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巳○○
丁○○
寅○○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被 告 己○○
戊○○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至十七號、十九號、二一號及二二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巳○○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至十七號、十九號、二一號及二二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至十七號、十九號、二一號及二二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寅○○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至十七號、十九號、二一號及二二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至十七號、十九號、二一號及二二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至十七號、十九號、二一號及二二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至十七號、十九號、二一號及二二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 八萬元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巳○○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執 行完畢;丁○○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二、緣丙○○自八十六年初某日起,即經營設於臺中市○村路三○○號、三○二號之 「歡樂三○○遊藝場」(於八十六年間即領有臺中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核 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嗣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並改由寅○○負責經營,之 後因寅○○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二十三時十五分 許及同年七月六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上址「歡樂三○○遊藝場」,分別為警查 獲(寅○○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 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寅○○乃將「歡 樂三○○遊藝場」交還由丙○○經營,丙○○並即再購買電動賭博機具,擺設於 上址「歡樂三○○遊藝場」內營業,寅○○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元 之代價,受僱於丙○○繼續在該遊藝場服務。之後,約經一個月餘,丙○○即與 巳○○約定,由巳○○負責「歡樂三○○遊藝場」之現場經營,營業所得中之百 分之七十由巳○○取得,其餘百分之三十則歸丙○○所得。嗣丙○○、寅○○及 巳○○,竟自不詳之時間起,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在上址「歡 樂三○○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所擺設之「七PK」、「五PK」、 「拉霸」、「鑽石列車」、「水果盤」、「賓果王」、「賓果益智盤」、「麻將 」、「王牌對決」、「十三支」、「金富豪」、「金牌瑪莉」、「單機」等如附 表編號一至十七號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均恃以維生 ,均以之為常業。其賭博之方式為:賭客向具共同犯意聯絡姓名不詳之成年櫃檯 小姐以現金兌換代幣或請開分員寅○○開分後,即可以分數下注與機臺對賭,如 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賭客即喪失該押注之分數,賭客玩賭完畢 後,所得分數可以相同比例折算金額洗分,向寅○○兌換現金。嗣巳○○復先後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每月月薪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具共同賭博之犯意 聯絡之丁○○擔任現場主任,負責兌換現金予賭客等事宜;於九十年七、八月間 某日,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具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之戊○○擔任開分員 ,並負責為賭客洗分,及指示賭客向丁○○或寅○○兌換現金;於九十年八月二 十六日,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具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之己○○擔任開分 員,並負責為賭客洗分,及指示賭客向丁○○或寅○○兌換現金;及在前開姓名 不詳之櫃檯小姐離職後,於九十年八月底、九月初,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 用具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之乙○○,接任櫃檯小姐,負責為賭客兌換代幣等事宜 ,丁○○、戊○○、己○○及乙○○四人,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俟於九 十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九月九日二十時許),經警據 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歡樂三○○遊藝場」執行搜索時,適有賭客 