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265號
TYDV,93,訴,1265,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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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洪明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羅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5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
㈠兩造前於民國(下同)75年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 市○○○段舊社小段第92之1 、92之2 、92之4 及92之11( 後分割為92之1 、92之2 、92之4 、92之11、92之23、92之 24、92之25、92之26、92之27、92之28、92之29,下稱上開 11筆土地)地號等4 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耕作使 用,兩造並訂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75中市民地字第45723 號 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於80年6 月間,因 土地編定變更,原告需收回土地自用,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6 條 至第78條規定,於80年6 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其中第



92之4 地號(面積0.1202公頃)、第92之23地號(分割自92 之4地 號,面積0.0730公頃)及第92之11地號(面積0.0074 公頃)土地部分(下稱系爭3 筆土地),並將系爭3 筆土地 租約補償金總計新台幣(下同)4,087,630 元提存,經本院 以80年度存字第859 號受理提存系爭補償金後,原告即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分割後系爭3 筆土地,惟經本院 81年度聲字第503 號、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抗字第476 號裁 定,以原告未踐行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 項「應經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核准」終止耕地租約之處分確定之程序 ,即終止系爭租約關於系爭3 筆土地之部分,顯非適法為由 ,駁回原告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兩造就系爭租約既繼續 存在,原告提存系爭補償金即失其依據。
㈡原告係因誤認系爭租約已終止而為提存,此應屬錯誤提存, 原告即於90年1 月5 日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系爭補償金, 詎被告已前於89年11月17日具領系爭補償金之本息(本金 4,087,630 元、利息691,213 元),總計4,778,843 元(下 稱系爭金額),然系爭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而繼續存在,則 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再兩造間前案租佃爭議事件(即本院86年度訴字第 1385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311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 號,下稱系爭租佃爭議事件)期間,被告明知原告提存有陷 於錯誤之情形,就其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得領取系爭補償金應 無諉為不知之理,為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領取系爭補償金本息之不 當得利,及自領取系爭補償金之翌日起加計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80年間就系爭租約為終止,因未踐行平均地權條例  第78條規定之「檢具土地建築使用計劃書圖,以書面向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經審核核准」之要件, 依司法院(72)廳民一第0129號研究意見,不發生終止租 約之效力,本院系爭強制執行裁定亦持同一見解,故系爭 租約於80年間並未合法終止。
 ⒉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耕地三七五租約(  下稱三七五租約)之續訂,不以雙方另行簽定書面租約為 必要。觀諸台灣高等法院系爭租佃爭議事件判決理由欄, 被告一再主張系爭第92之4 、92之11地號土地之租約於80 年後仍然存在,是兩造無合意終止系爭第92之4 、92之11 地號土地租約之意思等語,惟被告於本件為脫免不當得利 之責,編稱系爭租約之終止係經渠等同意,前後矛盾,應



係狡飾之詞。兩造雖於81年續約時未將系爭第92之4 、92 之11地號土地列入系爭耕地租約內,仍不影響該2 筆地號 土地部分租約仍然存在之事實。
 ⒊再系爭第92之11地號土地地目為「林」,而非田、旱,依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72年度台再字第162 號裁判意旨,成立三七五租約不以地目為「田」、「旱」 為限,則系爭第92之11號土地應有三七五條例之適用。嗣 後實務見解已有變更,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 五條例)之標的應以地目「田」、「旱」為限。退步言之 ,倘系爭第92之11地號土地因地目為「林」而不成立三七 五租約,則就該筆土地之終止而言,亦無平均地權條例及 三七五條例補償之問題。
 ⒋又參諸兩造間前案租佃爭議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之理由  欄,論及被告自80年至84年間,任令系爭11筆土地荒蕪而 未耕作,其上並搭蓋建物及設置大型廣告看板,是被告之 行為顯與三七五條例第17條耕地不自任耕作之要件相符, 原告於該件訴訟中主張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則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其理由及法律要件與不自 任耕作之租約無效情形雖有不同,結果卻無二致,對原告 而言,不論系爭租約無效或終止,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 在甚明,被告即無請求補償之問題。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於80年間已合法終止,三七五條例第 17條未有如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之程序規定,無平均地權 條例之適用等語。惟參以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規定,二者並無 扞格,係為互相補充,倘出租人依上開條款規定終止租約 ,同時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終止租約之條件時 ,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即為三七五條例之補充規定,依三 七五條例第1 條之規定,自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之 必要,意即於未踐行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所規定之程序前 ,原租約不因此而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於80年間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時,既未踐行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所定之上開 程序前,則原系爭租約不因此而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⒍被告雖再辯稱:渠等係依提存所知通知而領取系爭補償金  ,與原告之錯誤提存不生因果關係等語。然原告將系爭補 償金依法寄託提存所,委託代為給付系爭補償金予被告, 以達到清償之效果,本院提存所通知發放系爭補償金及其 發放之對象,係依原告委託內容而為,此與委託第三人清 償債務之法律關係無異,是原告清償提存既係基於錯誤所



