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
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七六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罪證明 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並說明被告等人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鐵器、水壺、空瓶等 物,則無證據可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被害人乙○○成 傷,被害人受傷後現仍有左手無法舉重物、經常頭痛等後遺 症,迄今復未出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原 審就被告傷害之犯行,業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態度 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既已詳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 度,量刑亦稱允洽,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 部分,告訴人自可另循民事程序以資解決,檢察官上訴意旨 徒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但欲 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經查告訴人馮金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前次法院開完庭後,初步達成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和解 ,並約定開庭時交付,後來接到法院通知單時,有告知被告 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開庭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 日審理筆錄),然被告卻無故未於上開審理期日到庭,此有 該期日報到單在卷可資憑佐,是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 迄今並無和解、賠償告訴人之具體事實,衡酌被害人利益之
保護,被告空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 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丁俊成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