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5年度,710號
TYDM,95,桃簡,710,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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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710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 ‧13公克,包裝重0 ‧1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04月確定,於9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 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4年11月 19日23時30分前之同年月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自綽號阿 坤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包(淨重0 ‧13公 克,包裝重0 ‧17公克),而於斯時起至94年11月19日23時 30分許止,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並將之置放於其衣服口袋 內隨身攜帶。於94年11月19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與民光路口,經警盤查其身分時,其於犯罪被發覺前 ,主動自其衣服口袋拿出該包海洛因交予警員自首而受裁判 。經警扣得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包(淨重0 ‧13公克,包 裝重0 ‧17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大溪分局報 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有上開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 包、該包海洛因之照片01張可稽,該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如前述,有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01份可憑。又被告查獲後所採尿液 檢驗結果,就鴉片類(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項目呈陰性反 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01份可參;尚不能證明被告取得該包第一級毒品後,有予 施用情事,而僅有持有行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04月確定,於9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於其犯罪被 發覺前,經警盤查其身分時,即主動將所持有之該包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交予警員,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其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時 間不長,犯後自首犯罪,且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包(淨重0 ‧13公 克,包裝重0 ‧17公克),因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該包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 依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 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 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 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 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則 該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同時查扣之注射針筒01支、生理食鹽水01瓶,並非供 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不得於本件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 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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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