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刑法第185 條 之3 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 ,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 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 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 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 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 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 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 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 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 ,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 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 ,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 月 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甲○○ 駕駛過程中與被害人高秀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高秀枝 及其後座乘客謝楓詠受傷,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經警到場 處理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且詢問測試 過程中,有意識含糊不清、大哭等現象,又未能通過直線步 行迴轉、單腳抬高離地等平衡測試,此觀諸證人高秀枝及謝 楓詠之警詢證詞、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卡等件自明,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 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與行為改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逞能駕車並撞及他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