶體予客戶,本訴被告更因此被 迫降價求售以挽回業績,是本訴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36 0 條規定,得請求本訴原告賠償本訴被告所失利益即系爭轉 換盒每部折價予客戶之客戶端損失,與所受損害即更換記憶 體、重工費用、運費等。又本訴被告已使用系爭記憶體共10 6,431 片,系爭轉換盒每部折價美金10元,系爭客戶端損失 共美金1,064,310 元,另系爭記憶體每片美金1.64元,本訴 被告更換記憶體之損害共美金174,546 元,另重工每片需0. 3 小時,總計重工時間為31,929小時,每小時需美金2.5 元 ,系爭重工費用損害共美金79,822.5元,再者系爭記憶體總 重為262 公斤,退回之數量總計為67,125片,換算其重量為 144.5 公斤,空運費每公斤美金3 元,需運費美金4.33.5元 ,且寄換正常記憶體亦須同等花費,故本訴被告受有2 次共 美金967 元之空運費用損害,是本訴被告因系爭T-6 記憶體 瑕疵共受有美金1,319,645.5 元之損害,伊並主張以此損害 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債務為抵銷,並就其餘損害賠償債權, 反訴請求本訴原告賠償其中3,0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駁回本訴原告之本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本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應給付本訴被告新台幣3,000,000 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本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訴被告自92年9 月19日起至93年1 月29日止,陸續向本訴 原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記憶體數筆,貨款共1,896 元及美 金273,505.24元,兩造約定系爭T-6 記憶體採月結60天付款 ,其餘記憶體均採月結90天付款,本訴原告並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出貨日期,將系爭記憶體全數交付本訴被告收受。二、現存放於本訴被告倉庫之系爭T-6 記憶體,批號為0252A , 總數67,618片,其中2 孔無MADE IN TAIWAN字樣者,未使用 的有10,708片,已使用的有43,042片;其餘3 孔有MADE IN TAIWAN字樣者,未使用的有4,577 片,已使用的有9,291 片



(見本訴被告於94年6 月8 日提出本院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 同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伍、本訴被告抗辯:本訴原告交付之系爭T-6 記憶體共121,716 片分別存有造成畫面輸出不良或贗品之瑕疵,現存放於本訴 被告倉庫之批號0252A 記憶體,即為本訴原告交付之系爭T- 6 記憶體,是本訴被告得分別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解除 其中未使用之15,285片之買賣契約,且依民法第36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訴原告另行交付伊已使用之52,340片之無瑕 疵記憶體,並主張此部分買賣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其餘未 運回之54,091片因屬贗品,應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減 少一半之買賣價金。而本訴原告既明知系爭T-6 記憶體為贗 品,應屬民法第355 條第2 項、第357 條及第365 條第2 項 所稱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本訴被告對系爭T-6 記憶體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自無除斥期間屆滿之問題。伊並得依民法第 227 條及第360 條規定,請求本訴原告賠償伊所受系爭客戶 端損失、重工費用及運費等之損害,總計美金1,319,645.5 元云云,則為本訴原告所否認,主張:本訴被告現持有之系 爭T-6 記憶體並非本訴原告所交付,系爭T-6 記憶體業經本 訴被告驗收無誤,本訴被告應對系爭T-6 記憶體之瑕疵負舉 證責任,且本訴被告違反民法第356 條之檢查及通知義務, 並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伊自不得對其主張權利 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 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亦 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及85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 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為民 法第356 條第1 、2 項所規定,其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 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是買受人受領出賣人交付之 標的物後,如主張買受之物具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存在或不具有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自應由買受人就其買



