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9號
庚○○
號
丁○○
癸○○
號2樓
以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
韓邦財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 律師
被 告 戊○○
號6樓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 律師
林契名 律師
被 告 壬○○
辛○○
以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3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16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庚○○、丙○○、丁○○、癸○○、戊○○、壬○○、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告訴人乙○○前各積欠被告癸○○、甲○○、壬○○及案
外人張源淇(公訴意旨漏載以上2 人部分)新台幣(下同) 30萬、50萬、50萬元、56萬元之債務,並遠避他處。嗣於民 國94年1 月6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案外人張 源淇發現乙○○與友人蔡慶生相偕駕車行經該處,遂去電告 知適在附近之友人被告己○○,告知上情。未幾,被告己○ ○、庚○○、丙○○、丁○○等人即駕車前往與張源淇會合 ,一同跟隨乙○○及其友人蔡慶生座車,迨於同日21時30分 許行至桃園市○○路縣政府附近加油站前,被告庚○○、丙 ○○即下車要求乙○○處裡積欠債務,雙方旋相偕至附近之 桃園市○○路「真鍋咖啡館」協調,期間張源淇外出電告被 告癸○○、戊○○、壬○○、辛○○及甲○○等人到場參與 ,協調未果。被告癸○○、甲○○、丙○○、庚○○、丁○ ○、戊○○、壬○○、辛○○、己○○等人(下文提及上開 所有人等,簡稱被告癸○○等9 人),共同以非法剝奪行動 自由、恐嚇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意,共同控制乙○○之行 動自由,向乙○○恫稱:拿出186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72 萬元),否則要伊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 乙○○,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藉以逼迫乙○○設法籌款還債。嗣因乙○○無法提出還款 具體辦法,協調未果。癸○○等9 人共同又將乙○○押入渠 等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BMW 小客車內,前往乙○○之女友 子○○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83號3 樓住處,進入該 處後,甲○○即持附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向在房內睡眠中 之子○○之子照相,並向乙○○、子○○恫稱:若不處理債 務,要乙○○、子○○及子○○之子都死掉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之事恐嚇乙○○、子○○,使乙○○、子○○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乙○○、子○○之安全,藉以逼迫乙○○ 設法籌款還債。迨至翌日(94年1 月7 日)凌晨2 時許,被 告癸○○等人將乙○○押往不知情之黃國德位於台北縣新莊 市○○路666 號之民俗技藝館洽商,未果,旋於當日上午7 時許,再將乙○○押返子○○上址住處後,共同強迫乙○○ 行無義務之事,簽下票號:0000000 號、金額186 萬元、發 票日94年1 月8 日、到期日94年1 月12日之本票1 張,並強 迫子○○行無義務之事,簽下票號:0000000 號、金額186 萬元、發票日94年1 月7 日、到期日94年1 月12日之本票1 張,供作擔保。並將子○○、乙○○之身分證及台胞證等證 件取走保管,以防2 人逃跑。再將之押入被告癸○○等9 人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於同日(94年1 月7 日)上午8 時許 ,抵乙○○友人陳暐盛位於桃園市○○街65號之「辰駿企業 有限公司」,並由乙○○向陳暐盛商借金錢,洽商期間,乙
○○趁隙逃離,被告癸○○等9 人盛怒之下,遂將子○○押 往蔡慶生經營之位於八德市○○路281 號之「奔馳汽車中古 商行」,並由蔡慶生聯絡乙○○,希望乙○○出面解決,不 要連累子○○,致乙○○知曉被告癸○○等人及子○○所在 ,報警處理,始於94年1 月7 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 奔馳汽車中古商行」內查獲被告癸○○等9 人,並被告庚○ ○身上取獲上揭子○○、乙○○所簽發本票各1 張,始偵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附記:
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上揭2 張本票,因上揭本票被害人乙○ ○、子○○非不得依民法第92條行使撤銷權後,請求返還, 尚非即屬被告被告癸○○等9 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