為,而被告因原告之錯誤清償致受有利益,兩造間互有損 益之情形,且損益之內容一致,於損益平衡下,縱係透過 第三人所為,亦非無因果關係發生,則被告確有不當得利 。況被告於領取系爭補償金前已明知並無領取系爭補償金 之權利,卻仍故意為之,渠等所為不值得保護。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本院80年度存字第859 號提 存書、81年度聲字第503 號民事裁定及提存所90年1 月16日 桃院丁存字第859 號函各1 份(均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 函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提供被告於89年11月17日以本院89年 度取字第3013號提存事件領取系爭補償金數額。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之爭執向來著重於補償金額之多寡,而非系爭租約繼續 與否,而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臚列說明如下: ⒈上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僅係 程序上之形式審查,未就系爭租約是否終止為實質認定,原 告逕以遭否准強制執行即謂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實有未洽。 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租約終止處分准否之主管機關 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則有權認定或解釋系爭租約應否 踐行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或得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 條及第78條規定而自行辦理之機關,權責當然歸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本件原告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以80 年5 月22日以中民地字第26736 號函及80年6 月5 日80 中 民地字第28518 函,檢附耕地終止租約申請書及土地建築使 用計劃書,聲請桃園縣政府審核核准終止系爭租約,經桃園 縣政府依權限認定,以80年5 月29日80府地權字第92076 號 函、80年府地權字地100912號函復,謂原告應照內政部76 年6 月11日台內地字地5084342 號函,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 條、第78條自行辦理,無需申請核准註銷租約,則於原告依 其指示踐行終止系爭租約程序,並提存系爭補償金時,系爭 租約即已生終止之效果。
⒊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本息時,並無明知提存錯誤、無法律 上原因而領取情事,兩造間系爭租佃爭議事件,於91年7 月 24 日 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部分判決確定( 其中廢棄發回部分除外),被告豈能於89年11月17日領取時 便知悉91年7 月24日之判決結果,且最高法院判決係認為被



告於80至84年間未自任耕作,故使兩造於75年、81年間所簽 耕地租約向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並未知悉系爭租約關於系 爭3筆 土地部分終止情事)。
⒋而系爭3 筆土地於80年初經變更地目在案,依三七五條例第 1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原告自地目變更完成後即得向被 告行使系爭租約之終止權,原告亦以80年6 月24日函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月25日收受該函件,則系 爭租約已生終止效果,其後被告縱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亦限 於使尚有效力之耕地租賃關係向後失其效力,尚難使已生終 止效力之租賃關係回復溯及失效之理。
㈡兩造間系爭租佃爭議事件,台灣高等法院更㈠審及其後最高 法院所為第二度判決之重點,係在於系爭第92之24、92之27 地號土地地目為「林」,應不得適用三七五條例。而該事件 所為一、二、三審判決之重點,則係被告因未自任耕作致系 爭耕地租約無效之問題,然該開3 件判決理由有解釋法律錯 誤之違誤,不應再爰引,說明如下:
 ⒈自文意解釋而言,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所稱「自  任耕作」,係指由自己擔任耕作之職,其目的係為限制耕 作人之資格,即承租人必須「親自」為耕作之人,未交由 他人或轉租他人為耕作,此與是否有任令耕地荒蕪之廢耕 情事顯屬二事。
 ⒉自體系解釋言之,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係處理承租人  是否親自為耕作,而交由他人或轉租他人耕作之資格問題 ;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則係處理承租人不繼續耕作 之廢耕問題,此二條文係分別規範不同事實,倘未採取此 觀點解釋,而將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解為適用於廢耕而租 約無效時,則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反於廢耕繼續滿 1 年後始能發生租約之終止權,將使該規定架空,毫無適 用可能,因此適用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應不須等待1 年之 時間,且亦無須主張,租約即屬當然無效。
 ⒊自立法理由而言,三七五條例於72年間修訂時,立法者為  規範廢耕情形,乃增列第17條之規定。故承租人若有任令 耕地荒蕪之情,並非適用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上 開判決竟將該條文解釋為處理廢耕問題,顯有錯誤。 ㈢再三七五條例第17條係規範三七五租約之終止權,平均地權 條例第76條係規範一般人間耕地租賃之終止權,比較此二規 定,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應屬普通法,系爭租約既屬耕地三 七五租約,自應適用三七五條例。再同條例第17條有關租佃 關係之終止,未有如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程序規定,原告已 行使系爭租約之終止權,即生終止效力。故系爭租約就系爭



