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中文譯名:阮德榮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經變造之「MAI VAN OANH」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C00000000)上之被告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 ○○○ ○○○○(即阮德榮)原為合法來 台之越南人,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入境至桃園縣蘆竹鄉○○ 路812 號2 樓「台灣伊比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後於94年 02月14日逃逸。詎其為順利居留臺灣地區工作,避免警方盤 查,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男子於不詳時、地將「MAI VAN OANH」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C00000000,下稱 本案居留證)交予阮德榮,再由阮德榮於94年8 月間某日, 在新竹市某處,換貼己之照片予以變造之,並持以備用;嗣 阮德榮於95年1 月30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村○○路與自強南路口前為警盤查時,遂持上開經變造之 居留證供警查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MAI VAN OANH」 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幸經員警發 覺有異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居留證及阮德榮名義但缺 少照片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C00000000)各1 張。案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①扣案經變造之本案居留證1 張。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及 其附件。③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④ 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為 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持有經變造之本案居留證並持以向 員警表明身分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外僑居留證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為圖繼續在臺 工作而犯罪,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 、素行與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為 越南籍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被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另扣案之本案居留證及阮德榮名義之居留證各1 張,係本 國政府機關制發給其上名義人之物,所有權均非屬被告所有 ,然黏貼於本案居留證上之被告照片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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