受之物具有瑕疵或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負舉證之責。二、經查系爭T-6 記憶體共121,716 片係本訴原告於92年9 月22 日出貨予本訴被告,嗣本訴被告將系爭T-6 記憶體有瑕疵乙 事告知本訴原告,本訴被告並於同年11月間以電子郵件連絡 本訴原告之經理唐長鈞,表明系爭T-6記憶體之批號為0252 A ,請本訴原告處理其瑕疵問題,唐長鈞亦於同年12月8 日 以電子郵件回覆以:「……2.也請你們(即本訴被告)儘速 辦理九月份121KPCS 退貨給我司(即本訴原告)3.12月15日 我司會想法子另提供約15KPCS-20KPCS 的數量作為換貨事宜 」、「……貴我兩家公司按照開會協定我司緊速辦理折讓退 回(6 月份/46K多,按非系爭T-6 記憶體)你們緊速辦理退 貨(9 月份/121KPCS,按即系爭T-6 記憶體)Please told  me」等語;另於93年1 月5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以︰「…補 上151KPCS  SDRAM 給貴處………其他拆下的0252A  4M*1 6IC 部分我可以請我深圳辦事處人員至貴廠篩選處理,總數 121KPCS 剩下的數量待3 月底過後,如沒有任何問題發生, 貴廠再將其餘貨款交付給我,…」等語;再於同年3 月5 日 以電子郵件回覆以︰「………0252A 的4M*16SDRAM有問題, 我對你們明白表示過我司會負責更換IC………而我們雙方不 是也同意剩下的IC數量67.5KPCS待你們的客戶在3 月或4 月 結束後沒有客訴問題產生時(我司只針對0252A 這個批號) 再由貴公司支付剩餘貨款,我今天下午我再度和貴廠麥家輝 經理聯繫,麥經理完全推翻之前貴我雙方當場的協議,也不 替我司辦理,我想我們無法再退讓了」等語,有本訴原告提 出之系爭T-6 記憶體商業發票1 件及本訴被告提出之電子郵 件4 件在卷可稽,並均為他造所不爭執,證人唐長鈞並於本 院證稱︰因本訴被告於92年11月下旬打電話給本訴原告說系 爭記憶體不能用,問是否可以退貨,本訴原告表示如果已出 的記憶體還沒有上線,就可以退貨,因本訴被告已經使用約 60幾KPCS系爭記憶體在他的產品上,故其表示如果已使用的 記憶體沒有問題,本訴被告就應該將該部分的貨款給付本訴 原告,嗣本訴被告在同年12月份還沒有將系爭記憶體退還本 訴原告,因此其才發上開電子郵件給本訴被告等語(見本院 93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本訴被告於92年9 月22 日收受系爭T-6 記憶體後,確於同年11月間對本訴原告主張 系爭T-6 記憶體有瑕疵,唐長鈞並代表本訴原告同意本訴被 告進行該批號0252A 之系爭T-6 記憶體之瑕疵篩選並辦理未 使用之系爭T-6 記憶體退貨,惟嗣因本訴被告遲未退回伊所 稱之系爭T-6記憶體瑕疵品,兩造原來達成之瑕疵篩選及退 貨協議因而遭本訴被告推翻甚明。參以唐長鈞在92年12月間



至本訴被告中壢公司開會時,本訴被告有提示系爭T-6 記憶 體不良品4 、5 片給唐長鈞看,唐長鈞另於93年1 月間去本 訴被告的大陸工廠看拆下來的系爭T-6 記憶體之不良品乙節 ,亦據證人即本訴被告員工劉姿妤陳證在卷(見本院93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唐長鈞僅看過本訴被告提示一 部分之所謂系爭T-6 記憶體之不良品,且未對系爭T-6 記憶 體是否具有本訴被告所稱之瑕疵進行檢測。則依唐長鈞上開 電子郵件及證言內容,其既已表示要對系爭T-6 記憶體進行 瑕疵篩選,足認兩造對於系爭T-6 記憶體是否具有本訴被告 所稱之系爭瑕疵仍有爭執,是本訴被告雖於92年11月間告知 本訴原告系爭T- 6記憶體有瑕疵之事,本訴原告並同意予以 換貨,本訴被告對於系爭T- 6記憶體之瑕疵仍負有舉證之責 ,本訴被告僅以前開唐長鈞之證言及其電子郵件,辯稱伊已 盡系爭T-6 記憶體瑕疵之舉證責任,而應轉由本訴原告提出 反證云云,要無可採。
三、又查本訴被告係向本訴原告訂購韓國HYNIX 公司原廠生產之 系爭T-6 記憶體乙節,業經本訴被告陳述在卷,本訴原告並 自承其實際交付給本訴被告的也是韓國HYNIX 公司出產的記 憶體等語(見本院93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 約定系爭T-6 記憶體需為韓國HYNIX 公司原廠之產品,則本 訴原告交付之系爭T-6 記憶體自需具備係韓國HYNIX 公司產 品之品質,本訴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系爭T-6 記憶體之品質約 定云云,要無可採。本訴原告雖又否認本訴被告現持有及其 提出本院之系爭T-6記憶體為其所交付,主張系爭T-6 記憶 體之批號需開封才知道,其並無法確知該批記憶體批號云云 。惟查現存放於本訴被告倉庫之系爭T-6 記憶體之批號均為 0252A ,既經兩造確認無誤,證人唐長鈞並於其所發之系爭 電子郵件中表明系爭T-6 記憶體之批號為0252A ,可知本訴 原告早已承認其交付予本訴被告者即為批號0252A 之T-6 記 憶體,足見本訴被告現存放於倉庫及提出本院之系爭T-6 記 憶體確實即為本訴原告交付予本訴被告者,本訴原告空言否 認本訴被告現存放於倉庫之系爭T-6 記憶體之同一性,自無 可採。
四、再查韓國HYNIX 公司所生產之SDRAM 記憶體(即系爭記憶體 )並不會在其中間圓孔或其上標示︰TAIWAN字樣,且其中的 SDRAM 記憶體之晶圓(Wafer)僅 在韓國及美國二處製造, 其他封裝(Assembly Package)等 製造生產作業均在韓國 ,如有在其他國家生產,其所生產之SDRAM 記憶體上不會標 示該生產地所在之國家字樣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海力 士公司確認無誤,有海力士公司95年2 月27日2006/2/27 號



函1 件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韓國HYNIX 公司 生產之系爭T-6 記憶體上並不會標示︰MADE IN TAIWAN字樣 。而本訴原告交付現存放於本訴被告倉庫之系爭T-6 記憶體 其上3 孔有MADE IN TAI WAN 字樣者,未使用的有4,577 片 ,已使用的有9,291 片,有如前述,參以本訴原告提出之系 爭T-6 記憶體之商業發票,亦載有︰「BRAND ︰〝HYNIX 〞 MADE IN  TAIWAN」字樣,又本訴被告就其所辯系爭T-6 記 憶體屬贗品之抗辯,既為本件本、反訴之重要待證事實,且 系爭T-6 記憶體既由本訴原告進口自韓國HYNIX 公司生產之 產品,衡諸社會交易常情,本訴原告自會持有其原廠進口、 報關證明或進貨憑證,本院因認有命本訴原告提出上開書證 之必要。雖本訴被告主張其交付之系爭T-6 記憶體均係自韓 國HYNIX 公司原廠進口之水貨,故無上開書證云云,惟平行 輸入之水貨通常亦附有表示原廠出產之相關憑證以取信於人 ,本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既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自屬空言辯 解,要無可採。