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21號
TYDM,95,訴,521,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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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魏股 柯怡如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乙○○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983 號),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壹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4 月29日以90 年度易字第19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7 月3 日 入監執行,於92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竟 不知悔改,於94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接獲友人張吉 竣電話告知因案被捕,遭拘留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以下簡稱楊梅分局)拘留所內,惟毒癮發作,希望其能利 用代送便當之際,夾帶海洛因入所,供渠等施用,被告甲○ ○囿於情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將其購自某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成年男子之海洛因,稀釋分別裝入 注射針筒2 支後,藏放於便當內,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 攜帶上開便當至楊梅分局,以利用提供便當為由,將上開置 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轉讓予張吉竣,然經楊梅分局值班偵 查佐張享文察覺有異,要求檢查,始查悉上情而未遂,並扣 得上開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張享文於偵訊時之證 詞。
⑶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現場照片 5 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12098號 檢驗成績書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願受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有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11第2 項、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5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26條前段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炳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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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