卯○○(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以上開方式把玩「賓果王」賭 博財物,卯○○並向警供出上開賭博事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 戲機具計一百六十檯、現金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元、洗分表十張、櫃檯交班表一張 、員工打卡表五張、九月排休表一張、房屋租賃契約二本等物(扣案物品詳如附 表編號一至二六號所示)及辭職簽呈一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八十六年初起,即在上址經營「歡樂三○○遊藝場」,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歡樂三○○遊藝場」交由寅○○負責經營,之後寅○○ 又將「歡樂三○○遊藝場」交還予伊經營,並受伊僱用繼續在該遊藝場服務,約 經一個多月後,伊又與被告巳○○為前述約定之事實;被告巳○○固坦承與被告 丙○○約定以上開方式經營「歡樂三○○遊藝場」,並先後僱用丁○○、己○○ 、戊○○及乙○○之事實;被告寅○○固對於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負責經營「 歡樂三○○遊藝場」,迨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為警查獲後,即將「歡樂三○○遊 藝場」交還丙○○經營,並繼續受丙○○僱用,在「歡樂三○○遊藝場」服務之 事實;被告己○○、戊○○固坦承有在「歡樂三○○遊藝場」擔任開分員之事實 ;被告丁○○固坦承有在「歡樂三○○遊藝場」擔任現場主任之事實;被告乙○ ○固坦承右揭在「歡樂三○○遊藝場」擔任櫃檯小姐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常業賭博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九年間,以十萬元之代價將「歡樂三 ○○遊藝場」頂讓予寅○○經營約一、二個月,之後因無法辦理變更登記,寅○ ○乃又將「歡樂三○○遊藝場」交回予伊經營,之後伊即將「歡樂三○○遊藝場 」委由巳○○負責現場經營,且未曾再參與「歡樂三○○遊藝場」之營運,所以 不知巳○○係如何經營「歡樂三○○遊藝場」云云;被告巳○○辯稱:伊係於九 十年七月或八月間,始接手經營「歡樂三○○遊藝場」,且伊經營時,並無讓客 人兌換現金,八十九年間伊係在「歡樂三○○遊藝場」擔任員工云云;被告寅○ ○辯稱:伊於八十九年間以二十萬元代價向丙○○頂受「歡樂三○○遊藝場」, 經營約四個月後,因無法辦理變更,即將「歡樂三○○遊藝場」交回予丙○○經 營。直至九十年六、七月間,因巳○○稱已頂受「歡樂三○○遊藝場」,且缺人 ,巳○○才叫伊過去幫忙,「歡樂三○○遊藝場」並無讓客人兌換現金云云;被 告丁○○、己○○、戊○○及乙○○除均辯稱:「歡樂三○○遊藝場」沒有讓客 人兌換現金云云外,被告丁○○並辯稱:伊係於為警查獲前約一、二個月始再次 至「歡樂三○○遊藝場」服務云云;被告戊○○並辯陳:伊係於九十年九月初, 始再次至「歡樂三○○遊藝場」服務云云。惟查:(一)證人卯○○於九十年九月九日至「歡樂三○○遊藝場」玩賭,尚餘二萬分,卯 ○○欲離開時,即請被告己○○幫卯○○洗分,被告己○○幫卯○○洗分後, 即叫卯○○等一下,旋被告己○○即進入辦公室內找被告丁○○,之後被告己 ○○並叫卯○○至店內之廁所等候,旋丁○○即至店內廁所,交付四千元予卯 ○○。迨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左右,卯○○再至「歡樂三○○遊藝 場」玩賭後,因有事欲先行離開,機檯內尚餘一萬分,即再請被告己○○為其 洗分,被告己○○幫卯○○洗分後,復叫卯○○等一下,並至店門口機檯座位 上,找被告寅○○,之後被告己○○即叫卯○○隨被告寅○○至店門口外面, 寅○○即在店外騎樓下,交付二千元予卯○○等情,業據卯○○於警詢及偵查 中陳明無訛,核與證人即負責調查本案之警員羅貫中於偵查中結證稱:「(九 十年九月間)我們去查證過三次,都看到寅○○他拿錢給客人,到店裏的廁所 或放廢棄機檯的隱蔽處,..,我們在埋伏的時候,有看到寅○○在泡沫紅茶 吧檯邊,他的手跟客人有像在交換東西的舉動。」等語;及證人即警員蔡俊生
於偵查中結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那一天,我在現場盤問卯○○,他向 我承認並當場指認女店員己○○有幫他洗分,然後己○○叫他等一下,己○○ 先跟寅○○講話,講完寅○○就走到店外,然後己○○就叫卯○○也走到店外 ,然後寅○○就塞錢給卯○○,卯○○也有當場指認寅○○,緊接著我在現場 做筆錄時,卯○○也有當場指認丁○○,說他在前幾天到這家店玩機檯,洗分 時,丁○○在男廁裡面將錢交給他。」等語情節相符。(二)(1)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剩餘的分數是不是可以兌換現金?)不 可以換現金,可以換禮品。」云云;於審理中供稱:「(「歡樂三○○遊藝場 」可否兌換獎品?)可以,可以換刮鬍刀、兒童用具,很多獎品一時講不完。 」云云。(2)丁○○於警詢中供稱:「(客人如玩至最後,尚餘分數可否兌 換現金?)客人如尚餘分數,就會將分數玩完,若未將分數玩完,客人便將分 數丟在機檯內,就離開了,不能兌換現金。」、「可以洗分,由機檯上按鍵按 洗分,分數就沒有了,不可兌換現金。」云云;於偵查中供稱:「(你們店內 有無使用寄分卡?)沒有。」、「(客人剩餘的分數如何處理?)客人可以將 分數換到別的機檯去玩,或者是客人將分數丟著就不玩了,客人剩餘的分數, 是不可以兌換現金的。」云云;於審理中供稱:「(巳○○經營「歡樂三○○ 遊藝場」時,可否兌換獎品?)是擺好看的,沒有兌換獎品,擺了什麼東西忘 記了。」云云。(3)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你們店內有無使用寄分 卡?)沒有。」、「(客人剩餘的分數如何處理?)客人都會自己玩到完,玩 不完的就不處理。不可以兌換現金。」云云;於審理中供稱:「(巳○○經營 「歡樂三○○遊藝場」時,可否兌換獎品?)可以,二千元內可以兌換,可以 用分數兌換,負責區域的小姐負責洗分。」云云。(4)被告己○○於警詢中 供稱:「...,後來該客人(卯○○)欲離開時,我並無幫他洗分,且店內 規定也不能幫客人洗分的。」、「..,(客人)如不玩時,所剩餘之分數, 或押中贏得之分數,均不得兌換任何財物,但可向櫃檯登記分,待下次再續玩 打。」;於偵查中供稱:「(你們店內有沒有使用寄分卡?)沒有。」