惟經本訴被告於本院94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指出前開贗品抗辯之證明方法,請求本院命本訴原 告提出系爭T-6 記憶體之原廠進口、報關證明或進貨憑證, 經本院於同年2 月1 日發函命本訴原告提出,嗣本院再於同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命本訴原告提出,否則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 條規定視為本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惟本 訴原告明白表示無法提出上開書證,(見本院94年5 月2 日 、同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 規定,應視為本訴被告前開贗品之抗辯為真實,足見上開所 述系爭T-6 記憶體共13,868片,確屬非韓國HYNIX 公司出產 之贗品。是本訴原告主張其交付之系爭T-6 記憶體均為韓國 HYNIX 公司生產,並非贗品云云,要無可採,堪信本訴被告 辯稱系爭T-6記憶體共有13,868片贗品之瑕疵乙節為真實。五、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即通常或預定 效用等之物之瑕疵)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 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前條(即民法第356 條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規定,於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又買受人因物 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 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 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 ,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5 條第 2 項、第357 條、第36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系爭T- 6 記憶體既共有13,868片贗品之瑕疵,足見本訴被告辯稱本 訴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之債之本旨給付,應對本訴被告負不完



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可採。惟本訴被告係電子 公司,則其對於系爭T-6 記憶體是否屬於台灣製造之贗品, 自可憑其經驗及知識自行進行一般性之測試檢查,如有懷疑 時,即應送交專門機構鑑定,而系爭T-6 記憶體贗品及其商 業發票上既均有標示:MADE IN TAIWAN字樣,則本訴被告僅 需簡單的以目視檢測方式即可得知該瑕疵存在,自難認本訴 原告有民法第355 條第2 項、第357 條及第365 條第2 項所 稱之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本訴被告僅以本訴原告交付之 系爭T-6 記憶體有贗品,即謂本訴原告有前開各條規定所稱 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云云,要無可採。是本訴被告於92年 9 月22日收受本訴原告交付之系爭T-6 記憶體後,應可在數 日內即時查知其係有標示MADE IN TAIWAN字樣之贗品,是本 訴被告至遲在92年9 月底前,應可依通常程序檢查系爭T-6 記憶體有無屬於贗品之瑕疵,如發現有該瑕疵,即應從速通 知本訴原告,否則即可認本訴被告承認伊所受領之系爭-6記 憶體為無瑕疵。然本訴被告係於92年10月底或11月間始向本 訴原告反應系爭T-6 記憶體是不良品乙節,業據證人劉姿妤 陳證在卷(見本院93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本訴 被告通知本訴原告時,已在本訴被告依通常程序檢查情況下 ,可得知系爭T-6 記憶體屬贗品瑕疵之1 個月後,依民法第 356 條規定,自應視為本訴被告已承認伊受領之系爭T-6 記 憶體,則本訴被告自不得再就系爭T-6 記憶體贗品部分,對 本訴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本訴被告辯稱伊得依民 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本訴原告負擔系爭T-6 記憶體贗品之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分別依民法第35 9 條前段、第364 條第1 項規定,就伊未使用之部分,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另就伊已使用之部分,請求本訴原告另行交 付無瑕疵記憶體,並主張此部分買賣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云 云,同屬無據。況本訴被告於92年10月底或11月間發現瑕疵 後,僅分別於93年4 月27日及同年5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本訴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遲至94年7 月4 日始以 伊提出本院之民事爭點整理狀表示伊得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 前段規定減少系爭T-6 記憶體贗品之價金,亦有本訴被告提 出之存證信函2 件、94年7 月4 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1 件在 卷可按,足見本訴被告主張減少價金時,距伊在92年10底或 11月間通知本訴原告瑕疵時,已逾6 個月之期間,依民法第 365 條規定,伊因系爭T-6 記憶體瑕疵所生之減少價金請求 權,自因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行使。是本訴被 告辯稱伊得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系爭T-6 記 憶體贗品未運回部分之價金為本訴原告原售價之一半云云,



要無可採。