3 筆土地既經原告踐行終止程序而告終止,被告領取系爭補 償金具有法律上原因,不受嗣後未自任耕作與否影響。 ㈣又系爭租約於80年6 月25日經原告發函行使終止權,惟依被 告之主觀認知,卻認系爭租約須經渠等同意,始得終止之( 實際上原告行使終止權根本不須被告同意),故兩造於81年 10月9 日為系爭租約之換約續訂時,原告即認其於80年6 月 25日終止系爭租約屬合法終止,不願再與被告就系爭3 筆土 地續訂新約,雙方相持不下,被告為取得其他土地之新約, 乃應允系爭租約之終止,僅就系爭3 筆土地外之其餘土地續 立新約。而縱被告對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誤認,亦不影 響兩造實際之法律關係,是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系爭3 筆土地嗣後自無續訂租約之問題。
㈤參以原告於80年6 月28日聲請提存之原因及事實為:「終止 市有公有出租耕地三座屋段舊社小段①第92之4 地號面積0. 1202公頃,②第92之23地號面積0.0730公頃,③第92之11地 號面積0.0074公頃3 筆土地之租約(土地無『地上物及特別 改良物』補償費經通知拒絕受領)」,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原告提存之系爭補償金,被告自得領取,並無不當得利。 ㈥至不當得利法則中,損害之計算係以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前後 之財產差額為標準。本件原告提存系爭補償金以消滅與被告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其亦因此除去被告就系爭3 筆土地之 租賃權利而收回之,則原告之財產並無減損。而不當得利關 係之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接獲提存所 通知前往領取,由提存所給付之,原告既未直接給付系爭補 償金予被告,兩造間實無直接財產變動關係,原告自無由主 張係受損害之他人地位,進而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系爭補償金 本息之不當得利,及自被告領取之翌日起加計之利息。 ㈦綜上,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請予判決駁回其訴。三、證據:提出兩造系爭租佃爭議事件一、二審民事判決、原告 79年5 月31日中市民第24133 號、79年6 月18日79中市民地 字地29514 號、80年3 月9 日80中市民地字11292 號、80年 4 月23日80中市民地字第20743 號、80年5 月20日80中市民 地字第22890 號、80年6 月24日80中市民地字第33534 號開 會通知單各1 件(均影本);並聲請原告提供兩造間耕地租 賃契約自75至80年間調解公文資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本院80年存字 第859 號提存卷宗(含89年度取字第3013號)、兩造系爭租 佃爭議事件一、二、三審及更㈠審全案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087,630 元,及自8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不 變更其訴訟標的,於94年6 月24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請求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4,778,843 元,及自89年11月17日起之法 定利息,則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揭規定,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75年間就原告所有分割前坐落桃園縣中 壢市○○○段舊社小段第92之1 、92之2 、92之4 及92之11 地號等4 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耕作使用,並訂立 系爭耕地租約。嗣於80年6 月間,因土地編定變更,原告需 收回土地自用,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將 系爭補償金提存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系爭3 筆土地,惟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系爭強制執行裁定,以原 告未踐行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程序即終止系爭租約 ,顯非適法為由,駁回原告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是系 爭租約仍屬存在,原告提存系爭補償金即失其依據。再原告 提存乃係出於誤認系爭租約已終止所為,屬於錯誤提存,而 被告於兩造間系爭租佃爭議訴訟期間,明知原告提存錯誤, 並無領取系爭補償金本息之法律上原因,詎仍於89年11月17 日向本院提存所領取,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領取系爭 補償金之本息,及自領取之翌日起加計之利息予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因此提存系爭 補償金之本息,被告自得領取,無不當得利可言,本院系爭 強制執行裁定僅為形式上審查,並未就系爭租約是否終止為 實質認定。再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時,並無明知原告提存錯 誤,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領取之情事,而原告於提存系爭補 償金時,系爭租約已因原告依法踐行終止程序而生終止效果 ,縱被告嗣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亦限於使尚有效力之耕地 租賃關係向後失其效力,尚難使已經終止之租賃關係回復溯 及之效力,故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本息具有法律上原因,並 不受嗣後未自任耕作與否影響,且原告因消滅土地租賃關係 ,並未因提存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二者間無直接因果關係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就:⑴被告三人共同於89年11月17日領取系爭補償金之 本息如系爭金額;⑵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