、「( 客人剩餘的分數如何處理?)客人可以將分數換到別的機檯去玩,或是客人到 櫃檯登記名字跟分數,登記完放在櫃檯,客人下次再來繼續玩。」云云;於審 理中供稱:「(巳○○經營「歡樂三○○遊藝場」時,可否兌換獎品?)不行 。」云云。(5)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你們店內有沒有使用寄分卡 ?)沒有。」、「(客人剩餘的分數如何處理?)客人可以將分數換到別的機 檯去玩,或是玩到完。」、「(客人可否到櫃檯登記名字跟分數,登記完放在 櫃檯,客人下次再來玩?)我不太清楚。」云云;於審理中供稱:「(巳○○ 經營「歡樂三○○遊藝場」時,可否兌換獎品?)不可以。」云云。(6)被 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沒有兌換現金,全部都是代保管累積分數, 或保管代幣而已。」云云、嗣於偵查中供稱:「(你們店內有沒有使用寄分卡 ?)沒有。」、「(客人剩餘的分數如何處理?)大部分客人都玩到完,客人 會將代幣帶回家或寫在紙上,再把紙貼在機臺上,下次再來玩。」云云;於審 理中供稱:「(巳○○經營「歡樂三○○遊藝場」時,可否兌換獎品?)不可 以,沒有。」云云。而為警查獲時,在場之客人中:(1)辰○○、許錫福於
警詢中均陳稱:未玩完之分數,可兌換獎品云云。(2)甲○○於警詢中稱: 「如沒玩完的話,要洗分,則由櫃檯以一比一的方式,換代幣回去,如要寄櫃 檯也可以,櫃檯會幫你編號,改天去的話,再由櫃檯處取回代幣,.。」云云 。(3)子○○於警詢中陳稱:「我輸贏都是累積分數,贏時就將分數寄放在 計分員那邊保管,等下次再換分數或代幣玩..。」云云。(4)庚○○於警 詢中供稱:「..,兌換只是將代幣累積或積分寄放於店員或計分小姐保管, 等候下次賭玩。」云云。(5)丑○○於警詢中陳稱:「..,如不玩時,贏 得之分數,可至櫃檯登記,兌換代幣或將分數寄存,以我的會員編號寄存,等 下次可再續玩。」云云;於審理中陳稱:「(不玩的時候分數怎麼處理?)換 代幣改天再去玩。」、「(可否寄分?)不行寄分,一定要換代幣拿走。」、 「(你怎麼知道一定要換代幣?)我不知道,我去三、四次都是這樣。」、「 (有無問過小姐可否寄分?)小姐說可以寄分寄在櫃檯,改天去的時候再玩。 」、「(剛才為何說不能寄分?)不能寄分。「(剛才為何說可以寄分?)可 以寄分。」、「(到底是可以寄分,還是不能寄分?)我不清楚。」、「(可 否換獎品?)不行。」云云。(6)吳志中於警詢中稱:「..,如不玩時, 可向該店開分員登記會員編號,再寄存,下次可再續玩。」、「(如有押中, 所得之彩金數倍之分數,可否兌換現款或任何物品?)均不可以,僅能將分數 寄存而已」云云。(7)壬○○於警詢中供稱:「..,如不玩時,可將剩餘 分數至櫃檯兌換代幣,即每三百分可兌換一枚十元代幣,兌得之代幣可取走, 待下回可再拿該代幣續玩。」;嗣於審理中則稱:「(沒有玩完的分數怎麼處 理?)服務小姐拿卡給我帶回家,改天再玩。」、「、「(警察問你的時候有 無照實講?)有。」、「(有無拿過寄分卡回家?)證人答沒有。」、「(怎 麼知道可以拿寄分卡?)裡面的小姐有說。」、「(有無拿過代幣回家?)也 有拿過沒有玩完的代幣回家,寄分卡,有時候拿回去,代幣有時候也會拿回去 。」、「(剛才不是說沒有拿過寄分卡?)我有拿寄分卡回家。」、「(沒有 玩完的分數怎麼處理?)換寄分卡。」、「(例如剩下五千分你不完了,你都 如何處理?)去換寄分卡拿回家。」、「(會不會把五千分換成代幣拿回家? )不會。」、「(譬如你要走的時候還剩下三百分,你會不會把這三百分說要 洗掉,要兌換代幣?)三百分分數少我會玩掉,如果分數多,我會換寄分卡, 不會換代幣。」、「(如果不玩了,有無把分數洗掉換代幣過?)沒有。」、 「(警察問你的時候有無照實講?)有。」、「(筆錄有無看過再簽名?)有 。」、「(為何警察問你的時候,你說不玩的時候,可以把剩下的分數到櫃檯 換代幣?)(提示警訊筆錄)玩完的時候有時換,有時不換。」、「(換什麼 ?)換代幣。」云云。(8)癸○○、辛○○於警詢中均供稱:玩完之後,如 果有剩下代幣,可寄放櫃檯云云,癸○○於審理中復稱:「(分數如果沒有玩 完,要怎麼處理?)寄到櫃檯那邊去。」、「(例如剩下五千分,你要走了, 這五千分怎麼處理?)洗掉,有卡片,寄分卡的卡片。」、「(可否把這五千 分換成代幣?)不可以,只可以換寄分卡。」、「(可否把五千分換成代幣? )洗掉的話可以換代幣。」、「(有無拿過寄分卡?)有。」云云。核被告丁 ○○、巳○○、己○○、戊○○、乙○○及上開在場賭客等人,就所餘分數,
究係如何處理乙節,或稱須當場玩完或稱可寄分或稱可兌換獎品云云,所陳先 後不一,互有出入。且上開客人所稱有寄分卡云云,更與被告丁○○、寅○○ 、己○○、沈秋葉及乙○○於偵查中所供:沒有寄分卡等語相矛盾。此外,被 告丁○○、寅○○、己○○、乙○○及巳○○嗣於審理中,雖均改稱:有寄分 單云云,惟經本院命渠等被告當庭畫出寄分卡之樣式,渠等所畫出之寄分卡上 所載事項,均不相同,亦有渠等所畫之寄分卡在卷可憑,再被告寅○○於審理 中所供稱:「(寄分單上面有無蓋店章?)有,蓋在正面的中間。」云云;被 告巳○○於審理中供稱:「(寄分單上面有無蓋店章?)有,蓋在哪裡我不清 楚,我沒有看過寄分卡,我都不在現場。」云云;被告丁○○供稱:「(寄分 卡上面有無蓋店章?)沒有蓋店章。」、「(怎麼知道那是你們的寄分卡?) 我們是用影印的,上面沒有我們的店章。」云云;被告己○○於審理中供稱: 「(寄分單有無蓋店章?)我開的時候沒有,我開完之後交給櫃檯,不知道櫃 檯有沒有蓋。」云云;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寄分單有無蓋店章?) 忘記了。」云云,核諸被告丁○○、寅○○、己○○、乙○○及巳○○等人對 於寄分單究無蓋店章之敘述,亦顯有不一。再被告乙○○於審理中所供:「( 如果客人在遊藝場完,打完不打了,剩下的分數怎麼處理?)請他到櫃檯拿寄 分單,跟我拿,寫上客人的名字、分數還有多少,請他下次要來的時候再拿那 張單子過來。」、「(開寄分單都是客人直接找你?)被現場小姐帶客人到我 那邊找我。」、「(寄分單都是誰開?)現場小姐說還有多少,我就寫,是我 開的。」、「(現場小姐可以自己開寄分單嗎?)不可以,因為單子只有櫃檯 才有。」、「(你開寄分單開多久?)壹個星期,我在歡樂三百作大概一個月 ,其他時間我在作外場的,我作外場那段時間的櫃檯我忘記是誰他已經離職了 。」、「(寄分單什麼顏色?)不曉得,忘了。」云云,核被告乙○○就何人 有權開寄分單乙節,非惟與被告己○○所供:「..我開完(寄分單)之後交 給櫃檯,..」云云,有所出入,且與被告丁○○於審理中供稱:「(己○○ 在歡樂三百做什麼?)開分員,櫃檯是乙○○,寄分單櫃檯可以開,有時候是 我或是寅○○開。」云云;及被告寅○○於審理中供陳:「(己○○在歡樂三 百做什麼?)