六、本訴被告雖再以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對本訴原告主張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本訴原告賠償伊因系爭T- 6 記憶體贗品造成之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云云。惟按出賣人 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兩者之關係如何,買受人如因 未履行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而喪失瑕疵 擔保權利後,其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所可主張之權利應否同受 影響,最高法院於歷年見解雖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 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 適用。」。但民法第35 6條第2 、3 項規定,因買受人怠於 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既應 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 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即視為買受 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 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並因視為買受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故出賣人亦無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 形,則買受人對出賣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債務不履 行、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均應予排除。又民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之怠於檢 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 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 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再者如從體系解釋,民法 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 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 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 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 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 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 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權利之意, 故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 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 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 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 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本院因認買受人不 即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 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其對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



,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兩請求權應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經查本訴被 告既因違反從速檢查義務而視為承認伊所受領之系爭T-6 記 憶體贗品部分,並不得對本訴原告主張民法買賣編所定之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有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自亦不得對本 訴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本訴被告辯稱 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本訴原告賠償伊所受系爭客 戶端損失美金1,064,310 元、重工費用損害美金79,822.5元 、運費損害美金967 元,總計美金1,319,645.5 元云云,同 屬無據。
七、本訴被告雖另辯稱系爭T-6記憶體共121,716 片,扣除上開 13,868片後,其餘107,848 片,亦存有贗品或造成畫面輸出 不良之瑕疵云云,並以系爭T-6 記憶體之商業發票及韓國HY NIX 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各1 件為證,惟其餘107,848 片之 系爭T-6 記憶體仍有54,098片(含兩造清點時破裂之7 片) 未運回,且其他之記憶體則無MADE IN TAIWAN字樣,既為本 訴被告所是認,則系爭T-6 記憶體之英文發票雖載有MADE IN TAIWAN字樣,自不足作為系爭T-6 記憶體全部即屬於贗 品之證明。而系爭韓國HYNIX 公司之鑑定報告僅針對本訴被 告交付之20片記憶體鑑定為仿冒品,低於前開經本院認定屬 於贗品之系爭T-6 記憶體之數量甚多,自亦無從據為其餘尚 未確認為贗品之系爭T-6 記憶體為屬贗品之證明,是系爭T- 6 記憶體商業發票及韓國HYNIX 公司之鑑定報告均不足為有 利於本訴被告之認定。本訴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餘107, 848 片系爭T-6 記憶體確有伊所稱之造成畫面輸出不良或贗 品之瑕疵存在,則本訴被告此部分之瑕疵抗辯,自無可採。 本訴被告進而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360 條、第364 條、第 227 條規定,就其餘107,848 片系爭T-6 記憶體部分,分別 對本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減少價金、同時履行抗 辯,並請求本訴原告賠償伊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美金1, 319,645.5 元云云,要屬無據。
