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646號
TCDM,91,易緝,646,200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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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四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鐵線勾壹支、安泰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電信公司電話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犯賍物、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一年並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夥同劉巧穎黃汶慈(以上二人業經本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共同組成竊車勒贖集團,先由黃汶慈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各以 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代價向某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安泰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及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一張(卡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該二本存摺已由黃汶 慈於購得後將之丟棄),以供竊得車輛後向被害車主恐嚇取財之用,而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 由劉巧穎駕駛所有車牌號碼SN-一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載同甲○○黃汶慈二 人,並携帶甲○○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二支及鐵線勾一支,在台中市○ ○路中興大學校門口附近,由甲○○下車持該T型扳手二支及鐵線勾一支,竊取 乙○○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YN-五三0八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劉巧穎黃汶慈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先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偏僻處,再於同日上午,由 甲○○以乙○○留在車上之電話號碼,打電話向乙○○恐嚇稱:須將五萬元匯入 指定帳戶贖車,否則要將該車燒燬等語,使乙○○因担心車輛無法取回而心生畏 懼,乃於同日依指示將五萬元匯入甲○○等人所指定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乙○○之上開車輛,事後經警方在 台中市○區○○○路附近尋獲,並通知乙○○前往領回),甲○○劉巧穎、黃 汶慈三人則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二樓所設提款機, 以安泰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五萬元朋分;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由劉 巧穎駕駛所有車牌號碼SN-一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載同甲○○黃汶慈二人, 並携帶甲○○所有上開T型扳手二支及鐵線勾一支,在台中市○區○○○路一段 三三五號前,由甲○○下車持該T型扳手二支及鐵線勾一支,竊取丙○所有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DI-二八二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劉巧穎黃汶慈則在車上把 風,得手後,先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偏僻處,再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由甲○ ○以丙○留在車上之電話號碼,打電話向丙○恐嚇稱:須將十五萬元匯入指定帳 戶贖車,否則要將該車解體等語,使丙○因担心車輛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乃報



警處理,嗣甲○○劉巧穎黃汶慈三人輪流打電話與丙○所委託之友人劉瓊芬 交涉,劉瓊芬則以須籌錢為由與之虛與委蛇,迨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 分許,甲○○劉巧穎黃汶慈三人在台中市○○路與大連路口,由黃汶慈持所 購買之中華電信公司電話卡以公用電話與劉瓊芬聯絡,向劉瓊芬詢問是否已備妥 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經警在劉巧穎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甲○○所有供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T型扳手二支、鐵線勾一支,及在黃汶 慈身上扣得所有上開安泰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中華 電信公司電話卡一張,另在劉巧穎黃汶慈甲○○身上分別起獲提領乙○○所 匯入之贓款一萬八千元、一萬六千元、一萬六千元(該五萬元已發還乙○○)。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劉巧穎黃汶慈於警訊、偵查中、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二號 審理時供述及被害人乙○○、丙○、證人劉瓊芬分別於警訊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郵政儲金 匯業局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附卷及安泰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 卡一張、中華電信公司電話卡一張、T型扳手二支、鐵線勾一支扣案可憑。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持以行竊之T型板手,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堪認足供兇器使用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㩗帶兇器竊盜罪(竊取乙○○、丙○ 之上開車輛)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乙○○部分 )、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丙○部分)。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劉巧穎黃汶慈間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加重竊盜及一次恐嚇取財既遂、一次恐嚇取財 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結夥三人以上㩗帶兇器竊盜罪、恐嚇取財既遂罪論,並均 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甲○○雖又自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夥同劉巧穎施良杰顏仁佑 三人共同竊取被害人陳信榮等二十九人之自用小客車並向被害人勒取贖款等情, 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一五八九號提 起公訴,現正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乙份附卷可稽,因距本件犯 罪時間已近五個月,應係另行起意所為,附此敘明。次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 間曾犯賍物、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並確定,嗣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依規定遞加。爰審酌被告前科資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扣案之T型扳手二支、鐵線勾一支及安泰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 0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公司電話卡一張,分別係被告甲○○及 同案被告黃汶慈所有,已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劉巧穎黃汶慈供明在卷,且 為其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依法均併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 光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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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