系爭3 筆土地,惟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系爭強制執行裁定 ,駁回其聲請確定;⑶兩造前因系爭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本 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為上開歷審判決,並於91年7 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部分判決確定( 其中廢棄發回部分除外)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本 院提存所90年1 月16日桃院丁存字第859 號函及台灣銀行桃 園分行94年6 月13日桃園營字第09400040 561號函、上開各 審級判決各1 件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本院80年存字第 859 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仍存在,原告提存系爭補償金即失 其依據。再原告提存乃係出於誤認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所為 ,而被告於系爭租佃爭議訴訟期間,明知原告提存錯誤,其 領取系爭補償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仍於89年11月17日領取 系爭補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主要爭點厥於:㈠系爭租賃契約於80 年間有無合法終止;㈡81年續訂租約時,系爭3 筆土地有無 合意終止;㈢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是否受有損害等節。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就系爭租賃契約於80年間有無合法終止方面:  ⒈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  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依第76條 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 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 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 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 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 予終止耕地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該2 條文為終止租約之強制規定,法文 並未限於私有耕地出租,則不論私有或公有耕地出租,於 終止租約時均應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始能發生終止租約 之效力。再「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三七五條例第1條 亦有明定,觀諸三七五條例未就終止租約應踐行之程序予 以規定,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予以補充適用。  ⒉兩造對原告於80年6 月間欲將系爭3 筆土地收回自用,未 與被告協議成立,且未經以書面向當地縣政府提出申請並 經審核核准,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將 系爭補償金辦理提存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 系爭3 筆土地,惟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系爭強制執行裁



定,以原告未踐行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 項程序即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顯非適法為由,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本院系爭裁定影本1 份及 系爭2 裁定附於系爭租佃爭議事件歷審卷內可稽,是原告 於80年間終止系爭租約時,既未踐行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 所定程序,自不得認系爭租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 雖辯稱:系爭強制執行裁定僅對准否強制執行作形式上審 查,並非實體判斷,且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 規定,其權責解釋適用機關係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 桃園縣政府函復原告自行辦理終止租約,無需申請核准註 銷租約登記等語,惟兩造間得否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在其 有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之法定程序協議、協 調或提存雙方有爭議時,審理准否強制執行及本案爭訟之 法院均須依法審查判斷,而非僅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 基準,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就81年續訂租約時兩造就系爭3 筆土地有無合意終止方面: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 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條例第1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收穫而 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植物而言;而不自任耕作,係 指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 ,或交換耕作,或以承租之耕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 耕作之用,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令荒蕪者而言。 次按三七五條例第1 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 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 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 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 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而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 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司法院院字第 738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 號、70年台上字 第4637號、46年度台上字第5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系爭租佃爭議事件主張:被告自80年至84年間