陸、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訴被告另辯稱︰經伊 以系爭T-6 記憶體瑕疵造成伊所受共美金1,319, 645.5元之 損害債權,與伊應給付本訴原告之系爭貨款債務為抵銷後,



本訴原告即不得請求系爭貨款,並應賠償本訴被告其中3,00 0,000 元之損害云云,亦為本訴原告所否認,主張本訴被告 並未證明伊受損金額,則本訴被告主張以伊受損金額與系爭 貨款抵銷,自屬無據等語。經查本訴被告既仍積欠系爭貨款 共1,896 元及美金273,505.24元,兩造約定系爭T-6 記憶體 採月結60天付款,其餘記憶體均採月結90天付款,本訴被告 並應視為承認伊所受領之系爭T-6 記憶體贗品部分,其餘系 爭T-6 記憶體共107,848 片部分,則無法證明有瑕疵存在, 均不得對本訴原告主張系爭T-6 記憶體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或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本訴被告對本訴原 告自無伊所謂美金共1,319,645.5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則本 訴被告以此不存在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伊所負系爭貨款債 務為抵銷,並反訴請求本訴被告賠償其中3,000,000 元之損 害云云,自均屬無稽,是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系爭貨 款1, 896元及美金273,505.24元,要屬有據。又依附表二所 示之系爭記憶體之出貨日期,分別依兩造約定所採月結60天 或90天之付款條件,則系爭記憶體之1896元貨款,本訴被告 應於92年12月31日付款,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貨款,分 別應於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付款,逾期即應負遲 延責任。而本訴被告迄今既仍未給付系爭貨款,從而本訴原 告依據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9 條及第233 條規定,請求本訴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貨款及其各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照民法 第202 條前段規定,是否選擇以新台幣為給付要屬債務人即 本訴被告之權利,併諭知本訴被告就前開主文第2 項應給付 美金之部分,得按其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 折算新臺幣給付之。另本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360 條 規定,反訴請求本訴原告賠償3,00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兩造就本件本、反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其中就本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均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本訴被告之反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非兩 造協議之爭點或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訴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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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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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金 額(美金) │ 利 息 起 算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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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十九萬九千六百十四點二四元 │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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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一點四四元 │九十三年二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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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四千七百七十一點五六元 │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
├───┼─────────────────┼───────────────┤
│ 四 │五萬零六百八十八元 │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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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騰興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