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弄65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5852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
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1.981 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1.981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民國89 年8 月21日以89年訴字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甫於91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90年2 月27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自94年1 月25日凌晨0 時起至同年10月21日13時30分採 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位於桃園縣大溪鎮○○里○○ 鄰○○路273 巷43弄65號之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 1 月25日凌晨0 時起至同年10月20日19時許,在桃園縣大 溪鎮○○里○○○○路旁之凱瑟琳檳榔攤,連續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 上揭檳榔攤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2 包 (驗餘毛重1.981 公克)、 錫箔紙1 張、削 尖吸管2 支、注射用針筒2 支及夾鍊袋2 個。案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尿液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餘毛重1.981 公克)、 錫箔 紙1 張、削尖吸管2 支、注射用針筒2 支及夾鍊袋2 個, 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及檢驗成績書。(四)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 受科處有期徒刑11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沒收: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餘毛重1.981 公克), 屬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錫箔紙1 張、削尖吸管2 支、注射用針 筒2 支及夾鍊袋2 個,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拋棄, 現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一併敘明。五、補充: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查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 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 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 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本件固無任何第二 級毒品扣案,惟被告所施用者究係安非他命抑或甲基安非他 命?仍得由其尿液代謝物質研判,經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 成安非他命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 小 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 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 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 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 物檢驗方法彙編」2 書所載),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尿液經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其中檢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 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 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 遲至89年5 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 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 ,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綜上,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 ,尚有未洽。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雪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