開分員,櫃檯是乙○○,寄分單開分員可以開,幹部丁○○還有 我可以開,(依)開分員的責任區去開,櫃檯也可以開。」云云情節不符。因 此,被告巳○○、丁○○、寅○○、己○○、沈秋葉及乙○○等人所辯及上開 客人之陳詞,顯均係圖卸賭博罪責之詞,要難採信。準此,益徵卯○○所稱: 未玩完之分數,係可洗分,兌換現金等語,應可採信。(三)被告丙○○雖辯稱:伊曾於八十九年間,將「歡樂三○○遊藝場」頂讓予寅○ ○經營,嗣即又將該遊藝場交由巳○○負責現場之經營,之後伊即未曾去過「 歡樂三○○遊藝場」,伊不知寅○○在「歡樂三○○遊藝場」做何事云云。惟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係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即受僱於丙○ ○等語。另被告己○○於審理中亦供稱:伊在「歡樂三○○遊藝場」有看過丙 ○○一、二次,丙○○在店內走來走去等語。依此,被告丙○○所辯,已與事 實不符。況被告丙○○既係「歡樂三○○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為警查扣之 電動賭博機具計一百六十檯,復為其所購置(詳如後述),而被告巳○○僅係
受被告丙○○之委託,負責「歡樂三○○遊藝場」之現場經營,丙○○並可抽 取百分之三十之營業所得,被告寅○○更係直接受被告丙○○所僱用,在「歡 樂三○○遊藝場」現場服務,並負責兌換現金予賭客,則被告丙○○豈有不知 被告巳○○係如何經營「歡樂三○○遊藝場」之理。因此,被告丙○○所辯, 亦難採信。
(四)被告寅○○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為警查獲後,旋即將經營權交回予被告丙○○ ,嗣經約一個多月後,被告巳○○與丙○○即為上開約定,由巳○○接手「歡 樂三○○遊藝場」現場經營等節,業據被告寅○○於本案審理中及本院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三一二八號,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告丙○○ 於本案審理中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已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 八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八號刑事判決及該 案九十年六月五日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已可認定,被告巳○○辯稱:伊係 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始接手經營云云,顯非事實。又右揭被告丁○○、寅○ ○、己○○及乙○○受僱之時間,已經被告丁○○、寅○○、己○○及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而被告戊○○受僱之時間,亦經被告戊○○於本院 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第一次審理中即供承無訛,亦均足認定。(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均係自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繼續經 營「歡樂三○○遊藝場」時所擺設,已經被告丙○○、巳○○及寅○○於審理 中供陳在卷,被告丙○○雖另辯稱:該等電動賭博機具,均係不詳之廠商寄放 ,伊且須給付廠商費用,現已找不到相關資料,亦忘記是那些廠商云云。然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苟真係由廠商所寄放,而非被告丙○○所有,則該等 廠商豈有不向被告丙○○追償之理,被告丙○○又豈有不知是那些廠商,甚至 連相關資料都找不到之理,是其此部分辯詞,顯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 採。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計一百六十檯,顯均係被告丙○○購置擺設無疑。(六)綜右所述,被告丙○○、巳○○、丁○○、寅○○、己○○、戊○○及乙○○ 所辯,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編 號0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足 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巳○○、丁○○、寅○○、己○○、戊○○ 及乙○○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或盈虧之結果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 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八四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巳○○在上址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係供不 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把玩,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則其上開場所自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且其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復多達一百六十檯,並僱用有被告丁○○ 、寅○○、己○○、戊○○及乙○○等員工,是被告丙○○、巳○○二人顯均係 以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賭博之收入為其主要之收入,並藉此營利為生甚明。而被 告丁○○、寅○○、己○○、戊○○及乙○○五人,分別受僱擔任現場主任、開 分員、櫃檯人員及為賭客開分、洗分等工作,已參與賭博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渠
