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
892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有關收受贓物及偽造署押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同意搜索證明書及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乙○○」簽名貳枚、逮捕通知參份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各壹枚、第一次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貳枚及指印捌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丙○○自白其收 受贓物及偽造署押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被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所交付之車號AZ9-556 號機車(原為甲○○所有,先於94年8 月8 日凌晨4 時,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38巷14弄12號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 取)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8 月9 日上午9 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大中華遊樂場收受後持有。 ㈡嗣於94年8 月9 日中午12時許,被告騎乘前揭贓車與同案被 告莊育景一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41-1號13樓意圖行 竊時,為大樓管理員發覺報警查獲。而丙○○因毒品案另遭 通緝,為避免警方緝獲,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先於 94 年8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41-1 號14樓電梯門前,冒用乙○○之名應訊,並在同意搜索證明 書、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乙○○」之簽名2 枚、逮捕通知3 份上偽簽「乙○○」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復於94年8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偵 訊室,於第1 次調查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2 枚及指 印8 枚,足生損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
三、本件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述。
㈢贓物領據1張。
㈣如主文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 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 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 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 7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