 任令上開11筆土地荒蕪而未耕作,其上並搭建有建物及設 置大型廣告看板,被告之行為顯與三七五條例第17條耕地 不自任耕作要件相符,乃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則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等語;而被告則 以:兩造於81年續訂租約時,系爭二筆土地(含第92之4 、92之11地號)雖未列入,惟其餘全部系爭土地租期屆滿 後,仍繼續耕作此用,自已生不定期繼續租約等語置辯。 查上開判決理由係認被告於80年至84年於承租土地均未耕 作,任令荒廢,任由他人堆置廢土,設置廣告招牌,是有 不自任耕作之情形,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第2 項 規定,則兩造關於75年間就分割前同小段第92之1 、92之 2 、92之4 、92之11地號土地所訂耕地租約(除分割後第 92 之27 、92之24地號林地部分除外),及81年間就分割 前同小段第92之1 、92之2 地號部分土地訂立之民政字第 54578 號耕地租約,均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全部當然無效 ,此有上開租佃爭議事件各審級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於本 件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對其有利之事時為 舉證,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決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僅空言各審級判決理由有解釋法律錯誤之違誤,不應再予 爰引等語,足見上開被告有無自任耕作之重要爭點,系爭 租佃爭議事件業已審酌兩造所提之理由、證據,而辯論判 決確定在案,被告事後不得再作相反主張,本院亦應受前 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不得為相反判斷。是堪認系爭租 約既屬無效,兩造81年續訂租約時,雖未將系爭3 筆土地 列入租約,惟兩造顯無合意終止租約之意思。被告於本件 改稱原告前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㈢就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是否受有損 害方面:
 ⒈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1 項定有明文,所稱 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 。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 用,自無三七五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1 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第92之27、92之24地號土地, 兩造所訂立之租約雖名為「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惟該2 筆土地地目均為「林」,依上開說明,並無三七五條例規 定之適用,則系爭第92之27、92之24地號土地並無因被告 不自任耕作使租約無效之情形。系爭第92之24地號土地係 分割自上開第92之11地號林地,而兩造於75年間就分割前



第92之11號林地所訂租約,於分割後即存在於系爭第92之 24號土地,第92之24地號土地租賃期間係75年1 月1 日至 80年12月31日,兩造均自承81年間就該筆地號並未續訂租 約,且林地無須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則原告就此筆土地 ,即無須依三七五條例或平均地權條例給付補償金。 ⒉再參諸原告先後於80年6 月20日、80年6 月23日以中市 民地字第32608 、33534 號等函文,催告被告前往原告領 取系爭3 筆土地之補償金,逾期即依法提存法院,被告仍 未如期領取,原告乃於80年6 月28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 存,並於同年7 月24日以中市民地字第40313 號函,告 知提存並催請被告交還系爭3 筆土地,辦理租約變更等情 ,有上開原告函文、提存書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1 至 134 頁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已終止租約,惟並未舉出 有將土地點交還原告之具體證據供參,且參諸兩造歷次協 商紀錄顯示,亦無被告三人同意系爭3 筆土地由原告收回 並願訂期領取補償金之記載,復參以原告單方終止系爭租 約收回土地之處分並非合法,原告即無須給付被告補償金 。況系爭租佃爭議判決已認被告於80年至84年未於承租之 土地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則原告縱收回系爭土地, 亦無須給付補償金,是堪認原告所稱未依平均地權條例規 定終止租約,且系爭租約已經判定為無效等語,應為可採 。則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本息,即難認有法律上原因。  ⒊次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 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 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 同一事實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48年 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及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補償金係由原告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被告於89年11月17日領取本息如系爭金額,有原告提出 之本院提存書影本、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函各1 紙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對屬實。被告於系爭租佃爭議訴 訟期間,於82年4 月27日系爭強制執行裁定確定、88年12 月9 日系爭租佃爭議事件一審判決後,明知系爭補償金已 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乃受領系爭補償金,難謂無明知提存 錯誤,無法律上原因而領取情事,故被告3 人共同領取系 爭補償金,其受有利益係基於原告之提存而來,原告因此 而受有損害,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基此,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利益即溢領之補 償金本息,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所領系爭金額係向本院



提存所具領,非自原告處受領等語。惟系爭補償金係先經 原告二次催告被告領取未果,已如上述;且被告丙○○本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當初三兄弟分家,系爭4 筆土 地都分給伊耕作,伊要去領補償金,但被告丁○○的兒子 不同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9 頁參照),此舉致原告無 法辦理領取手續,才將系爭補償金辦理法院提存,本院提 存所通知被告領取,則兩造間就系爭補償金之收付,仍有 直接給付之因果關係存在。而提存僅係於債權人拒絕受領 時,依民法第326 條所定之債務人清償機制而已,自非以 法院之提存介入或取代兩造間債之關係,是被告仍屬不當 得利,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 付相當於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本息,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即93年10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原告請求自領取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部分,因其起訴前未經催告程序, 難認被告拒絕給付,則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六、原告陳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當,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就爭點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攻擊、防 禦方法及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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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