等按月向被告丙○○及巳○○支領薪資,顯然亦均係恃此為生。是核被告丙○○ 、巳○○、丁○○、寅○○、己○○、戊○○及乙○○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丙○○、巳○○、丁○○、寅○○、己○○、戊○ ○及乙○○等七人及上開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前開常業賭博犯行,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 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八萬元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三日執行完畢;巳○○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丁○○曾於八十六年間 ,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 畢;及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 十六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四份在卷可憑,被告丙○○、巳○○、丁○○ 及戊○○四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丙○○ 、巳○○、丁○○、寅○○、己○○、戊○○及乙○○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前開電動賭博機具高達一百六十檯,渠等經營之規模不小、被 告丙○○、巳○○為共同經營之人、丁○○係擔任現場主任、寅○○、己○○、 戊○○均係擔任開分、洗分員、乙○○係擔任櫃檯人員及渠等犯罪後,均猶飾詞 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 巳○○、丁○○、寅○○、己○○、戊○○及乙○○等七人所處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寅○○、己○○、戊○○及乙○○ 等五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至十七號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計一百六十檯,均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十九號所示之現金三萬二千四百元,係在賓果王機檯旁邊 之抽屜內查獲,核屬在賭檯之財物;如附表編號二一號所示之現金三萬六千三百 六十元係在櫃檯查獲,且為店內收入,已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堪認 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二號所示之洗分表十張,係被告丙○○及巳 ○○所有,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號所示在卯○○身上查獲之現金二千元,既非被告所有 ,復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二十號 所示之現金一萬五千二百元雖係在被告寅○○身上查獲,惟該筆款項,係屬被告 寅○○私人所有,已經被告寅○○供明在卷,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 被告等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為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不 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二三至二六號所示之物及辭職簽呈一張,雖足認係被 告等人所有,惟既非供被告等人直接犯本罪所用之物,核互非屬違禁物,亦不予 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丶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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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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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電動賭博機具7PK │五十六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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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電動賭博機具5PK │九檯 │ │
├───┼──────────┼────┼──────────────┤
│三 │電動賭博機具拉霸 │二檯 │ │
├───┼──────────┼────┼──────────────┤
│四 │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 │二十八檯│ │
├───┼──────────┼────┼──────────────┤
│五 │電動賭博機具鑽石列車│六檯 │ │
├───┼──────────┼────┼──────────────┤
│六 │電動賭博機具金富豪 │六檯 │ │
├───┼──────────┼────┼──────────────┤
│七 │電動賭博機具金牌瑪莉│三檯 │ │
├───┼──────────┼────┼──────────────┤
│八 │電動賭博機具單機 │五檯 │ │
├───┼──────────┼────┼──────────────┤
│九 │電動賭博機具賓果馬戲│一檯 │ │
│ │團(八人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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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電動賭博機具賓果行星│一檯 │ │
│ │(八人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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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電動賭博機具賓果王(│一檯 │ │
│ │六人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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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電動賭博機具賓果益智│一檯 │ │
│ │盤(十人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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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電動賭博機具麻將 │十四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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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電動賭博機具王牌對決│二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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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電動賭博機具十三支│三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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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電動賭博機具紅粉玫瑰│三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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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電動賭博機具滿天王星│十九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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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現金 │新臺幣(│自卯○○身上查獲 │
│ │ │下同)二│ │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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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現金 │三萬二千│在賓果王機檯旁邊之抽屜內查獲│
│ │ │四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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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現金 │一萬五千│在寅○○身上查獲 │
│ │ │二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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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現金 │三萬六千│在櫃檯查獲 │
│ │ │三百六十│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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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 │洗分表 │十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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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 │櫃檯交班表 │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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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 │員工打卡表 │五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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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 │九月排休表 │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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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 │房屋租賃契約書 │二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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